水运管〔2021〕6号《水利部关于印发坝高小于15米的小(2)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21-02-04 01:30:50

水利部关于印发坝高小于15米的小(2)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水运管〔2021〕6号







部直属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贯彻落实“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监管”水利改革发展总基调,全面实施安全鉴定制度,规范坝高小于15米的小(2)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水利部组织编制了《坝高小于15米的小(2)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宣贯培训,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相关要求,切实做好安全鉴定工作。实施过程中的意见建议请反馈水利部运行管理司。





 

水利部

2021年1月12日









坝高小于15米的小(2)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坝高小于15米的小(2)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库容10万(含)~100万立方米(不含)且坝高小于15米(不含)的水库,其他水库按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执行。本办法鉴定对象包括挡水建筑物、泄洪建筑物、输水建筑物、金属结构、管理设施及影响安全的岸坡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坝高小于15米的小(2)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负责审定大坝安全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鉴定审定部门)。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单位(产权所有者)负责组织所管辖的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管辖的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由水库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组织(以下简称鉴定组织单位)。

第四条  大坝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新建、改(扩)建、除险加固的水库,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完成,未竣工验收的应在蓄水验收或投入使用后5年内完成,以后应每10年内完成一次。运行中遭遇大洪水、强烈地震等影响安全的重大事件,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及时组织安全鉴定。

第五条  大坝安全类别分为一类坝、二类坝、三类坝。分类标准如下:

一类坝:大坝现状防洪能力满足《防洪标准》(GB 50201)和《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 252)要求,大坝工作状态正常,不存在影响工程安全的质量缺陷,能按设计标准正常运行的大坝。

二类坝:大坝现状防洪能力满足《防洪标准》(GB 50201)和《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 252)要求,大坝工作状态基本正常,但存在部分工程质量缺陷或一般安全隐患,不会对工程安全造成重大影响,在一定控制运用条件下能安全运行的大坝。

三类坝:大坝现状防洪能力不满足《防洪标准》(GB 50201)和《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 252)要求,或者存在影响工程安全的严重工程质量缺陷或安全隐患,不能按设计标准正常运行的大坝。

第六条  大坝安全鉴定经费由鉴定组织单位负责筹措。省、市、县人民政府要落实资金投入责任,按照公益性水库管理权限保障大坝安全鉴定经费投入,合理安排地方财政预算资金,完善多元化、多渠道、多层次的投入机制,建立稳定资金渠道。

 



第二章  基本程序及组织





第七条  大坝安全鉴定包括安全评价、技术审查和意见审定三个基本程序。

鉴定组织单位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勘察和设计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或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具备安全评价能力的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安全评价单位)开展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鉴定审定部门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并主持召开大坝安全鉴定会,对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开展技术审查,通过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鉴定审定部门审定并印发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第八条  鉴定组织单位职责:

(一)按期组织大坝安全鉴定工作;

(二)制定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委托安全评价单位开展大坝安全评价;

(四)为大坝安全评价工作提供基础资料;

(五)筹措大坝安全鉴定经费;

(六)其他相关职责。

第九条  安全评价单位职责:

(一)收集整理复核安全评价相关基础资料;

(二)组织现场安全检查,组建现场安全检查组,填写现场安全检查表(见附件1);

(三)需补充专题评价的,根据现场安全检查结论开展工程测量、质量检测、勘探试验、专题评价等工作;

(四)对大坝安全状况进行评价,编制大坝安全评价报告;

(五)按照技术审查意见补充完善相关工作;

(六)起草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见附件2)等;

(七)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条  鉴定审定部门职责:

(一)组建大坝安全鉴定专家组,确定专家组组长及成员;

(二)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召开技术审查会,审查大坝安全评价报告;

(三)审定并印发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四)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  安全鉴定专家组一般由从事水文、地质、水工、金属结构和工程管理等专业的专家组成,可根据工程特性实际确定。专家人数应不少于5人,专家组长应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水利工程专业技术人员或具有相应能力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其他专家应为具有工程师技术职称或相应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工程师技术职称。安全鉴定专家组人员中水库主管部门所在行政区域以外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章  评价工作内容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工作包括资料整理复核、现场安全检查、专题评价和编制安全评价报告等。

判别大坝安全类别采用现场安全检查和专题评价相结合方式。现场安全检查能够满足大坝安全类别判别需要的,可不进行专题评价。当水库存在库区淤积严重、水文条件明显改变、坝体结构运行性态表现不明、病险问题复杂等情况,且通过现场安全检查不能判别大坝安全类别的,必须开展有关专题评价。

第十三条  资料整理复核主要包括大坝工程特性、工程地质、水文资料、大坝设计、施工、运行、检查、监测、除险加固、维修养护、以往安全鉴定情况及管理情况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复核。

第十四条  现场安全检查包括查勘工程现场,查阅工程设计、施工与运行资料,与管理人员或熟悉工程情况的人员座谈等,重点关注水库大坝防洪、渗流(穿坝建筑物)、结构、金属结构等安全问题,同时反映水雨情测报、安全监测、防汛交通、通讯条件、管理用房等设施问题以及下游河道、周边环境问题,填写现场安全检查表,并提出开展工程测量、质量检测、勘探试验、专题评价等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有关专题评价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防洪能力专题评价包括防洪标准复核、设计洪水复核、调洪计算、大坝抗洪能力复核等。

(二)渗流安全专题评价主要复核大坝渗流控制措施和渗流性态是否正常,应特别关注土石坝穿坝建筑物、刚性建筑物与土石坝结合部位的接触渗流安全问题。

(三)结构安全专题评价主要复核大坝变形、强度与稳定性是否满足规范要求。土石坝重点分析变形与抗滑稳定,关注是否存在裂缝、塌陷等;混凝土坝、砌石坝、泄洪建筑物、输水建筑物重点分析强度与稳定,关注是否存在沉降、倾斜、开裂、错位等。

(四)金属结构安全专题评价主要复核泄洪建筑物、输水建筑物的闸门、启闭机及电气设备、供电保障可靠性等。

第十六条  专题评价所需基础资料欠缺的,安全评价单位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采用专业设备补充工程测量、质量检测、勘探试验等相关工作,安全评价单位若不具备相应工程勘察或检测等资质,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

第十七条  现场安全检查直接判别安全类别的,安全评价报告应包括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内容;需要开展专题评价或补充工作的,安全评价报告还应包括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监督机制,加强对安全鉴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安全鉴定成果进行核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要求进行大坝安全鉴定的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通报、约谈、现场督导等方式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鉴定组织单位应根据安全鉴定结果,加强大坝安全管理。对鉴定为三类坝、二类坝的水库,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消除安全隐患;隐患消除前,应采取限制运用措施,加强巡视检查,加密监测,完善应急预案。对超出安全鉴定时限的水库,应及时开展安全鉴定,并采取降低水位或空库运行等限制运用措施。

第二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相关监督检查办法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一)未定期或未按规定程序开展安全鉴定、弄虚作假等;

(二)鉴定提出的工程缺陷和运行管理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时限整改;

(三)经鉴定应采取除险加固、降低标准运用、降等或报废等处理措施的,在处理措施实施前未制定安全应急措施或未采取限制运用措施;

(四)其他应当列入情形。

第二十一条  大坝安全评价相关报告和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应当及时归档,并于1个月内在水库运行管理信息化平台更新数据。

大坝安全类别改变的,自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坝高小 于15米的小(2)型水 库大坝现场安全检查表

2.坝高小 于15米的小(2)型水 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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