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全文)

浏览量:          时间:2021-02-08 20:17:38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







(2019年1月4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








第一条 指南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指导在垄断案件调查过程中适用经营者承诺及中止调查、终止调查程序(以下统称“经营者承诺制度”),提高反垄断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下称《反垄断法》),制定本指南。

在垄断案件调查中,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调查的经营者可以提出承诺,采取具体措施消除其行为后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下称执法机构)可以接受经营者的承诺,决定中止调查和终止调查。这有助于提高反垄断执法效率,节约行政执法资源,同时也能够有效实现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

第二条 经营者承诺制度的适用范围

对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生产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案件,执法机构不应接受经营者提出承诺,实施中止调查。

对于其他垄断案件,经营者主动提出承诺,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及终止调查程序。

第三条 中止调查及终止调查决定的法律后果

执法机构的中止调查及终止调查决定,不是对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作出认定。执法机构仍然可以依法对其他类似行为实施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中止调查及终止调查决定也不应作为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的相关证据。

第四条 经营者提出与撤回承诺

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再接受经营者提出承诺。

鼓励经营者在执法机构采取《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任何措施后、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前提出承诺;经营者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提出承诺的,执法机构一般不再接受。

执法机构作出中止调查决定前,经营者可以撤回承诺。经营者撤回承诺的,执法机构将终止对经营者承诺的审查,继续对该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并不再接受经营者提出承诺。

第五条 经营者提出承诺前与执法机构的沟通

执法机构鼓励经营者在尽可能早的阶段提出承诺。经营者提出承诺前,可以与执法机构进行必要的沟通。

执法机构可以告知经营者涉嫌垄断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可能造成的影响,并可以与经营者进行沟通。在沟通基础上,由经营者自愿提出承诺。

第六条 经营者承诺的提出

经营者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承诺。承诺通常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及可能造成的影响;

(二)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

(三)承诺采取的具体措施能够消除行为后果的说明;

(四)履行承诺的时间安排及方式;

(五)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

执法机构在收到经营者承诺后,向经营者出具书面回执,明确收到承诺的时间及材料清单。

第七条 经营者的承诺措施

经营者承诺的措施可以是结构性措施、行为性措施和综合性措施。承诺的措施需要明确、可行且可以自主实施。如果承诺的措施需经第三方同意方可实施,经营者需要提交第三方同意的书面意见。

前款所指的行为性措施包括调整定价策略、取消或者更改各类交易限制措施、开放网络或者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专利、技术秘密或者其他知识产权等;结构性措施包括剥离有形资产、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者相关权益等。

第八条 经营者与执法机构的沟通

经营者与执法机构可以就承诺内容进行沟通,包括案件事实的具体表述、承诺的措施能否有效消除涉嫌垄断行为的后果以及是否限于解决执法机构所关注的竞争问题等。

在沟通过程中,经执法机构和经营者一致同意,可以共同邀请第三方经营者、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学者等共同参加讨论。

第九条 承诺措施公开征求意见与修改

执法机构认为经营者的涉嫌垄断行为已经影响到其他不特定多数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就经营者承诺的措施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对社会公众等各方提出的意见,执法机构认为需要采纳的,可以建议经营者对承诺的措施进行修改或者重新提出承诺措施。经营者不愿意对承诺的措施进行修改并且无法给出合理解释或者提出可行替代方案的,执法机构可以终止经营者承诺的审查与沟通程序,继续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如果修改后承诺的措施在性质或者范围上发生了重大改变,执法机构可以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 经营者履行承诺措施的期限

经营者履行承诺措施的期限,由执法机构根据具体案情决定。

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前已经完全履行承诺或者由于市场竞争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已经没有必要继续履行承诺的,经营者可以申请提前终止调查。

第十一条 对承诺措施的分析审查

执法机构在对经营者的承诺进行审查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经营者实施涉嫌垄断行为的主观态度;

(二)经营者实施涉嫌垄断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及社会影响;

(三)经营者承诺的措施及其预期效果。

第十二条 中止调查决定

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制作中止调查决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涉嫌垄断行为的事实及对竞争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影响;

(二)经营者承诺的消除行为后果的措施;

(三)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期限及方式;

(四)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执法机构报告承诺履行情况的义务;

(五)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监督措施;

(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

第十三条 经营者承诺履行情况的报告与监督

经营者按照中止调查决定书的要求,向执法机构书面报告承诺的履行情况。

执法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经营者承诺措施的变更

经营者在履行承诺的过程中,因自身经营状况或者市场竞争状况等发生重大变化,可以向执法机构申请变更承诺的措施。

执法机构将对经营者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并将是否同意经营者变更承诺措施的结果书面告知经营者。

执法机构认为经营者对承诺措施的变更可能影响到其他不特定多数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就经营者变更的承诺措施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终止调查决定

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

终止调查决定书需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法机构调查的经营者涉嫌垄断行为;

(二)经营者承诺的消除行为后果的措施;

(三)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

(四)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监督情况;

(五)终止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决定。

第十六条 中止调查、终止调查决定的公布

执法机构应当将中止调查决定、终止调查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恢复调查决定

如果出现《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执法机构应当恢复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行业主管部门、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认为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向执法机构提出恢复调查的建议,由执法机构审查后决定是否恢复调查。

第十八条 恢复调查后的中止调查和处罚

执法机构恢复调查后,不再接受经营者提出承诺。但是,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二)项恢复调查的,执法机构可以基于新的事实接受经营者提出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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