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摩洛哥王国引渡条约(中文本)》(全文)

浏览量:          时间:2021-03-14 01:13:3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摩洛哥王国引渡条约(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以下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更有效合作,决定缔结引渡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同意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对方请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境内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就可引渡的罪行进行追诉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引渡的条件

一、以追诉为目的的引渡所针对的犯罪根据双方法律应当均可判处1年以上剥夺自由的刑罚或者更重的刑罚。

二、以执行刑罚为目的的引渡所针对的本条第一款所指犯罪的剩余刑期应当至少为6个月。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四、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个以上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其中有一项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被请求方即可以针对上述各项行为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如果在犯罪行为发生时,被请求引渡人是被请求方的国民。在此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根据其法律以及请求方的请求,将该案件提交主管机关,以便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与该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证据。被请求方应当通知请求方处理的结果;

(二)如果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根据其法律是政治犯罪。为本条约的目的,政治犯罪不包括:

1.根据双方都是缔约方的多边条约,缔约方应当承担或引渡或起诉义务所针对的犯罪;

2.危及国家元首及其直系亲属、政府首脑或者成员生命的袭击行为,或者其他企图或者策划实施此种犯罪的行为;

3.与恐怖主义有关的犯罪;

(三)如果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性别、种族、宗教、国籍、政治见解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四)如果请求所针对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五)如果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作出生效判决或者终止刑事诉讼程序;

(六)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由于时效已过或者赦免等原因,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免予追诉或者免予执行刑罚;

(七)如果被请求引渡人被缺席判决有罪,但请求方书面保证被请求引渡人有机会在其出庭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除外。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如果引渡请求针对的犯罪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全部或者部分发生在被请求方境内或者管辖范围内;

(二)如果被请求方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针对的犯罪正在进行刑事诉讼;

(三)被请求方在考虑了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情况下,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提出。

二、引渡请求应有请求方机关的名称,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由请求方主管机关出具的逮捕令,或者其他任何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以及在被请求引渡人已被判刑的情况下,生效判决的原件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二)引渡请求针对的犯罪事实和行为的说明,包括犯罪时间、地点、性质、经过、结果以及定罪、刑罚和有关时效的法律规定;

(三)对被请求引渡人尽可能准确的描述,并附有其他任何可以用来确认其身份、下落和国籍的信息;

(四)如果引渡请求针对某个需要继续服刑的人,关于需要执行的剩余刑期的说明。

三、引渡请求所需文件应当由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字或者盖章。

四、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自通过外交途径通知请求方之日起30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合理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15天。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当被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对同一人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六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方的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其法律就此作出决定。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说明已出具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提到的文件之一,并且有意提出引渡请求。还应当说明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实施该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适用的法律规定,并且应当尽可能提供有关被请求引渡人的描述以及在可能的情况下其所在地。

三、临时羁押请求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国际刑警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方应当被及时地通知有关请求的结果。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自羁押之日起45天内未收到引渡请求以及第五条中提到的文件,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如果随后收到引渡请求,释放不得妨碍重新逮捕和引渡。

第七条  特定规则

一、除准予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请求方对被引渡的人,不得因其在引渡前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而追诉或者执行刑罚,但是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事先同意。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本条约第五条所规定的文件或者资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之日后的30天内未离开该方。但是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该人在已经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回到该方。

二、如果对被引渡人的犯罪的法律定性发生改变,则根据新的犯罪定性,该人仅在根据本条约可以引渡的情况下被追诉或者执行刑罚。

第八条  向第三国再次引渡


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得将被引渡人移交给第三国,但有本条约第七条规定的被引渡人未离开请求方或者返回请求方的情形时除外。

第九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犯罪或者不同犯罪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后自行作出决定,特别是是否存在条约关系、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收到请求的不同时间、不同犯罪的严重性、犯罪发生地点和再引渡到第三国的可能性。

第十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及时通过外交途径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将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双方应当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为引渡而被羁押的时间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方在商定的执行引渡之日后的15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三、如果一方因为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  暂缓引渡或者临时引渡

一、被请求方可以在同意引渡后暂缓引渡被请求引渡人,直至该人相关诉讼程序终结,或者如果该人被判有罪,应当直至该人服完引渡请求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在这种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通知请求方其决定。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在必要情况下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但请求方应当在完成诉讼程序后将该人送还被请求方。

第十三条  扣押及移交物品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财物,并且在准予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二、在准予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或者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然可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承诺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这些财物。

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对该财物的合法权利。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在诉讼结束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四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五条  过    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需要经过另一方领土时,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请求另一方允许该人过境。

二、被请求方在收到包含相关信息的过境请求后,应当根据其国内法规定的程序处理该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尽快批准过境请求,除非其根本利益会因此受到损害。

第十六条  费    用

被请求方应当承担在其境内的引渡程序所产生的费用。请求方应当承担与移交被请求引渡人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

第十七条  语    言


引渡请求及其所需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或者英文译文。

第十八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解释或者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最后条款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

二、缔约双方应当在各自完成国内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本条约自后一份通知书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三、本条约应当适用于其生效之后提出的请求,即使相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四、本条约不影响双方根据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条约开展引渡合作。

五、本条约可以随时经双方书面协议予以修订。此类修订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程序生效,并构成本条约的一部分。

六、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上述终止自通知之日起满6个月后生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张业遂(签字)

摩洛哥王国代表 穆斯塔法·哈密德(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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