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中文本)》(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 义
在本条约中:
(一)“判刑方”是指在其境内对可能或者已经被移管的人员判处刑罚的国家;
(二)“执行方”是指被判刑人可能或者已经被移管到其境内服刑的国家;
(三)“被判刑人”系指在判刑方被法院判处监禁刑罚的人。
第二条 一般规定
一、双方承诺在本条约规定的范围内,就移管被判刑人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合作。
二、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一方可以向另一方移管被判刑人,以便在执行方境内执行判刑方对该人所判处的刑罚。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在比利时方面系指联邦司法部。
三、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四条 移管的条件
一、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移管被判刑人:
(一)被判刑人是执行方的国民;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按照执行方的法律也构成犯罪;
(三)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在被执行;
(四)在接到移管请求时,被判刑人还需服刑至少一年;
(五)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任何一方鉴于该人的年龄、身体或精神状况认为有必要时,经被判刑人的合法代理人书面同意移管;以及
(六)双方均同意移管。
二、在例外情况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少于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期限,双方也可以同意移管。
第五条 移管的决定
任何一方均可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另一方提出的移管请求。
第六条 请求与答复
一、被判刑人可依据本条约向任何一方提出移管申请。收到被判刑人移管申请的一方应将该申请书面告知另一方。
在此情况下,判刑方应提供以下信息:
(一)被判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点;
(二)如果可能,还应当包括被判刑人在执行方境内的住址;
(三)据以科处刑罚的事实的说明;
(四)刑罚的性质、期限及开始执行的日期。
二、根据提供的符合第一款的信息,一方可以表示其不同意移管。
三、除了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移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其是否同意移管请求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
四、移管的请求与答复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 证明文件
一、如有移管请求,判刑方应当向执行方提供下列文件或说明:
(一)经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副本,包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二)关于刑罚的种类、刑期、起算日期、包括审前羁押在内的已服刑期、剩余刑期、减刑和其他有关刑罚执行事项的说明;
(三)关于被判刑人的服刑表现的说明;
(四)关于本条约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提及的同意移管的书面声明;以及
(五)关于被判刑人身体及精神健康状况的说明,在具备提供条件并情况适当时,有关被判刑人的医疗或社会报告、在判刑方的处遇情况以及在执行方继续接受治疗的任何建议。
二、执行方应当向判刑方提供下列文件或说明:
(一)证明被判刑人是执行方国民的文件或说明;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根据执行方法律也构成犯罪的有关条文;
(三)执行方执行判刑方所判处刑罚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八条 通知被判刑人
一、双方应当在各自境内通知本条约适用的被判刑人,其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被移管。
二、双方应当将判刑方或者执行方根据本条约第五条和第六条就移管请求所采取的措施或者所作出的决定,书面通知在其境内的有关被判刑人。
第九条 被判刑人同意及其核实
一、判刑方应当确保被判刑人,或者当合适时,其合法代理人在完全知晓移管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表示同意移管,并由其在同意移管的声明中对此予以确认。表示同意的程序根据判刑方的法律进行。
二、如经执行方请求,判刑方应当提供机会,使执行方通过指定的官员核实被判刑人已按前款规定的条件表示同意。
第十条 移交的执行
双方如果就移管达成一致,应当尽快通过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协商确定移交被判刑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一条 继续执行刑罚
一、在接收被判刑人后,执行方应按照判刑方确定的刑罚性质和期限继续执行刑罚。
二、如果判刑方所确定的刑罚性质或期限不符合执行方的法律,执行方可以将该刑罚调整为本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相应刑罚。调整刑罚时:
(一)执行方应当受判刑方判决中关于事实认定的约束;
(二)调整后的刑罚应当尽可能与判刑方所判处的刑罚相一致;
(三)调整后的刑罚在性质上或刑期上不得加重判刑方所判处的刑罚,不得超过执行方法律对同类犯罪所适用的最高刑期,也不受执行方法律对同类犯罪所适用的最低刑的约束;
(四)执行方不得将剥夺自由刑调整为财产刑。
三、应当扣除被判刑人在判刑方境内已服刑的期间。
四、移管后,继续执行刑罚适用执行方的法律和程序,包括对被判刑人减刑、假释或采取其他刑罚执行中的有关措施。
五、执行方相关机关接管被判刑人,判刑方中止执行对被判刑人的刑罚。
六、如果执行方完成了刑罚执行,判刑方不再执行该刑罚。
第十二条 复 审
一、只有判刑方有权对任何重新审理的请求作出裁决。
二、在被告知由判刑方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导致变更或撤销其法院对被判刑人的定罪和量刑决定后,执行方应当立即变更或终止刑罚的执行。
第十三条 赦 免
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对已被移管的被判刑人给予赦免,并应当及时将赦免决定通过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十四条 通报执行信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方应当向判刑方提供其执行刑罚的信息:
(一)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二)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逃脱或死亡;或者
(三)判刑方要求提供一份特殊报告。
第十五条 过 境
一、任何一方如果为履行与第三国达成的移管被判刑人协议需要从另一方领土过境,应当向该另一方提出过境请求。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另一方领土降落的情形。
三、被请求方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六条 联系语言
为本条约之目的,双方应当使用各自的官方语言或英语进行联系;移管请求和证明文件应提供另一方官方语言或官方语言之一的译文。
第十七条 免除认证
为本条约之目的,由双方主管机关制作并通过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途径递交的文件,经一方主管机关签名或者盖章,即可以在另一方境内使用,无须认证。
第十八条 费 用
依据条约移管被判刑人的费用由执行方承担,但是完全在判刑方境内发生的费用除外。
第十九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条约的解释、适用或实施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条约的生效和终止
一、双方根据本国法律完成为本条约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本条约自后一份照会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三、本条约适用于本条约生效后提出的任何移管请求,即使请求涉及的犯罪是在本条约生效前发生的。
下列签署人经本国政府适当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法文、荷兰文和英文写成,四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刘志强(签字)
比利时王国代表 马怀宇(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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