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水保〔2021〕171号《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水土保持示范创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22-01-31 04:00:25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水土保持示范创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水保〔2021〕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现将《国家水土保持示范创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利部办公厅

2021年6月2日








国家水土保持示范创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新时代水土保持高质量发展,规范国家水土保持示范创建管理工作,根据《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公布第二批全国创建示范活动保留项目目录的通告》(国评组办函〔2020〕1号)和《水利部关于开展国家水土保持示范创建工作的通知》(水保〔2021〕11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水土保持示范(以下简称示范)的申报推荐、评审认定和后续管理等相关工作。地方各级水土保持示范的创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条 示范包括国家水土保持示范县(以下简称示范县)、国家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以下简称科技示范园)和国家水土保持示范工程(含生产建设项目和生态清洁小流域,以下简称示范工程)。

第四条 示范创建遵循“自愿申报、严格评审、动态管理、优胜劣汰”的原则。

第五条 示范应当体现区域典型性、行业代表性和引领性,注重理念、机制、模式和技术创新,水土保持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水利部负责示范创建的组织指导、评审认定、监督评估和宣传推广等工作;建立示范评审专家库,并对其进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示范实行属地管理。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示范的审核推荐、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八条 示范单位负责示范申报、后续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申报与评审





第九条 示范县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科技示范园和示范工程由创建单位或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水利部批复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直接报水利部。

第十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示范标准(详见附件1-4)对示范申报严格审核,择优提出推荐意见并排序,于每年6月30日前与申报单位的申报材料一并报水利部水土保持司。

每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年原则上限报示范县3个、科技示范园和示范工程共4个(不含部批生产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申报材料包括申报函和创建总结报告。具体包括:

(一)申报单位向水利部申请创建示范的申报函。

(二)创建总结报告:示范县主要包括组织领导、综合防治、治理成效等;科技示范园主要包括基础条件、基本功能、特色功能和管理等;生产建设项目示范工程主要包括组织领导、建设管理、综合防治、防治成效等;生态清洁小流域示范工程主要包括组织管理、综合防治、治理成效等。总结报告还应包括示范标准完成情况的具体说明及相关规划、文件、报告等材料。

(三)创建成效的介绍视频及其他图片影像资料。

第十二条 水利部组织第三方机构对示范申请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第三方评审机构不得向申报单位收取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 评审程序包括形式审查、现场复核和专家评审。第三方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可能存在的问题或有异议的内容开展必要的现场复核。形式审查和现场复核后组织专家评审,形成评审意见,确定示范建议名单。

原则上申报单位通过视频方式参加专家评审。

第十四条 示范建议名单根据评审得分从高到低排序。得分低于80分的不得列入建议名单(总分为100分)。

第十五条 第三方机构在每年9月底前完成年度评审工作,并将评审意见与建议名单报水利部水土保持司。


 


第四章  公示与认定





第十六条 水利部按年度对第三方机构评审结果进行审核,确定年度示范县、科技示范园、示范工程拟认定名单,在水利部网站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网站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对公示期间收到投诉、举报等异议,水利部组织相关省份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调查核实。情况属实且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并依规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公示结束无异议,水利部按程序审定批准年度国家水土保持示范县、国家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国家水土保持示范工程名单,于每年11月底前公布,并授牌。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对示范实行动态管理。水利部对示范县和示范工程不定期组织暗访督查,对示范标准没有持续巩固保持的、发生严重水土流失及相关生态破坏问题的,撤销示范称号。被撤销示范称号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二十条 水利部对科技示范园每五年组织一次评估,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基本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期1年,整改达标的继续保留示范称号,不达标的撤销示范称号。不合格、不参加或中途退出评估的,撤销示范称号。被撤销示范称号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二十一条 示范县行政区划发生重大调整的,科技示范园因建设占地等原因导致功能和作用丧失的,水利部直接撤销其示范称号或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函告水利部撤销其示范称号。

第二十二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各类示范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督促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应上报水利部撤销其示范称号。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激励机制,对示范县、科技示范园和示范工程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巩固提升示范成果,确保持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一)对示范创建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在水土保持相关考核评估中给予加分鼓励。

(二)对认定为示范县和有生态清洁小流域示范工程的县,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安排水土保持资金时重点倾斜支持。

(三)对认定的科技示范园,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实际,在水土保持监测、科研、技术示范和宣传教育等方面予以支持。

(四)对承建的工程认定为示范工程的生产建设单位,对其承建的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免水土保持现场监督检查1年。

第二十四条 示范单位应当建立示范运行长效管理机制,加强治理成果巩固提升和设施维护管理。示范相关的水土保持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破坏和改变其性质及用途。

第二十五条 创建单位应确保申报材料真实有效。对于申报材料造假的,一经查实,5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二十六条 参与示范创建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专家,在现场复核、评审评估、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应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认真落实廉洁自律要求,严格遵守相关工作程序和规范。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并构成违纪违法的,依规依纪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国家水土保持示范县标准(试行)


2:国家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标准(试行)


3:生产建设项目国家水土保持示范工程标准(试行)

4:生态清洁小流域国家水土保持示范工程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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