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机鉴〔2019〕94号《农业农村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关于印发〈国家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任务计划管理办法〉〈国家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发放办法〉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关于印发〈国家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任务计划管理办法〉〈国家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发放办法〉的通知》
农机鉴〔2019〕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农机质量监督管理站),农业农村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各专业站,黑龙江农垦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农业农村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各有关处室:
为了切实做好国家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任务计划管理和证书发放工作,我站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规范》和《国家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细则》,修订了《国家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任务计划管理办法》《国家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发放办法》,已经站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农村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
2019年7月24日
国家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任务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国家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以下简称“国推鉴定”)工作,确保完成绩效目标任务,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规范》和《国家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推鉴定任务由农业农村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以下简称“总站”)统筹分配,通过国推鉴定能力确认的机构(以下简称“承担机构”)在确认能力范围内承担分配的国推鉴定任务。
第三条 总站任务分配部门负责分配国推鉴定任务,总站国推鉴定能力确认部门负责提供承担机构的能力确认信息。
第四条 为确保公正、公平、合理、高效,在分配国推鉴定任务时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承担机构的能力确认范围内;
(二)在国推鉴定的任务分配计划内;
(三)优先分配给生产者所在地承担机构,或就近或产品适用地域的承担机构;
(四)满足承担机构保持鉴定能力的需要;
(五)按受理先后顺序分配任务。
第二章 任务分配
第五条 承担机构每年12月底前申报次年可承担的国推鉴定项目数量。总站根据国推鉴定专项经费额度、定额标准、部属农机鉴定机构承担国推鉴定的能力和年度绩效考核指标测算年度国推项目数量,结合各承担机构申报数量、历年完成情况确定各承担机构的国推鉴定年度分配计划。
第六条 当承担机构需调整承担项目数量时,应事先向总站提出书面申请,经总站审核同意后按照调整后的分配计划分配任务。
第七条 总站依据国推鉴定年度分配计划,按照第四条规定的任务分配原则分配国推鉴定任务,并明确任务完成时间。承担机构应积极承担和落实国推鉴定任务。
第八条 当申请产品数量达到当年国推鉴定年度分配计划数量时,原则上不再受理和分配当年的国推鉴定任务。
第九条 须经鉴定机构确认的证书有效期内产品信息的变更任务,一般分配给原承担机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推鉴定任务分配后,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承担机构不能完成国推鉴定项目外不得调整承担机构。
第十一条 当承担机构因政策、自身能力或其它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鉴定能力发生变化时,承担机构应及时书面通知总站能力确认部门。
第十二条 当承担机构被总站能力确认等管理部门暂停或撤销鉴定能力时,总站任务分配部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不再向承担机构分配国推鉴定任务。在总站能力确认等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恢复承担机构鉴定能力后,总站任务分配部门恢复分配国推鉴定任务。已分配且无法按期完成的任务,应由承担机构提出调整申请,总站任务分配部门按程序调整承担机构。
第十三条 当承担机构名称等信息变更时,总站任务分配部门依据总站能力确认部门的书面通知处理。
第十四条 各承担机构国推鉴定任务的完成情况纳入农机购置补贴延伸绩效考核。总站对接收和完成国推鉴定任务数量较多、质量较好的并且未出现下列情形的承担机构予以通报。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计划内的任务;
(二)未沟通和不按规定程序退回任务;
(三)不接收通过总站确认可继续实施的任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农村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15年6月30日发布的《部级推广鉴定任务分配办法》(农机鉴[2015]号85)同时废止。
国家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发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的发放管理,根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规范》和《国家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以下简称“国推鉴定”)的核发证书、变更及补发证书、注销及撤销证书管理。
第三条 证书发放管理坚持公开、公正、规范、高效的原则,接受农机企业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 发证评审采用专家组会议审查方式,实行专家分工负责和集体讨论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以下简称“总站”)负责建立评审专家库。每次评审前,根据需评审鉴定结果材料数量和产品所属品目情况选取评审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2名。评审专家审查发证评审材料,由组长或副组长主持评审会议,形成评审建议。
第二章 核发证书
第六条 总站汇总推广鉴定结论为通过的鉴定结果材料(含证书有效期满换证项目),提交专家组。具体包括:
(一)鉴定产品信息汇总表一份;
(二)国推鉴定项目审批单一份;
(三)国推鉴定申请表一份(如有信息变更的项目,还应提供变更通知书一份);
(四)推广鉴定报告和检验报告各一份(或推广鉴定换证报告一份);
(五)采信的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如有);
(六)国推鉴定申请信息确认记录表一份;
(七)经企业确认的产品规格确认表一份。
第七条 发证评审前,总站应汇集第十条所列信息材料,一并提交专家组。国家质量监督抽查的不合格产品信息来源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通报通告栏。
第八条 专家组依据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大纲和有关制度要求,对鉴定结果材料进行评审,主要审查产品信息的一致性、鉴定内容的完整性和鉴定结论的正确性。
第九条 专家组评审相关产品信息并给出“建议发证”、“建议暂缓发证”或“建议不发证”的评审意见,形成发证评审结论并填写发证评审记录表(见附表1)。
第十条 评审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意见为“建议不发证”:
(一)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出现集中的质量投诉后生产者未在规定期限内解决的;
(二)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三)在农业农村部农机产品质量调查中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不整改或者逾期达不到整改要求的;
(四)通过欺诈、贿赂等手段获取鉴定结果的;
(五)侵犯专利等存在其他违规行为的;
(六)鉴定结论出现错误的;
(七)其他不应发证的情形。
第十一条 评审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意见为“建议暂缓发证”:
(一)鉴定结果材料存在缺陷且在鉴定结果通报发布前无法整改到位的;
(二)其他应暂缓发证的情形。
第十二条 专家组评审会议原则上至少一个季度召开一次。
第十三条 总站汇总“建议发证”的产品信息,形成国推鉴定结果通报稿,经站长审批后在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通报。
对“建议暂缓发证”的产品,将相关材料退回鉴定承担机构进行整改,整改材料报送下一次专家组评审会议确认。
对“建议不发证”的产品,经审批后,通知鉴定承担机构和生产者。
第十四条 通报发布后,总站按相关规定制作并发放证书。
第十五条 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生产者按规定完成证书注册后,总站汇总证书注册信息,经站长审批后按季度发布通报并发放证书。
第三章 变更及补发证书
第十六条 总站按相关程序要求组织对证书有效期内信息变更申请进行审核确认,并将确认结果报分管站领导审核,站长批准。
第十七条 根据证书有效期内变更审批结果,对通过变更审批的项目制作并发放新证书。换证日期为变更审批日期,原证书编号及有效期不变。
第十八条 总站按季度汇总变更证书信息,并向社会通报。
第十九条 因证书损毁、遗失等原因申请补发证书的,证书持有者应在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或其它媒体公开发表声明,声明发表5个工作日后,总站受理证书持有者书面申请,按照相关程序经站长批准后,制作新证书。证书信息不变,证书上应注明“补发”字样。补发证书信息按季度向社会通报。(“补发鉴定证书审批单”见附表2)
第四章 注销及撤销证书
第二十条 总站汇集有效期内证书的以下信息:
(一)生产者申请注销的;
(二)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实行注册管理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生产者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五)证书有效期内监督抽查发现应注销证书的;
(六)在农业农村部农机产品质量调查中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不整改或者逾期达不到整改要求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每次发证评审前汇集以上信息,注销证书情形明确的直接走注销程序。注销证书情形不够明确的,需要研究确定处理结论的,提交专家组评审。专家组根据相关信息给出“建议注销证书”或“建议不注销证书”的评审意见。(“注销鉴定证书审批单”见附表3)
第二十一条 总站汇总注销证书产品信息,按程序经站长审批后将注销证书产品信息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二条 总站汇集有效期内证书的以下信息:
(一)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出现集中的质量投诉后生产者未在规定期限内解决的;
(二)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点发生改变在3个月内未申请变更的;
(三)产品结构、型式和主要技术参数变化超出限定范围未重新申请鉴定的;
(四)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五)通过欺诈、贿赂等手段获取鉴定证书的;
(六)涂改、转让、超范围使用农机鉴定证书和标志的;
(七)侵犯专利等存在其他违规行为的;
(八)生产者违背所做承诺的;
(九)证书有效期内监督抽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十)其他应撤证的情形。
撤证情形明确的直接按撤证程序进行。撤证情形不够明确需要进行研究的,每次发证评审前汇总以上信息,提交专家组评审。专家组评审相关信息给出“建议撤销证书”或“建议不撤销证书”的评审意见。(“撤销鉴定证书审批单”见附表4)
第二十三条 总站对拟撤销的证书,履行书面告知或者约谈程序听取生产者意见,经集体研究做出有关处理决定,并按程序经站长审批后将撤销证书产品信息向社会通报。涉事生产者在规定时限内不予以回复或者不接受、不配合约谈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证书有效期内监督抽查结果涉及注销、撤销证书的情形,适时按照本章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农村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16年5月4日发布的《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发放管理办法》(农机鉴[2016]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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