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核电〔2015〕415号《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浏览量:          时间:2021-10-09 12:38:54

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能核电〔2015〕415号






第一条 为加强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维护核电厂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核电厂工程设计、施工以及运行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核电厂工程包括核岛工程、常规岛工程、核电厂控制区单围墙内的所有辅助厂房与配套设施。

第三条 核电厂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业主单位对核电厂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五条 核电厂消防设计、施工和运行应当符合我国有关安全法规的要求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消防资源配备应当满足相关行业标准。

由国外合作方设计的核电厂,在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采用国外合作方经验证过的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核电厂消防初步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第七条 核电厂消防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组织消防自验收,并应当在首次换料后3个月内向国家能源局申请消防验收。

笫八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核电厂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实施核电厂消防初步设计审批和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根据需要对核电厂消昉工作进行检查。

第九条 核电厂控股企业集团负责审査核电厂消防设计变更;督促、检査和指导核电厂消防安全工作,提髙核电厂消防安全水平。

第十条 业主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责任:

(一)依法申请核电厂消防初步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并接受检査;

(二)对消防设计、施工采取严格的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

(三)制定并实施防火大纲,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工作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四)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七)确保消防设施的完备可用。

第十一条 核电厂控股企业集团应当在核电厂主体工程拟开工前6个月向国家能源局上报消防初步设计有关材料,具体包括:

(一)消防初步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初步设计消防专篇;

(三)与消防有关的初步设计文件;

(四)由国外合作方设计的核岛、常规岛工稆,需提供设计中所采用的国外消防技术标准、规范的文本;

(五)国家能源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消防验收的核电厂控股企业集团应当向国家能源局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书;

(二)消防验收专项报告;

(三)消防自动装置检测报告;

(四)消防自验收报告;

(五)核电厂火灾危害性分析评价报告;

(六)国家能源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对核电厂消防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业主单位应当按照监督检查意见的要求采取整改措施,消除隐患或不安全因素,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送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

第十四条 属于一般火灾事故的,业主单位应当在火灾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属于较大火灾事故的,业主单位应当在火灾发生后的八小时内报告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属于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业主单位应当在当火穴发生后的一小时内报告国冢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

第十五条 北主单位违及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能源局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核电厂工程停止施工或停止运行:

(一)核电厂工程未经消防初步设计审核擅自施工的;

(二)已通过消防初步设计审查的核电厂工程,变更初步设计导致消防安全功能降低的;

(三〉此主单位要求核电厂工程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曰起施行,原《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科工法〔2006〕11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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