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发〔1999〕65号《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1999〕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建设兵团民政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便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正常活动,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已废止,现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民办非企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凭各级民政部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并提供其组织机构代码,向银行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经银行审查同意,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后凭以办理开户手续。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于银行账户开立之日起五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名称及预留银行的印鉴(财务专用章、公章),必须与登记证书上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一致。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名称变更需更改基本存款账户名称的,应撤销原账户,并交验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新登记证书向银行申请开立新账户。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如需迁移账户,应按《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已废止,现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撤销原账户,开立新账户,并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五、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对注销和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通知开户单位向银行办理销户手续。办理销户时,应交回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开户许可证,并对清账户余额后方能办理销户手续。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已废止,现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支取现金。
七、通知发布前,已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复查登记的,持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开具的介绍信到原开户银行办理继续使用或变更账户名称的手续,没有通过复查登记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到银行办理销户手续。
八、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民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1999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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