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发〔2011〕77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证券交易问题的通知》(2021年修订版全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证券交易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1〕77号
依据2021年12月8日发布的:银保监发〔2021〕47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领域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订。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证券行为,防范交易结算风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参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证券投资,可以采取租用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券商)交易单元模式,也可以参与特殊机构客户模式试点。
本通知所称交易单元模式,是指保险机构与服务券商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通过自有交易系统直接向交易所发送交易指令,参与交易所市场证券买卖,并由托管银行负责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进行证券与资金结算的行为。
本通知所称特殊机构客户模式,是指保险机构与服务券商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作为服务券商特殊机构客户开立证券账户,通过服务券商的交易系统发送交易指令,参与交易所市场证券买卖,并由服务券商负责与登记公司进行证券与资金结算,托管银行与服务券商进行二次结算的行为。
二、保险机构租用交易单元,除符合《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外,选择的服务券商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营业务比较全面,能够覆盖证券经纪、证券研究、投资银行、股指期货和融资融券等领域;
(二)拥有独立的研究部门和50人以上的研究团队,研究范围覆盖宏观经济、金融市场和相关行业,建立完善的研究报告质量保障机制;
(三)投资银行实力较强,能够提供优质服务;
(四)建立相关业务利益冲突防范机制,完善隔离墙制度,确保研究、投行服务客观公正;
(五)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机构证券交易情况的监督,并履行本通知规定的相关要求和报告义务;
(六)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保险机构参与特殊机构客户模式试点,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选择的服务券商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制定完善的客户资产管理制度,能够有效保障客户的资产安全;
(二)拥有先进的交易系统,能够及时、准确、安全地处理保险机构的交易委托指令,并传输相关清算数据;
(三)建立严格的客户信息保密流程,确保保险机构交易信息安全,有效保障保险机构客户利益;
(四)按照中国保监会要求,如实提供保险机构证券交易的各种资料;
(五)上年末净资本在30亿元以上;
(六)取得证券监管机构AA级(含)以上的监管评价。
四、保险机构应当加强证券交易管理,制定包括但不限于证券账户管理、服务券商选择和评价、公平交易及交易量分配等制度。保险机构投资证券应当履行严格的决策程序,不得通过过度交易等方式, 向服务券商输送利益。保险机构年度分配给有关联关系的服务券商交易佣金,不得超过总交易佣金的30%。
拥有自有交易单元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租用交易单元或参与特殊机构客户模式试点,公平对待受托管理的不同资金,合理分配交易量。
五、保险机构租用交易单元,应当检验交易系统资金头寸管理功能,加强对交易前端系统的控制,设定和分配投资权限,建立投资、交易、流动性管理、风控和清算等岗位的协调机制,防止透支和结算风险。
六、保险机构参与特殊机构客户模式试点,应当在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报告材料包括与服务券商和托管银行签订的三方委托代理协议、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制度、登记公司能够向托管银行提供清算数据的情况说明,以及指定交易证券账户说明等。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服务券商的交收时限、信息安全、数据真实、违约责任等事项。
保险机构参与特殊机构客户模式试点,原则上应当选择托管银行作为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银行,要求服务券商出具保密承诺函,并提供专用交易单元。保险机构应当要求与之合作的托管银行切实履行托管人职责,每个交易日终及时接收服务券商清算数据,并与登记公司核对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数据真实。保险机构应当要求与之合作的服务券商积极协调有关方面,确保托管银行能够同时从登记公司取得相关清算数据。
七、中国保监会不再办理交易单元确认函和证券账户确认函。本通知发布后,保险机构首次租用交易单元,应当提交符合本通知第四、五条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情况说明,并在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机构应于办理租用交易单元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证券公司及其营业机构名称、托管银行名称和租用交易单元号码等信息。
保险机构开立证券账户,可以委托托管银行向登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开立证券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开立证券账户名称、资金性质、股东代码及托管银行名称信息,并登陆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系统录入以上信息。
保险机构应当规范证券账户管理,在投资运作、会计核算、风险控制、资产托管等环节,确保不同账户资产的独立运作和物理隔离,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八、根据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向保险机构提供服务的券商,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并做好相关事项:
(一)加强研究报告管理,规范证券研究报告的撰写、审核,发布和使用,严格遵守证券监管机构的研究报告静默期制度,健全证券研究报告质量保障机制,确保向保险机构提供客观公正的研究服务。
(二)完善信息隔离墙制度,强化业务隔离、人员隔离、资金与账户隔离、信息系统隔离等内部控制措施,确保相关业务独立运作,防范证券公司与保险机构之间、保险机构客户与其它客户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切实保护保险机构客户利益。
(三)参与保险机构特殊机构客户模式试点,其指定为保险机构提供服务的营业机构,数量不超过3家,指定为保险机构提供服务的主要负责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必须严格实施授权制度,其他无关人员不得接触保险机构投资证券的相关信息,交易系统及配套系统应当设置严格的信息隔离机制,确保其他人员无法获得查询或操作保险机构客户账户权限。
(四)参与保险机构特殊机构客户模式试点,应当建立完善的清算交收流程,配备专业清算交收人员和技术支持系统,及时准确地清算交收保险资金,并于每个交易日终向保险机构及其托管银行转发清算数据。除符合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采取措施,扩大技术系统交易容量,采用冗余技术,完善灾备系统,满足保险资金大额频繁交易需要。
九、根据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向保险机构提供服务的券商,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并做好相关事项:
(一)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年度财务报告、研究和投行业务情况、保险机构客户及交易单元情况。
参与特殊机构客户模式试点的服务券商,还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核心内控制度、信息系统运行情况、客户权益保护的相关制度、对保险机构的数据保密制度以及落实情况、保险机构客户及其交易情况。
(二)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当在实际发生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做出具体说明:媒体披露的足以影响研究报告客观公正的质量问题和违规事件;受到监管部门处罚;公司重大购并和重组; 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参与特殊机构客户模式试点的服务券商,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以下情况,并做出具体说明:因交易清算系统发生技术故障,对保险机构的正常交易清算造成影响;媒体披露涉嫌违规事件;为保险机构提供服务的主要负责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发生变动;指定的营业机构发生变动。
经商证监会同意,中国保监会可对服务券商提供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国保监会有权约谈未履行报告义务的服务券商,对多次不履行报告义务或发生恶劣事件的,可停止保险机构与其发生业务。
中国保监会对服务券商定期开展评估,对发生问题和风险,影响对保险机构客观公正服务的,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机构不得与该服务券商发生业务。
十、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采取租用交易单元模式和参与特殊机构客户模式试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异常情况或风险以及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将及时提示风险,并依法给予处罚。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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