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缉发〔2015〕289号《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关于印发〈罚没走私冻品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关于印发〈罚没走私冻品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署缉发〔2015〕289号
近年来,随着海关等执法部门对冻品走私打击力度的加大,罚没冻品处理难的问题凸显。目前各执法部门对罚没的走私冻品主要采用填埋或焚烧的销毁方式,存在着处理能力不足、处理成本高、造成环境二次污染等问题。为此,海关总署会同质检总局深入开展调研,组织专家论证,在确保疫病传播风险可控且安全的前提下,试行冻品无害化处置,并对冻品夫害化处理方式、企业能力、合作模式、风险规制、管理方法等提出明确要求,共同研究制定了《罚没走私冻品处置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参照执行。
各地海关要在依法依规做好罚没冻品管理的基础上,联合相关执法部门,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进一步完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选定具备能力的企业先行先试,不断总结经验,逐步调整完善,探索建立冻品无害化处理长效工作机制。在度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及时报告海关总署、质检总局。
特此通知。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2015年11月23日
罚没走私冻品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罚没走私冻品的处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罚没走私冻品的定义)本办法中的罚没走私冻品,是指海关等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查获并依法没收的走私畜类、禽类、水产类冷冻品,以及由执法部门查获、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没收的来自境外的走私畜类、禽类、水产类冷冻品。
第三条(分类处置)在确保疫病传播风险可控且安全的前提下,对罚没走私冻品实施分类处置。
通过口岸报检报关进口,符合我国进口检验检疫要求,但违反海关有关规定被罚没的走私冻品,可以依法拍卖处理。
其他罚没走私冻品以及依法处置的无主冻品,可进行无害化处理。
无害化处理产出物料严禁用作动物饮料,或可能进入人或动物食物链的其他用途。
第四条(无害化处理的定义)本办法中的无害化处理,是指执法部门委托具备相应处理能力的第三方单位,采用安全可靠的技术及方法,将罚没走私冻品转化为无疫病传播风险的物料。
第五条(无害化处理单位的能力要求)承接罚没走私冻品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冻品无害化处理能力和相应处理规模要求;
(二)符合环保、卫生、动物防疫等要求,确保生产过程和产出物料不污染环境或者传播疫情;
(三)具备冻品无害化处理的专门生产车间、存放冻品的专门储存冷库;
(四)具备进出仓库、存储、生产全过程视频监控设备,可以满足远程实时监控的需求;
(五)具备严格台账管理制度,对所有接收、处理的罚没走私冻品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接收时间、冻品种类、重量、特征、状态、存放场所、存放条件、入库单号、处置情况、成品情况及移送执法部门、经办人员等信息,自觉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无害化处理产出物料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应具备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条件。
第六条(无害化处理单位与海关等执法部门的关系及相关程序)具备罚没走私冻品无害化处理条件的单位,可以向海关提出承接罚没走私冻品无害化处理业务的书面函件,海关联合相关执法部门对申请单位进行考察评估,对符合处理资质的单位予以确认。海关与承接罚没走私冻品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属委托关系,双方通过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及其相关责任等法律关系,承接无害化处理单位应签署《责任承诺书》。
第七条(无害化处理单位的动态管理与责任追究)海关对罚没走私冻品无害化处理单位实行动态调整,对发现不再具备罚没走私冻品无害化处理条件的单位,海关应按照协议约定解除委托关系;对违反委托协议约定的,海关应按照协议约定追究其相关责任;对违反法律规定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罚没走私冻品的移交)执法部门查处的罚没走私冻品,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执法部门负责将罚没走私冻品运输到承接处理单位,由交接双方在罚没走私冻品无害化处理移交单位和移交的罚没走私冻品的品种、数量、移交时间、地点,以及无害化处理后的物料用途等信息。
第九条(无害化处理的监督)为防止罚没走私冻品非法流入市场,按照“谁移交,谁负责”的原则,由移交的执法部门履行对罚没走私冻品处置的监督职责,并通过派员驻厂监督无害化处理过程或者随机下厂抽查、及远程视频实时监控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十条(处理单位报告制度)承接罚没走私冻品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应在处理作业开始前向移交的执法部门报告处理作业开始时间,自觉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
罚没走私冻品无害化处理完毕后,承接处理单位应及时将相关处理情况书面反馈移交的执法部门,执法部门留档备查。
第十一条(无害化处理费用)罚没走私冻品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承接处理单位自行承担,特殊情况由承担处理单位和移交的执法部门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海关与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之间的联系配合)海关与检验检疫部门在罚没走私冻品处置工作中应加强联合配合。
第十三条(执法部门的法律责任)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罚没走私冻品处置过程中,违反操作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解释权)本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解释。
第十五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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