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工计〔2021〕503号《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的通知》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的通知》
科工计〔2021〕503号
教育部、中科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深圳市国防科工办,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
为切实履行国防科技工业统计工作职责,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保障统计数据的权威性、准确性和科学性,现将《国防科技工业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防科工局
2021年5月22日
国防科技工业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执行《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全面防范和惩治国防科技工业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健全落实国防科技工业统计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统计人员工作责任制,保障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和企事业单位[以下称各部门(单位)]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统计管理和统计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中所称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是指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军工集团公司是指《国防军工统计调查制度》中涉及的军工集团公司。企事业单位是指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所属单位,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所在省(区、市)辖区内的地方兵工、军用电子单位和其他承担军品科研生产建设任务的单位(含民口央企)。
第三条 健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要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统计、谁负责”原则,建立“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责任体系。
第四条 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统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主要责任包括:
(一)组织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推动建立本部门(单位)防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机制,明确领导班子成员及各职能部门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中的责任。
(二)推动制定本部门(单位)制定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措施;带头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督导检查防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的落实。
(三)健全本部门(单位)国防科技工业统计工作机制,加强统计人员队伍建设,保障统计工作经费和条件。
第五条 各部门(单位)统计职能部门负责人对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负第一责任。
主要责任包括:
(一)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研究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有关制度。
(二)组织本部门(单位)严格按照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统计调查,确保相关机构、人员守住统计法律法规的底线、红线。
(三)健全本部门(单位)国防科技工业统计调查制度设计、统计任务布置和统计数据采集、处理、存储、报送和发布等环节的数据质量控制制度。
(四)组织本部门(单位)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开展数据质量核查工作,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贯穿于统计调查工作全过程。
第六条 各部门(单位)相关统计人员对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负直接责任。
主要责任包括:
(一)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履行职责,如实采集、处理、核查、报送和发布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二)对负责采集、录入、汇总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七条 各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统计职能部门负责人严禁修改统计职能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八条 统计人员未能严格履行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责任,明知统计数据不实而不进行调查核实,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授意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人员在统计上弄虚作假,不支持、不配合依法查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应该认定为未能严格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应当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统计职能部门负责人、统计人员未能严格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的,按照《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要求,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防范和惩治国防科技工业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教育部、中国科学院等部门国防科技工业统计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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