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运行管理办法》(2021年版全文附PDF版下载)(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函2021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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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运行管理办法





(2021年6月30日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函2021年第5号公布自2021年6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工作,规范试验区运行管理,切实发挥试验区探索示范、服务大局的作用,助力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试验区,是指经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审议并报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农业农村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复的试验区。本办法中的试验任务,是指经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审议,由农业农村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复的试验任务。

第三条 各试验区要根据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围绕所承担的试验任务,在农村改革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开展探索试验和制度创新,为全国深化农村改革探索路子,为促进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注入活力,为制定完善有关政策法规提供依据。

第四条 开展农村改革试验,要坚持超前探索、创新制度,重点突破、配套推进,统一指导、地方为主,先行先试、封闭运行的原则,突出示范性、代表性,强化针对性、可操作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建立由中央农办、农业农村部牵头,中央组织部、中央政研室、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研室、中国银保监会、全国供销总社、国家林草局、国家乡村振兴局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直接领导下,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农业农村部,具体工作由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承担。

第六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1.研究提出农村改革重大试验主题和重要试验内容;

2.审议试验区设立和试验任务安排有关事宜;

3.负责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中有关部门协调事宜;

4.提请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讨论有关重大问题;

5.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牵头负责主要涉及本部门职责的试验任务,确定试验内容、审核试验方案、提出选点建议、指导业务工作、总结成效经验、推动成果转化等;

2.根据批复的试验方案,对相关试验区给予改革放权,必要时按有关程序争取法律授权;

3.优先在试验区安排中央部署的农村改革试点试验任务和其他农村改革试点试验重要事项;

4.在符合规划、符合程序的前提下,对试验区有关项目建设优先给予支持;

5.将本部门牵头负责试验任务的工作部署、进展情况等事项,通报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

第八条 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1.承担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2.做好与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的沟通协调、情况汇总和通报工作;

3.研究拟定试验区的设立和运行管理有关制度、试验任务管理有关办法;

4.具体承担试验区和试验任务申报受理工作;

5.组织试验区工作指导、试验任务中期评估和总结验收工作等;

6.组织开展试验区干部培训和研讨交流工作;

7.协助相关成员单位开展业务指导、成效总结、经验提炼等;

8.及时向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和专项小组报告农村改革试验工作的重大事项;

9.负责与地方和试验区的日常联系工作;

10.完成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本地区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的组织协调。主要职责是:

1.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指导和支持试验区工作;

2.组织开展试验区和试验任务申报工作;

3.组织开展试验区运行管理和试验任务监测工作;

4.组织开展试验经验总结、成果报送、成果转化工作;

5.及时向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报送本地农村改革试验重要信息;

6.完成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各试验区要建立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机制,明确责任部门,承担并落实好试验任务。主要职责是:

1.拟定试验工作方案;

2.按批准的试验方案组织实施试验任务;

3.健全工作推进机制,加强监测预警和风险管控;

4.做好经验总结工作;

5.配合完成试验任务评估、验收等工作;

6.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报送工作计划、进展情况、改革试验成果、重要改革工作信息和工作总结;

7.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申报审批





第十一条 申报试验区需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有较强的改革创新意识和工作积极性;

2.有明确的试验目的和一定的改革试验工作基础;

3.有开展相关农村改革试点试验任务的实际需要;

4.承诺改革试验期间工作要有连续性、队伍要有稳定性、措施要有持续性。

第十二条 申报试验区需同时申请承担试验任务,履行以下程序:

1.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国有农(林)场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文件和改革试验方案。

2.省级主管部门征求试验任务涉及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送农业农村部。报送材料包括地方申请文件、改革试验方案和省级审核意见。

3.农业农村部商成员单位提出初步意见,经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审议并报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农业农村部会同相关成员单位批复试验区和试验任务。

第十三条 已有试验区申请拓展试验任务,由农业农村部会同相关成员单位批复试验方案。

第十四条 列入拟提请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的农村改革试点试验事项,按照审议通过的方案和程序安排试点。


 


第四章 评估与验收





第十五条 对承担试验任务一年以上的试验区进行至少一次中期评估。中期评估方式为试验区自评和第三方评估相结合。

第十六条 中期评估具体程序为:

1.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制定实施方案,并印发通知。

2.试验区开展自评并向省级主管部门提交自评报告。

3.省级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试验区自评报告后,报送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

4.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完成中期评估任务。

第十七条 对到期试验任务进行验收。验收方式为书面验收和现场验收相结合。

第十八条 验收具体程序为:

1. 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制定实施方案,并印发通知。

2. 试验区向省级主管部门提交各项到期试验任务验收材料。

3. 省级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验收材料后,报送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

4. 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组织开展第三方验收评估。

5. 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会同相关成员单位组织开展验收,形成验收意见。

第十九条 对已终止的试验任务不再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第三方评估专家组由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确定,并根据试验任务类型和评估、验收工作质量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一条 无法按时完成的试验任务可申请延期。试验区应在距试验任务到期日前半年以上向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提交试验任务延期申请,试验任务只可延期1次,延期不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 改革试验成果宣传推广须按以下要求进行:

1.对于做法成熟、各方认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试验成果,应大力宣传推广。

2.对于在地方取得显著成效、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试点经验,可以组织宣传报道。

3.对于尚不具备推广条件或各方认识尚不一致、容易引起误读曲解的改革做法,不组织公开宣传。

第二十三条 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适时对工作积极性高、改革成效显著、示范带动作用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扬;对工作不积极的试验区予以通报,问题严重的取消试验区资格。


 


第五章 试验任务终止





第二十四条 试验任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须予终止:

1.因形势变化不再具有试验价值的;

2.产生重大不可控风险的;

3.工作不努力、措施不到位的;

4.试验区提出终止的。

第二十五条 符合第二十四条1、2情形的,由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会同相关成员单位认定终止。

第二十六条 试验区提出终止试验任务的,履行以下程序:

1.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国有农(林)场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终止申请。

2.省级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终止申请,并报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

3.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商相关成员单位审核同意后予以通报终止。


 


第六章 试验区退出





第二十七条 试验区运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不再保留“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资格:

1.所承担试验任务到期验收或终止后,不再承担新的试验任务的;

2.试验任务均未通过验收的;

3.主动提出退出的。

第二十八条 符合第二十七条1、2情形的,由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通报不再保留资格。

第二十九条 试验区主动提出退出的,履行以下程序:

1.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国有农(林)场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退出申请。

2.省级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退出申请,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农业农村部。

3.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报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审议通过后,通报不再保留资格。

第三十条 所承担试验任务到期验收通过且未承担新的试验任务、但原有试验任务确有必要进一步深化探索的试验区,可申请保留“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资格。保留资格原则上每次不超过1年。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运行管理办法》(农政发〔2016〕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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