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编委发〔2021〕2号《机构编制管理评估办法(试行)》(2021年版全文)
机构编制管理评估办法(试行)
(中编委发〔2021〕2号 2021年4月20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管理评估,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评估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着眼加强党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聚焦机构职能优化协同高效,提升机构编制资源使用效益,提高机构履职尽责能力和水平,不断促进机构编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
第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评估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坚持政治引领,把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穿机构编制管理评估全过程,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大局;
(二) 坚持改革方向,巩固和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成果,推进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优化协同高效;
(三) 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结果导向,促进机构编制工作提质增效;
(四) 坚持科学规范、务实管用,力戒形式主义。
第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级机构编制管理评估工作,指导下级机构编制管理评估工作。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技术性较强或者需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的有关评估任务,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涉及党和国家秘密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宜委托的事项除外。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评估机构是指除评估主体、评估对象之外的相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政治可靠、诚信守法,具备必要的专业能力,与评估对象无利害关系。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第三方评估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评估对象是机构编制管理范围内的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二章 评估类型、方式和程序
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评估分为机构编制申请事项评估、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评估、机构编制使用效益评估。
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评估和机构编制使用效益评估可以分步或者同步实施。
第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评估应当结合实际,采取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问卷调查、调阅材料、数据分析等方式进行。
机构编制管理评估工作应当充分利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发挥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工作平台在评估中的作用,加强与组织、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间的数据比对。
第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原则上依据本办法确定的指标开展评估。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评估对象和评估内容等实际情况进一步分解设置细化指标,也可以组织评估对象分解设置细化指标。
评估指标应当根据党中央关于机构编制管理和机构改革的决策部署及时调整优化,并体现不同区域、层级、领域的特点。
第九条 评估指标的衡量标准主要包括政策口径标准、预期目标标准、参照标准以及其他标准。
(一) 政策口径标准: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党中央有关机构编制管理的方针政策、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原则和要求、机构编制管理规范性文件、标准等。
(二) 预期目标标准:党和国家机构改革、体制机制调整、机构编制事项调整时确定的预期目标。
(三) 参照标准:全国或者区域平均水平,与同行业、同类别机构比较情况,与历史比较情况等。
(四) 符合机构编制管理评估目的和要求的其他标准。
第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评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确定评估对象,通知部门(单位)自评。
(二) 部门(单位)组织自评,将自评报告及相关佐证材料报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三)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结合部门(单位)自评报告和日常掌握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视情要求部门(单位)补充佐证材料或者组织进一步评估,形成初步评估结果。
评估结论可以采用定性描述、评分或者评级等方式。
(四)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与评估对象交换意见,形成最终评估结果,反馈评估对象。
(五) 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评估结果应当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并视情抄送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党委和政府绩效评价主管部门等。
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评估结合机构改革情况跟踪评估、党委和政府绩效评价、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等一并开展时,可以适当调整以上程序。
第三章 机构编制申请事项评估
第十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于重大新设机构、新增编制或者情况复杂的申请事项,在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前应当组织评估。
第十二条 机构编制申请事项评估包括下列指标:
(一) 符合政策法规情况:是否有利于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是否符合党中央有关规定和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规定,是否符合党和国家机构改革要求等。
(二) 申请必要性情况:是否属于履职所需,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且能够有效解决实际问题,现有机构编制是否可以满足需要,是否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信息技术手段等其他办法替代解决,是否厘清了政府和市场边界,是否体现了统筹使用编制的要求,新增或者调整职责是否厘清了与职责相近部门关系等。
(三) 比对情况:与同类地区、层级机构比对情况,与有关历史比对情况等。
(四) 管理规范性情况:是否严格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机构编制实名制数据维护是否及时、准确,是否存在机构编制违纪违法问题等。
(五) 其他需要评估的指标。
第十三条 机构编制申请事项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机构编制审核审批的重要依据。
(一) 对于具备各项指标要求的,按照规定履行后续审核审批程序。
(二) 对于不符合有关政策法规要求、申请必要性不足的,终止审核审批程序。
(三) 对于管理不规范且情节较严重的,应当先行整改。
第四章 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评估
第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对部门(单位)“三定”规定及相关机构编制批复等文件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涉及“三定”规定重新制定或者机构编制事项有较大调整的,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开展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评估。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评估包括下列指标:
(一) 履职尽责情况:党管机构编制原则落实情况,机构改革落实情况,权责清单实施情况,部门(单位)职责任务落实情况等。
(二) 机构编制实际配备情况:按照“三定”规定设置机构、配备人员情况等。
(三) 机构编制管理规范情况: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执行情况,机构编制违纪违法问题及整改情况等。
(四) 其他需要评估的指标。
第十六条 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改进机构编制管理的重要依据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参考。
(一) 对于机构改革不落实、履职不到位、“三定”规定执行不到位、管理不规范的,应当督促相关部门(单位)整改。
(二) 对于存在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无正当理由不落实机构编制批复1年以上的,应当核减或者调整有关部门(单位)的机构编制。
(三) 对于管理不规范、发生机构编制违纪违法问题的,按《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机构编制使用效益评估
第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在部门(单位)“三定”规定、相关机构编制批复文件印发1年后,对部门(单位)机构编制使用效益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机构编制使用效益评估包括下列指标:
(一) 履职效益:主责主业聚焦程度,权责清单实施效果,职责分解细化程度,协作配合履职效果,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效果,相关部门和服务对象评价等。
(二) 机构配置效益:内设机构职责分工清晰度,内部运行效果,部门(单位)管理权限内的内设机构设置合理性等。
(三) 编制和领导职数使用效益:编制资源统筹效果,内部挖潜效果,编制和领导职数配比优化度,编制资源向重点领域重点岗位倾斜程度,编制使用数与核定数比例,与同类机构相比完成同等工作量的编制使用数,工作饱满度等。
(四) 其他需要评估的指标。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依据上述指标,对评估对象的机构编制使用效益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选择部分指标对有关机构编制调整事项是否实现预期目标等特定情况进行专项评估。
第十九条 机构编制使用效益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优化编制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参考。
(一) 对于履职效益方面的问题,属于体制机制原因的,应当及时研究,向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政策建议;属于部门(单位)自身原因的,应当督促部门(单位)提高履职服务能力。
(二) 对于机构编制资源使用效益较高的,原则上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保障相关部门(单位)机构编制资源使用需求;对于使用效益一般的,应当加大内部挖潜和统筹力度。
(三) 对于部门(单位)职能减少或者临时性、阶段性任务已经完成导致机构编制资源使用效益较低的,应当及时核减或者调整相应机构编制。
第六章 纪律和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严格遵守政治、廉洁、保密等有关纪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开展评估。
评估对象应当积极配合评估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对自评报告的准确性负责,并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评估自评报告不得夹带机构编制请示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评估对象及其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评估工作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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