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保〔2022〕162号《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黄土高原地区淤地坝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黄土高原地区淤地坝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保〔2022〕162号
黄河水利委员会,山西、内蒙古、河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等省(自治区)水利厅、发展改革委:
为落实《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高质量发展规划纲要》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黄土高原地区淤地坝工程建设管理,水利部、发展改革委研究制定了《黄土高原地区淤地坝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水利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2年4月2日
黄土高原地区淤地坝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纲要》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黄土高原地区淤地坝工程建设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地方建设的淤地坝工程和拦沙工程。中型、小型拦沙工程分别按照大型、中小型淤地坝工程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
其他投资渠道建设的淤地坝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淤地坝工程在山西、内蒙古、河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七省(自治区)实施,以黄河中游多沙粗沙区为重点,兼顾水土流失严重的多沙区。
第四条 各地应按照工程安全可靠、配套设施齐全、整体环境美观、运行管护到位、综合效益显著的要求,建设高标准淤地坝。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五条 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及相关规划,制定淤地坝工程建设实施方案,明确实施范围、建设任务及有关要求,作为年度中央投资计划安排的依据。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级实施方案编制省级实施方案,以小流域为单元,深入分析侵蚀模数、水沙关系,以及上下游关系等情况,科学确定工程布局,将淤地坝工程落实到小流域(坝系),明确具体坝名、建设地点、目标任务和建设时序。
第六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级实施方案和有关技术规范规程,以单坝为单位,组织编制工程初步设计(代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统称初步设计)。
第七条 承担初步设计的编制单位,须具备水利行业水土保持与水文设施专业或水库枢纽专业乙级及以上资质。初步设计深度应达到施工要求,加强坝址比选,确保选址及设计的科学性、合理性。
第八条 初步设计审批权限及程序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其中,大型淤地坝初步设计由省级部门审批,中小型淤地坝初步设计由县级以上部门审批。由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初步设计报发展改革部门前需取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各地对审批部门及权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由市、县级部门审批的工程,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技术指导。
第九条 初步设计审查部门应严把设计审查关,审查包括规划(实施方案)依据、用地等条件是否落实,审查前应组织必要的现场查看。
第三章 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十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申报要求,及时组织上报淤地坝工程年度建议计划。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中央投资建议计划的淤地坝工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初步设计已审批;
(二)工程建设的地方投资已落实;
(三)土地占用等建设条件已协调落实。
第十二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明确的时限,将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分解落实到单坝工程,明确省、市、县各级地方投资,并将省级投资计划分解下达文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十三条 淤地坝工程建设应按照省级下达的投资计划组织实施。对于项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应重新编制初步设计,报原批准单位审批。对于需调整年度投资计划的,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规定明确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资金应严格按照批复的工程概算和建设内容使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中央投资不得用于建设管理费、工程建设监理费和科研勘测设计费等独立费用的支出。
第十五条 大型淤地坝和重要中型淤地坝应配置安全监测(监控)设施,相关费用列入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涉及的土地占用、搬迁及淹没损失补(赔)偿,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不得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
第十七条 各地应加强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管,对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严肃整改。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淤地坝工程建设参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组建,负责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和资金使用。
项目法人应按照招投标有关规定择优选择施工、监理等单位,实行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工程开工前和完工后,项目法人应以单坝为单位,在工程所在地公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内容、工程投资等主要内容,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承担淤地坝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须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乙级及以上资质。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变更程序。
第二十二条 承担淤地坝工程建设的监理单位,须具备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乙级及以上资质,其中承担大型淤地坝工程建设的监理单位,还应具备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
对淤地坝工程的放水涵管(洞)、卧管、溢洪道等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应实行旁站监理。
第二十三条 淤地坝工程的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参建单位,按照《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并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淤地坝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负责竣工验收的部门负责,可委托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 参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责任体系,做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度汛需要,组织制订施工期度汛方案,完善应急处置和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度汛安全。
第五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五条 淤地坝工程验收分为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其中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按照《淤地坝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六条 竣工验收由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初步设计批准文件中予以明确。
竣工验收原则上应在工程建成并经过一个汛期试运行后进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竣工验收时应提交验收申请报告、监理报告、施工报告、质量监督报告、财务决算报告及合同等。
第二十八条 竣工验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完成情况;
(二)工程建设质量情况;
(三)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
(四)运行管理责任主体及防汛责任落实情况;
(五)档案资料情况。
第二十九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法人印发验收鉴定书。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经整改复验合格后,印发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条 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及时与运行管理责任主体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权限及时将工程前期工作、计划和资金管理、建设管理、工程验收和监督检查等情况,录入淤地坝相关信息管理系统,并对录入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负责。
第六章 运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地应明确淤地坝运行管理责任主体,多渠道筹措淤地坝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和巡查责任人报酬。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中列支资金,用于淤地坝工程维修养护。
运行管理责任主体应按要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开展运行危险源辨识与风险评价、隐患排查治理,严格落实管控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淤地坝技术规范》要求,划定辖区内淤地坝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禁止在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耕种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地应将淤地坝防汛工作纳入防汛责任体系,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对大中型淤地坝工程应逐坝落实防汛行政、巡查和技术责任人的责任。
各地应加强淤地坝安全度汛管理,强化预报预警预演预案措施。大型淤地坝和重要中型淤地坝,要“一坝一预案”;下游有村庄、学校等重要设施的,要细化避险措施,明确预警信号、撤离路线、地点及组织方式等。汛期严禁淤地坝工程蓄水运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建立淤地坝工程登记销号制度,并做好登记入库、销号管理等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辖区内淤地坝工程建设管理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前期工作、计划和资金管理、建设管理、质量安全、工程验收和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水利部组织黄河水利委员会不定期对淤地坝工程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将作为中央投资计划安排的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商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制定辖区内淤地坝工程建设管理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黄土高原地区水土保持淤地坝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水保〔2013〕4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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