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办经〔2022〕4号《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工作规程〉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工作规程〉的通知》
农办经〔2022〕4号
近年来,农业农村部坚持利用社会资源加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服务工作,在依托基层农村经营管理队伍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的基础上,鼓励各地积极拓展辅导员选聘渠道,丰富辅导服务工作内容,有效增强了辅导服务的针对性时效性。
为保障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规范履行职责,促进各级农业农村部门更好地指导监督、激励约束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服务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工作规程》。现予以印发,请参照执行。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2022年5月9日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促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专业化规范化发展,加强辅导员队伍建设,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是经县级及以上农业农村部门指定或者聘任,面向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从事组织建设、规范运营、财务会计、市场营销、绿色发展、技术支持等辅导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服务工作以指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规范发展和质量提升为主要任务,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主导相结合,坚持“引导不强迫、支持不包办、服务不干预”的原则。各地要多渠道拓宽辅导员选聘范围,丰富工作手段,创新辅导服务模式。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农村合作经济指导司负责全国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队伍建设和业务指导。县级及以上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开展本辖区内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的选聘、培训、绩效评价和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配备、选聘与基本条件
第五条 各地应当根据本辖区内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数量、产业结构、地域分布等因素,科学设置辅导员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比例,合理确定辅导员数量。实行辅导员分类设置,针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需求,分专业、分产业设立辅导员岗位类型,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精准辅导服务。
第六条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农业农村等部门从事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和业务指导工作的人员;
(二)优秀农民合作社带头人、家庭农场主、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三)农业乡土专家、种养能手、农技员;
(四)从事农业农村经济领域研究的专家和学者;
(五)能够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服务的社团组织工作人员和志愿者等。
第七条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规范,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爱农业,关心农民,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乐于为农业农村发展做出贡献;
(二)能够准确理解和宣传农业农村政策及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相关法律法规;
(三)熟悉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设立运行规则,具备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理论知识、专业能力和实践经验。
第八条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根据专业分工,应当具备相应的履职能力:
(一)财务会计类:具备一定的财务会计基础知识,熟悉农民合作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掌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要求,能够熟练运用相关记账软件;
(二)市场营销类:具备农产品流通、产品(服务)营销、电子商务等相关知识和技能,能够引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农超市场、平台企业、集团采购、单位社区等开展有效对接;
(三)质量标准类:熟悉农产品质量安全、质量认证、品牌建设等标准和流程,能够指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开展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
(四)绿色发展类:熟练掌握化肥农药减量增效、动植物疫病防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设施农业、土壤改良、旱作节水、农业物联网和装备智能化等先进适用农业技术,能够指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开展试验示范或者技术推广应用;
(五)信贷保险类:了解农业信贷保险相关产品及政策,熟悉惠农贷款、农业保险办理要点及流程,能够指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根据自身需求选择适合的信贷保险产品。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为促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规范发展,辅导员可以提供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服务:
(一)宣传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注册登记、合并分立、歇业备案、年报公示等业务辅导和咨询服务;
(二)指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合理确定经营服务规模,科学规划年度任务和中长期发展目标;
(三)指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加强规范建设,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完善民主管理、财务会计、收益分配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指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应用现代化管理工具,开展财务会计核算、生产销售等电算化管理,提高经营效能;
(五)指导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依法自愿加强联合合作,促进融合发展;
(六)总结宣传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
第十条 为促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质量提升,辅导员可以提供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服务:
(一)指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实行标准化生产,规范生产记录档案,落实农产品产地编码制度和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自律性检验检测制度,申报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地理标志等认证认定;
(二)指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注册商标,开展品牌化经营,组织推介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参加产品(服务)展示展销宣传活动,拓展网上销售渠道;
(三)指导农民合作社根据发展需要,采取出资新设、收购或者入股等形式办公司,延长产业链条;
(四)指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利用生产经营数据形成融资增信,利用农业保单实现贷款担保,帮助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升贷款可得率。
第十一条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可以专职或者兼职开展辅导服务工作,按照聘任岗位要求承担相应的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采取定期走访、上门指导、结对帮扶等方式开展辅导服务工作,定期组织或者参与组织开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头人培训。辅导员每季度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上门指导服务不得少于三次,并形成辅导服务工作记录。
第十三条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二)利用职权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非法索取财物;
(三)假借辅导服务之名,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玩忽职守,不履行工作职责;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辅导服务对象的商业秘密;
(六)从事损害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绩效评价与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农村合作经济指导司建立全国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名录库,载明辅导员基本信息、业务专长、产业领域、工作模式、辅导服务对象类型和数量、绩效评价记录等。
第十五条 实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分级管理,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的培养,对聘任的辅导员颁发证书,统一收录辅导员信息,及时上报至全国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名录库,每年6月30日前完成年度数据更新上报。
第十六条 实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绩效评价制度,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量化评价指标和标准,对辅导员服务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综合衡量评价,规范和加强辅导员绩效管理,建立健全辅导员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选聘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开展绩效评价,根据本规程和辅导服务相关协议约定,区分岗位类别,设置评价指标,适当提高服务对象满意度指标的权重。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数量指标:辅导员联系服务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数量,联系沟通频次等;
(二)质量指标:辅导员联系服务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在相关制度建设、机制创新、主体竞争力提升等方面的效果;
(三)满意度指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对辅导员工作的评价、辅导员与农业农村部门的配合程度、政策宣传和信息报送等情况。
第十八条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的绩效评价可以采取专项评价与年度评价相结合的方式。专项评价根据政府购买服务或者专项任务委托事项,在委托协议终止前完成绩效评价。年度评价根据辅导员全年辅导服务工作情况进行评价,原则上一年一次。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合理运用辅导员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确定辅导员聘期、评优评先和动态管理的重要参考。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完善辅导员管理制度和程序,提高辅导服务工作水平。
第二十条 县级及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动态管理机制,根据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需求,补充选聘辅导员,及时更新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名录库。对绩效评价结果不合格而在聘期届满不再续聘的,调出辅导员名录库。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违反本规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聘任部门停止其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聘任,从辅导员名录库中予以除名。
第五章 支持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岗位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根据辅导员工作职责要求,对辅导员进行分类分级培训。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对当年新聘任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应当进行任前培训,对全体辅导员应当进行提高工作能力、更新业务知识的在任培训。辅导员参加培训情况,作为辅导员聘任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建立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奖励制度,组织开展本辖区内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员评优评先活动。对辅导服务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认可度高的辅导员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地创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服务中心,采取购买服务、备案管理、挂牌委托等方式,遴选有意愿、有实力的农民合作社联合社、联合会、涉农服务企业或者社会组织共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服务中心,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政策咨询、运营指导、财税代理等服务。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服务中心开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辅导服务工作,接受当地农业农村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由农业农村部农村合作经济指导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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