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规〔2022〕24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规则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规则的通知
银保监规〔2022〕24号
各银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现将《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
2022年12月30日
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8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保险公司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应当按照设计类型,对产品保障水平、利益演示等内容进行详细披露,充分揭示产品的长期属性和各类风险特征,并明示交费方式、退保损失等产品关键内容。
第三条 保险公司销售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说明书。其中,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中演示保单利益时,应当根据要求演示产品未来的利益给付。
第四条 保险公司向个人销售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的,所提供的投保单应当包含投保人确认栏,由投保人通过线上或者线下形式,全文抄录或者其他方式录入语句“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签字确认。
第五条 保险公司销售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保险的,应当在公司官方网站、公司官方公众服务号等自营平台为投保人提供保单状态报告、红利通知等信息查询路径,并按投保人要求,通过邮寄、电子邮件等形式,及时将相关利益信息材料送达投保人。
第六条 保险公司销售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不得与银行储蓄、银行理财、基金、国债等进行收益简单比较,也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进行误导宣传。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向投保人提供投诉电话或者其他投诉渠道信息。
第二章 普通型保险产品信息披露
第七条 普通型保险产品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产品基本特征
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范围、保险期间、交费方式、保单利益、等待期、犹豫期等。
(二)利益演示
1.以表格形式演示普通型保险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表格中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1)各年度保险费及累计保险费;
(2)满期给付、身故给付、疾病给付、医疗补偿、退保金等保证利益。
2.保险期间10年或者少于10年的,应当逐年演示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保险期间大于10年的,应当逐年演示前10年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
(三)犹豫期及退保
1.犹豫期的起算时间、天数及投保人在犹豫期内享有的权利;
2.犹豫期后退保需扣除的费用以及退保金的计算方法。
第三章 分红型保险产品信息披露
第八条 分红型保险产品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风险提示
在产品说明书显著位置用比正文至少大一号的黑体字突出提示该产品为分红型保险产品。保单持有人可以保单红利的形式享有保险公司分红型保险产品的盈余分配权,提示未来的保单红利为非保证利益,其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其中,采用增额方式分红的,应当特别提示终了红利的领取条件。
(二)产品基本特征
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范围、保险期间、交费方式、保单利益,以及分红型保险产品的主要投资策略等。
(三)红利及红利分配
1.说明产品的红利来源,包括死差、费差、利差等,并作出简要解释;
2.说明产品红利分配的方式,属于现金红利还是增额红利,是否具有终了红利,并作出简要解释;
3.说明红利实现方式,包括直接领取、抵交保险费、累积生息或者其他方式;
4.说明红利分配政策以及确定保单红利水平的影响因素。
(四)利益演示
1.以表格形式演示分红型保险产品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表格中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1)各年度保险费及累计保险费;
(2)满期给付、身故给付、退保金等保证利益;
(3)当年度红利、累积红利等非保证利益。
采用增额方式分红的,可以在表格中演示终了红利,但应当特别说明终了红利的领取条件。红利累积生息利率不得高于产品评估利率。
2.保险公司对分红型保险产品演示保单利益时,应当采用保证利益演示和红利利益演示两档演示产品未来的利益给付,用于利益演示的利差水平分别不得高于0、4.5%减去产品预定利率。
3.保险期间10年或者少于10年的,应当逐年演示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保险期间大于10年的,应当逐年演示前10年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
4.利益演示应当用醒目字体标明该利益演示是基于公司的精算及其他假设,不代表公司历史经营业绩,也不代表对公司未来经营业绩的预期,保单的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
5.利益演示时,不得披露用于演示的分红型保险产品的投资回报率。
(五)犹豫期及退保
1.犹豫期的起算时间、天数及投保人在犹豫期内享有的权利;
2.犹豫期后退保需扣除的费用以及退保金的计算方法。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每年至少向投保人提供一份红利通知。红利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保险单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保险单编号、保险单生效日、投保人姓名、被保险人姓名、报告期间等;
(二)保单各年度保险费以及至上一保单年度末该投保人已分配的红利总额;
(三)红利分配政策;
(四)本年度公司红利分配额度以及分配给投保人的红利总额;
(五)本年度分配给该投保人的红利。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分红方案宣告后15个工作日内,在公司官方网站上披露该分红期间下各分红型保险产品的红利实现率。采用现金红利分配方式的,披露现金红利实现率。采用增额红利分配方式的,披露增额红利实现率和终了红利实现率。各产品红利实现率计算方法:
(一)现金红利实现率=实际派发的现金红利金额/红利利益演示的现金红利金额;
(二)增额红利实现率=实际派发的红利保额/红利利益演示的红利保额;
(三)终了红利实现率=实际派发的终了红利金额/红利利益演示的终了红利金额。
保险公司在计算各产品红利实现率时,以4.5%减去产品预定利率为利益演示基础。
若同一产品对应不同账户,应当分别披露该产品不同账户下的红利实现率。除向投保人提供红利通知书和在公司官方网站披露红利实现率外,保险公司不得向公众披露或者宣传分红型保险产品的经营成果或者分红水平。
第十一条 分红型保险产品的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宣传材料上的利益演示是基于公司精算假设,保单的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
第四章 万能型保险产品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 产品说明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风险提示
1.在产品说明书显著位置用比正文至少大一号的黑体字提示该产品为万能型产品,结算利率超过最低保证利率的部分是不确定的。
2.提供灵活交费方式的,还应当特别提示投保人停止交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不利后果。
(二)产品基本特征
万能型保险产品的运作原理,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范围、保险期间、交费方式、保单利益,以及万能险的主要投资策略等。
(三)保单账户
1.保单账户价值的计算说明;
2.逐项列明收取的各项费用、费用扣除比例(或者金额)及扣费时间;
3.提供持续奖金的,说明持续奖金发放的条件和金额。
(四)利益演示
1.以表格形式演示万能型产品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表格中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1)期交或者趸交保险费、追加保险费以及累计保险费;
(2)收取的各项费用,其中初始费用、保单管理费、风险保费等主要费用需逐项列明;
(3)进入万能保单账户的价值;
(4)不同假设结算利率下,各保单年度末保单账户价值、身故给付金额和现金价值。
2.保险公司对万能型保险产品演示保单利益时,应当采用最低保证利益演示和万能结息利益演示两档演示产品未来的利益给付,用于利益演示的假设结算利率分别不得高于最低保证利率和4%。
3.保险期间10年或者少于10年的,应当逐年演示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保险期间大于10年的,应当逐年演示前10年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
4.利益演示时,应当注明用于演示的万能型保险产品的假设结算利率,并用醒目字体注明该利益演示是基于公司的精算及其他假设,不代表公司历史经营业绩,也不代表对公司未来经营业绩的预期,最低保证利率之上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实际保单账户利益可能低于利益演示水平。
(五)犹豫期及退保
1.犹豫期的起算时间、天数,及投保人在犹豫期内享有的权利。
2.犹豫期后退保需扣除的费用以及退保金的计算方法。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不低于万能产品的结息频率在公司官方网站上公布当次的日结算利率和年化结算利率。
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官方网站上保留至少最近10年万能型保险产品各次结算利率的历史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运作时间不足10年的,应当保留万能型保险产品开办以来各次结算利率的全部历史信息。
第十四条 保单期满前,保单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当前的风险保费及其他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通过电话、短信等形式催告投保人,并且告知不按时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律后果。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每年至少向投保人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保险单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保险单编号、保险单生效日、投保人姓名、被保险人姓名、报告期间等。
(二)报告期内本保单账户价值变动情况:
1.期初保单账户价值;
2.本期保单账户价值增加情况,包括基本保险费、额外保险费、趸交保险费、追加保险费、累计保险费、初始费用(扣除项)、保单账户结算收益、持续奖金等;
3.本期保单账户价值减少情况,包括风险保险费、保单管理费、部分领取等;
4.期末保单账户价值。
(三)报告期内各月的年化结算利率。
保单状态报告不得用于销售宣传等其他目的。
第十六条 万能型保险产品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超过最低保证利率的收益是不确定的,收益多少取决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
(二)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费用扣除项目及扣除的比例或者金额。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在向个人客户销售万能型产品时,应当通过问卷等形式对投保人进行风险告知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风险告知中包括但不限于费用扣除项目及扣除比例或者金额、账户价值计算方法,以及投资收益不确定和退保损失等情况。
保险公司不得在风险告知过程中误导投保人或者代为操作,确保风险告知结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五章 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开发的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赋予投保人在犹豫期内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选择权的,应当在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中载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注明是否在犹豫期内将合同约定的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
选择在犹豫期内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的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除保单工本费和资产管理费以外,保险公司应当退还账户余额以及其他收取的各项费用;选择犹豫期满后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的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退还除保单工本费以外的其他全部保险费。
第十九条 投资连结型产品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风险提示
1.在产品说明书显著位置用比正文至少大一号的黑体字提示该产品为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产品投资风险由投保人承担。
2.提供灵活交费方式的,还应当特别提示投保人停止交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不利后果。
(二)产品基本特征
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的运作原理,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范围、保险期间、交费方式等。
(三)投资账户情况说明
1.产品所连结的各投资账户的资产配置目标、原则、投资策略、投资工具及比例等。
2.产品所连结的各投资账户过去10年每月末账户卖出单位价格变化图;投资账户运作时间不足10年的,则为其存续时间内每月末账户的卖出单位价格变化图。
3.各投资账户提取的各项费用及提取时间。
4.投资单位价值评估方法。
5.各投资账户面临的主要投资风险。
6.在投资账户设定投资业绩比较基准的情况下,说明投资业绩比较基准及计算方法。
委托商业银行进行资产托管的投连产品,还应当披露资产托管银行名称。
7.投资账户相互转换情况。
(四)利益演示
1.利益演示应当以表格形式预测投资部分的未来利益给付情况,且至少应当包括以下项目:
(1)期交或者趸交保险费、追加保险费以及累计保险费;
(2)收取的各项费用,其中初始费用、保单管理费、风险保费等主要费用需逐项列明;
(3)进入投资账户的价值;
(4)不同假设投资回报率下的投资账户价值、身故给付金额和现金价值。
2.保险公司对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演示保单利益时,应当采用乐观、中性、不利三档情景演示产品未来的利益给付,用于利益演示的假设投资回报率分别不得高于6%、3.5%和1%。
3.保险期间10年或者少于10年的,应当逐年演示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保险期间大于10年的,应当逐年演示前10年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
4.利益演示应当注明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对应资产的假设投资回报率,并用醒目字体标明该利益演示基于公司的投资收益假设,不代表公司历史经营业绩,也不代表对公司未来经营业绩的预期,实际投资收益可能出现负值。
(五)犹豫期及退保
1.犹豫期的起算时间及天数。
2.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选择权以及不同选择权下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应当退还的金额。
3.犹豫期后退保需扣除的费用以及退保金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条 保单期满前,保单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当前的风险保费及其他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催告投保人,并且告知不按时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一条 开办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每周应当至少在公司官方网站或者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全国性媒体上公告一次投资账户单位价格。
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官方网站上保留至少最近10年的投资账户单位价格历史信息;运作时间不足10年的,应当保留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开办以来投资账户单位价格的全部历史信息。
保险公司在公司官方网站上公布的投资账户单位价格的历史信息应当方便公众查询。
第二十二条 开办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每半年应当至少在公司官方网站及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全国性媒体上发布一次信息公告。信息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投资账户简介,包括投资策略、主要投资工具及各类资产比例;
(二)各投资账户财务状况的简要说明;
(三)列表比较各投资账户自设立以来各年度的投资回报率;
(四)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账户资产估值原则,包括上市交易和未上市交易的各类证券品种的估值原则和处理方法;
(五)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账户投资回报率,及其他涉及业绩表现的财务指标计算公式;
(六)报告期末股票资产中各行业股票市值及占比;
(七)报告期末债券资产中各类债券账面余额及占比,不同信用等级的债券账面余额及占比;
(八)报告期末基金资产中各类基金净值及占比;
(九)报告期内资产托管银行变更情况;
(十)其他根据银保监会要求应当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经营投连产品,发生银保监会规定的应当发布临时报告的事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披露信息。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每年向投保人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保险单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保险单编号、保险单生效日、投保人姓名、被保险人姓名、报告期间等;
(二)保单周年日(若保单周年日为资产评估日)或者保单周年日后第一个资产评估日(若保单周年日为非资产评估日)各投资账户余额,包括持有的单位数、单位价值、账户价值总额;
(三)报告期间保单项下各投资单位数变动情况及报告期初和期末各投资账户余额;
(四)逐笔列示报告期间内发生的期交或者趸交保险费、部分领取、账户转换、保单管理费、死亡风险保险费、追加保险费等事项;
(五)报告期间发生的其他需要告知投保人的重要信息。
保单状态报告不得用于销售宣传等其他目的。
第二十五条 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的投资回报是不确定的,实际投资收益可能会出现亏损;利益演示仅基于假定的投资收益,不代表未来的实际收益;
(二)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费用扣除项目及扣除比例或者金额。
第六章 其他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费率可调的长期医疗保险、专属商业养老保险的产品信息披露按照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银行代理渠道、互联网渠道、电话销售渠道的产品信息披露,如有特殊要求的,按照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依规追究保险公司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适用于人身保险公司经营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要求。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23年6月30日起施行。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保险公司报送银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应当符合本规则要求。
第三十一条 一年期以上普通型人身保险产品说明书应当作为保险产品审批或者备案材料向银保监会报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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