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铁设备监〔2014〕27号《国家铁路局关于印发〈铁路专用设备行政许可企业监督检查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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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局关于印发〈铁路专用设备行政许可企业监督检查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铁设备监〔2014〕27号






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铁路专用设备行政许可企业监督检查计划的管理,现将《铁路专用设备行政许可企业监督检查计划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铁路局

2014年5月9日









铁路专用设备行政许可企业监督检查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对铁路专用设备行政许可企业监督检查计划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的要求,国家铁路局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对铁路专用设备行政许可企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局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对获得行政许可的铁路机车车辆、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铁路专用设备行政许可企业的监督检查,由国家铁路局设备监督管理司负责组织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和国家铁路局装备技术中心依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负责辖区内行政许可企业的监督检查,必要时报请国家铁路局设备监督管理司批准后,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监督检查。国家铁路局设备监督管理司视情况参加部分监督检查。

第五条  监督检查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3.《国家铁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4.《铁路机车车辆设计制造维修进口许可办法》及《铁路机车车辆设计制造维修进口许可实施细则》;

5.《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办法》及《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实施细则》、《铁路道岔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实施细则》、《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实施细则》。

第六条  监督检查主要内容:

1.持续满足取证条件情况;

2.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情况;

3.专业技术人员情况;

4.设施、设备等生产能力情况;

5.技术管理情况;

6.产品质量情况;

7.售后服务情况;

8.法律、法规及行政许可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备监督管理司按照产品类别组织制订铁路机车车辆、铁路牵引供电设备、铁路道岔设备、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监督检查手册》。《监督检查手册》中应明确监督检查各分项的具体内容,包括许可条件、技术管理、人员管理、质量管理、质量检验等,便于实际操作,并在实践中逐步修改完善。

第八条  按照在许可证书五年有效期内对行政许可企业监督检查全覆盖的原则,结合行政许可企业产品类别、数量情况,国家铁路局设备监督管理司于每年年初制订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内容包括受检企业名单、监督检查人员组成和时间安排等。

第九条  国家铁路局设备监督管理司对铁路专用设备行政许可企业实行统一的编号管理,将尾号1和6、2和7、3和8、4和9、5和0分别编为一组,共5组,行政许可企业增加时,及时纳入企业名录并按顺序编号。按照五年一个循环周期,每年随机摇号确定受检企业组号和受检企业名单。随机摇号时,邀请国家铁路局纪检监察部门和相关企业代表参加,公开透明,接受监督。

第十条  每年年初,设备监督管理司在征求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含北京督察处)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含北京督察处)对辖区内受检企业的监督检查时间,形成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经国家铁路局批准,并在国家铁路局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遇铁路专用设备质量出现异常波动、发生缺陷产品召回、连续发生故障或发生责任铁路交通事故时,国家铁路局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及时补充监督检查计划。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时,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告知受检企业监督检查的项目、内容和方法,对每个行政许可企业监督检查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天,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形成监督检查总结报告,并上报国家铁路局设备监督管理司。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对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由参加监督检查的人员和受检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并归档。

第十四条  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利用信息化手段纳入问题库管理,督促企业整改。

第十五条  铁路专用设备行政许可企业存在严重问题,铁路专用设备质量不符合铁路运营安全要求,可责令其改正,需要施行行政处罚时,按相关法律法规及《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第22号)执行。

第十六条  受检企业对铁路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实施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轻车简从,廉洁自律,杜绝一切不良反映。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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