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发〔2023〕2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印发〈全国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印发〈全国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联:
为规范有序开展全国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活动,树立全国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先进典型,充分发挥其在推动构建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的示范带动作用,激励各方积极参与创建活动,推动形成广覆盖、全方位、多层次的创建局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共同制定了《全国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2023年4月18日
全国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有序开展全国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活动,树立全国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先进典型,发挥其在推动构建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的示范带动作用,激励各方积极参与创建活动,推动形成广覆盖、全方位、多层次的创建局面,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中办发〔2018〕69号)、《关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函》(国评组函〔2021〕112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每5年开展一次,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组织实施。
第三条 全国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先进集体评选范围为:组织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的机构、社会组织、街道(乡镇)和工业园区等。全国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先进个人评选范围为:在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四条 “全国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先进集体”和“全国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先进个人”奖项设置和名额不得突破已批准项目和名额上限。其中,先进集体100个、先进个人300名。
第五条 表彰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三方协商、自下而上、逐级推荐、民主择优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六条 全国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先进集体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方向正确坚定。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论述,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把党的领导落实到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全过程、各方面、各环节,始终保持正确政治方向。
(二)组织领导保障有力。党委领导的政府、工会、企业代表组织三方共同参与的组织领导机制健全,加强对创建工作的部署、组织、调度。将创建工作纳入当地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和谐创建工作目标责任制,明确责任主体、重点任务、时间进度、保障措施。健全日常管理台账,定期通报创建工作信息,加强创建工作督导检查,确保如期完成和谐创建目标任务。
(三)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成效显著。一是单位党组织在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中把关定向、团结凝聚各方力量、健全协调劳动关系工作机制、加强部门协调配合等方面组织领导作用突出;二是求真务实、攻坚克难,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矛盾调处机制、争议多元处理机制、劳动者权益保障机制,积极防范化解劳动关系风险矛盾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取得积极成果;三是真抓实干、务求实效,在扩大创建范围、丰富创建内容、规范创建标准、科学创建评价、完善创建激励等方面业绩突出;四是勇于创新、锐意改革,在行业和谐创建、劳动关系基层公共服务、培育积极向上和谐文化等方面特色亮点纷呈;五是高举旗帜、强化宣传,通过设立宣传月、开设专栏、举办巡回演讲、开展主题征文和摄影作品征集、拍摄专题片等方式予以大力宣传,在发挥先进典型示范引领作用、打造和谐创建特色品牌、提升创建工作社会影响力等方面成效显著。以上各项工作均年初制定工作计划、年底如期完成,具体工作实绩和成效在本区域、本行业内处于前列。
第七条 全国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先进个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论述,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带头贯彻落实《关于推进新时代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的意见》,勇于创新、敢于担当、善于协调,主动宣传积极向上的和谐文化,具有优良的职业风范和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
(三)组织领导或从事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1年以上,在扩大创建范围、丰富创建层次、增强创建实效,努力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特色鲜明的创建局面等方面事迹突出。
(四)先进个人所在单位应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先进集体基本条件或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标准。
第八条 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曾受到党纪、政务处分或者刑事处罚及被问责的,或因涉嫌违纪违法被立案调查审查的,不得评为全国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先进集体。
个人曾受到党纪、政务处分或者刑事处罚及被问责的,或因涉嫌违纪违法被立案调查审查的,不得评为全国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先进个人。
第三章 评选程序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成立全国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并向社会公开评选范围、评选条件、评选程序、表彰名额、奖励办法等内容。
第十条 评选工作按照推荐、初审、复审等程序组织实施,并严格实行“谁推荐谁公示”制度。拟推荐对象由各县(市、区、旗)、市(地、州、盟)、省(自治区、直辖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和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成员单位自下而上、逐级择优推荐审核。
(一)组织推荐。推荐单位按照评选标准和要求,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集体研究提出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推荐意见,并在本单位或辖区内公示5个工作日。推荐的集体和个人所在单位为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的,应按照管理权限征求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和工会等意见。公示无异议后,推荐材料按管理权限分别报送县(市、区、旗)、市(地、州、盟)、省(自治区、直辖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或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成员单位。
(二)初审考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和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成员单位就评选推荐程序的规范性、推荐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推荐对象的基本情况、事迹等进行审核,必要时可按管理权限进行组织考察,并在本单位或辖区内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形成推荐工作报告,报送全国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复审评议。全国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推荐的集体和个人基本条件、代表性、典型性等情况进行复审,提出拟表彰对象名单,并在全国范围内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报全国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确定表彰对象名单。
第四章 评选要求
第十一条 评选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要重点向基层和工作一线倾斜,统筹考虑三方、地域、行业等方面的代表性,原则上不将同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同时推荐为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一般不评选副司局级或者相当于副司局级以上单位和干部、县级以上党委或者政府,县处级干部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先进个人评选总数的20%。
第十二条 评选工作突出实干实绩导向,以思想政治表现、工作业绩和贡献大小作为主要衡量标准,切实将政治过硬、业绩突出、作风优良的集体和个人选上来,形成让实干者得荣誉的正向激励效应。
第十三条 评选工作要严把政治关、作风关、廉洁关、业绩关,认真处理群众举报,杜绝暗箱操作。对于不符合推荐条件或者未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推荐的单位或者个人,经查实后撤销其推荐资格。评选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表彰和管理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组织召开全国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曁经验交流会,对评选出的先进集体,授予“全国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先进集体”称号,颁发奖牌、证书。对评选出的先进个人,授予“全国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先进个人”称号,颁发奖章、证书。表彰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适时组织开展全国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事迹报告会。
第十六条 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有违纪违法行为、影响恶劣的,或者隐瞒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表彰的,按规定程序撤销其所获表彰,收回其奖牌或奖章、证书。
第六章 组织经费保障
第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联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评选单位和个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表彰工作经费由中央财政等列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以分工为基础列入年度预算,主要用于召开全国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曁经验交流会以及制作奖牌、奖章、证书等。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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