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监字〔1997〕206号 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客船、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7-06-20 02:36:04

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客船、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通知




港监字〔1997〕2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部属各港务监督(局):

为履行《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经1995年修正)》,加强客船、滚装客船船员的管理,现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客船、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客船、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授权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广州港务监督开展客船、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发证工作,并负责对该培训的监督管理。

二、开展客船、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发证工作的港务监督应满足以下条件:

1、在保证其他各项船员管理工作的前提下,专门负责管理此项工作的人员不少于2人,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素质;

2、配备相应的国际公约、国内法规、有关技术资料和出版物;

3、采用计算机管理手段,建立客船、滚装客船船员管理系统,配备我局指定的专用软件和打印设备。

三、在中国籍从事海上运输的客船和滚装客船上工作的船员须在1998年8月1日前,完成相应的客船或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在国际航线滚装客船上工作的船员应尽早完成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

四、有关船员培训机构,可根据当地培训需求的实际情况,积极筹备开展客船或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筹备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管理办法》的程序和要求,向我局和有关港务监督提出书面申请,经我局同意后方可开展筹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客船、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一九九七年七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客船、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95年修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在客船、滚装客船上任职的所有船员;

(二)开展客船、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的机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负责客船、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的考试、发证工作和对该培训的监督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客船、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系指在客船、滚装客船上服务的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和其他直接对旅客的安全负有责任的人员进行的有关旅客、货物、船体安全和管理方面的培训。

第五条 客船系指载客超过12人的船舶,包括客货船舶、滚装客船系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所限定的,设有滚装货物处所或特种处所的客船。

第六条 凡在滚装客船上任职的船长、高级船员、水手和机工均应完成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培训纲要见附件三)。

第七条 凡在除滚装客船以外的客船上任职的船员以及在滚装客船上仅直接对旅客的安全负有责任的服务人员和保安人员等船员应完成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培训纲要见附件二)。完成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的船员可在客船上任职。

第八条 仅经客船船员特殊培训的船员到滚装客船上任船长、高级船员、水手和机工还应完成本办法附件三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纲要中第二部分(熟悉培训)、第四部分(旅客、货物和船体安全)的培训。

第九条 开展客船或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的培训机构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师资、教学设施和设备应达到本办法附件一所列的相应标准;

(二)教学计划和大纲应符合本办法附件二或附件三的要求。

第十条 参加客船、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的船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小于16周岁;

(二)完成基本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第三章 培 训



第十一条  凡申请参加培训的船员应向港务监督提交以下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客船、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申请表》一份;

(二)船员服务簿和影印件一份;

(三)近期免冠、正面、光纸证件相片4张。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在每期培训开班前,将受训人员的名册(其内容应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所持适任证书的航区、等级和职务、所属工作单位等)和具体实施培训计划报负责管理该项培训的港务监督。未经该港务监督核准,不得开展培训。

第十三条  开展客船或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的培训机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培训学时数:客船不少于36小时,滚装客船不少于60小时;

(二)每班培训人数不得超过40人;

(三)实操训练时,每组不得超过10人,每一实操小组必须配一名助理教员。

第十四条  为促进本办法的有效实施,培训机构必须建立相应的组织机制,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和程序,加强对受训人员组织性、纪律性的管理。

第十五条  为确保培训质量:

(一)培训机构要根据主管机关颁发的《培训机构质量管理规则》,建立为达到客船、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的目标和计划而制定的行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培训的全过程实施充分的质量控制。

(二)经授权的港务监督要根据主管机关颁发的《船员考试发证机关质量管理规则》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培训的全过程实施充分的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  为提高培训质量,培训机构应保持培训教员的相对稳
 


第四章 考试和发证

 


第十七条  客船、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的考试分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理论考试满分为100分, 60分及以上为及格,实际操作考试成绩分及格和 不及格两种。

第十八条  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均及格才视为培训合格。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不及格者,允许其在6个月内补考一次,否则必须重新培训。

第十九条  客船、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的考试,由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对培训合格的人员,由授权的港务监督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客船、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培训合格证明》),并在其“船员服务簿”内的“专业训练记载”栏内予以记载。

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船长,高级船员,应到其适任证书签发机关申请办理增加适任证书适用“客船”或“滚装客船”的签证。
 


第五章 再有效



第二十一条 《培训合格证明》的有效期为5年,自《培训合格证明》签发或再有效签注之日起满5年前的六个月内,必须进行《培训合格证明》再有效签注。

第二十二条  除非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培训合格证明》的再有效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完成主管机关规定的人群管理,旅客、货物、船体安全,危机管理和人的行为,国际公约、国内法规等方面的知识更新培训。

(二)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公司,可自行组织本公司船员完成本条(一)款所要求的知识更新培训,并向有关港务监督提供业已达到培训纲要所列适任标准的证明。

(三)五年内,一直在同航区、同类型和同等级的船舶上服务达二年以上,并安全记录良好。

第二十三条  《培训合格证明》再有效签注由授权的港务监督进行,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内的“港务监督签证”栏内予以签

第二十四条  凡未经《培训合格证明》再有效签注的船员,不得在客船、滚装客船上服务。除非重新参加客船、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和考试并合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凡申请参加客船、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者需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培训合格证明》和《再有效的签注》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培训机构师资、设施和设备配备最低标准。

附件二:客船船员特殊培训纲要。

附件三: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纲

 



附件一: 培训机构师资、设施和设备配备最低标准

一、师资

(一)客船、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的教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不少于二年的海上资历。

2、曾担任过客船或滚装客船的船长或某一部门的领导,对船舶旅客、货物和船体的安全具有一定的管理经验和专业理论知识。

3、熟悉国际和国内有关的船员培训和客船、滚装客船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其技术规范。

4、具有一定教学经验和水平。

(二)实操训练的助理教员具有相应知识和能力,可从有一定经验和责任心强的船员中聘任。

二、有规范的教室及用于教学的投影仪、电视、录放像机等相应的视听设备。

三、其它设备和资料:

(一)可供现场教学用客船或滚装客船:

(二)具有相关的国际和国家对客船、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的有关公约、法规、文件和资料。

(三)稳性计算器(滚装客船)。

(四)滚装货物舱室的监测设

(五)不少于10套成人救生衣和必要的儿童救生衣;

(六)船模或各种辅助教学的挂图。

(七)常用可移动货物系固设备:

(八)货物系固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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