牧站(牧)〔2011〕28号 全国畜牧总站关于印发《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全国畜牧总站关于印发《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牧站(牧)〔201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农林)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
为贯彻落实《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2009-2020)》和《〈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2009-2020)〉实施方案》,构建全国生猪联合育种体系,规范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的管理,经农业部畜牧业司同意,全国畜牧总站组织制定了《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以下简称“核心场”)是开展全国生猪联合育种的主体。为规范核心场管理,根据《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2009-2020)》(农办牧〔2009〕55号)、《〈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2009-2020)〉实施方案》(农办牧〔2010〕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国家生猪遗传改良计划要求,核心场与联系专家共同制定本场种猪选育方案和育种工作实施计划,并报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备案,办公室设在全国畜牧总站牧业发展处。
第三条 核心场要系统开展种猪登记、种猪性能测定、种猪育种值估计和选种选配等育种基础性工作,技术档案完整、准确。
(一)按照《种猪登记技术规范》(NY/T820-2004)要求进行种猪登记。
(二)核心群每窝纯繁后代至少有1公、2母开展完整的生产性能测定(体重达100Kg),有条件的实施全群测定;年测定种猪2000头以上。
(三)按照种猪生产流程,每周将相关育种数据及时上传至全国种猪遗传评估中心,包括配种、分娩等繁殖性能记录,生长性能测定记录,种猪选留淘汰记录等。
(四)核心场性能测定记录、选种选配记录等原始技术档案应与电子记录相对应,上传全国种猪遗传评估中心的数据与场内生产记录相一致。
第四条 按照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及实施方案的要求,参与建立场间遗传联系工作。
(一)自建或参与建立相对独立的种公猪站,基础设施设备符合种猪精液生产要求。
(二)按照场间遗传交流计划,为其他场提供指定的遗传交流公猪精液,并提供完整的信息资料。
(三)按照场间遗传交流计划,选配其他场的种公猪或精液。
(四)协助采集核心群种猪DNA样品。
第五条 核心场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育种工作总结报送办公室。主要内容包括:
(一)群体结构与数量;
(二)种猪育种进展情况;
(三)种猪生产性能测定情况;
(四)跨场间遗传交流计划执行情况:
(五)场内技术人员情况,开展技术培训与种猪推广情况;
(六)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六条 核心场实行专家联系制,由办公室委派一名联系专家进行技术指导,核心场应积极配合联系专家工作,并为联系专家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
第七条 核心场变更单位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停业、转产等,应当及时报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核心场可经授权使用“国家生猪遗传改良计划”标识,用于种猪生产、销售和宣传推广。
第九条 优先享受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相关政策、资金和技术支持,优先使用遗传交流优秀公猪精液。
第十条 有维护本场自主知识产权的权利,包括种猪产品、育种方案、原始材料与数据、科技成果等。
第十一条 在农业部畜牧业司指导下,全国畜牧总站负责具体组织管理、监督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实施,专家组负责核心场的技术服务与指导。
第十二条 省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会同联系专家,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核心场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办公室不定期检查核心场工作,包括场内育种条件、数据交流、遗传交换计划执行情况等。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取消核心场资格:
(一)在种猪登记、性能测定、种猪遗传交流过程中出现严重过失或人为造假情节的;
(二)不按时提交育种数据及年度育种工作总结,情节严重的;
(三)变更单位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未在办公室备案的;
(四)不履行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事项,情节严重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全国畜牧总站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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