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水发〔2017〕104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浏览量:          时间:2019-03-19 03:48:33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交水发〔2017〕104号

 

 

 

【全文废止,废止依据:交水规〔2019〕2号港口收费计费办法》(2019年修订版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改革,清理规范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减轻企业负担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促进港口更好地服务国民经济、对外贸易和航运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央定价目录》,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完善港口收费政策

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纳入港口作业包干费计费范围,由国内客运运营企业向港口经营人支付,不直接向旅客收取;港口经营人不得在港口作业包干费以外对任何国内客运和旅游船舶港口作业单独设项、另行收费。

理货服务费和引航服务以外引领海上移动式平台在我国水域航行的技术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理货公司、引领服务单位分别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国际船舶多点挂靠停泊费优惠幅度和货物堆存免费保管期,由船方或其代理人、货方或其代理人分别与港口经营人协商确定。

拖轮费计费方式由按拖轮马力和工作时间收费改为按被拖船舶类型和大小收费。对航行国际航线超大型船舶引航费实行收费总额封顶控制。拖轮费、引航费的具体计费办法详见《办法》。

二、认真做好办法的宣贯工作

深化港口价格形成机制改革是贯彻落实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推进水运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全面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办法》的宣传贯彻和落实工作。《办法》要及时传达到每个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确保改革成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三、进一步加强拖轮、理货和引航服务管理

沿海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广泛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对船舶靠离泊和引航或移泊使用拖轮艘数的经济性、合理性进行充分论证,加强区域统筹协调,于2017年9月15日前公布本辖区各港口的拖轮艘数标准,并于9月30日前将公布情况报交通运输部,长江干线各港口的拖轮艘数配备标准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公布并报交通运输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港口理货行业管理职责,加快引入竞争机制,不断激发市场活力,加强市场监管和行业自律,促进理货平稳、有序发展。要积极推进“阳光引航”,进一步提升引航服务水平。

四、加大港口收费监督指导力度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监督收费政策实施,督促指导港口经营人、引航机构落实港口收费各项规定,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提供服务,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价格行为,维护正常价格秩序。

本通知自2017年9月15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15〕206号)、《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交水发〔2005〕234号)同时废止。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7年7月12日

 

 

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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