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环境保护部令第45号【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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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全文废止】




环境保护部令第45号



全文废止,废止依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生态环境部令第11号(全文)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已于2017年6月19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李干杰

2017年7月28日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

 



第一条  为实施排污许可证分类管理、有序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  国家根据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危害程度,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

第三条  现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在实施时限内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场所从事本名录中两个以上行业生产经营的,申请一个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  本名录第一至三十二类行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本名录第三十三类行业中的锅炉、工业炉窑、电镀、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等通用工序的,应当对通用工序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六条  本名录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本名录规定的重点管理行业,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

(一)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

(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单项年排放量大于250吨的;

(三)烟粉尘年排放量大于1000吨的;

(四)化学需氧量年排放量大于30吨的;

(五)氨氮、石油类和挥发酚合计年排放量大于30吨的;

(六)其他单项有毒有害大气、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大于3000的(污染当量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计算)。

第七条  本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

第八条  本名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环境保护部令第45号(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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