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匹次卑尔根群岛条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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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匹次卑尔根群岛条约

 



全文如下

美利坚合众国总统,大不列颠、爱尔兰及海外领地国王兼印度皇帝陛下,丹麦国王陛下,法兰西共和国总统,意大利国王陛下,日本天皇陛下,挪威国王陛下,荷兰女王陛下,瑞典国王陛下:

希望在承认挪威对斯匹次卑尔根群岛,包括熊岛拥有主权的同时,在该地区建立一种公平制度,以保证对该地区的开发与和平利用。  指派下列代表为各自的全权代表,以便缔结一项条约;其互阅全权证书,发现均属妥善,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国保证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承认挪威对斯匹次卑尔根群岛和熊岛拥有充分和完全的主权,其中包括位于东经10度至35度之间、北纬74度至81度之间的所有岛屿,特别是西斯匹次卑尔根群岛、东北地岛、巴伦支岛、埃季岛、希望岛和查理王岛以及所有附属的大小岛屿和暗礁。

第二条    缔约国的船舶和国民应平等地享有在第一条所指的地域及其领水内捕鱼和狩猎的权利。

挪威应自由地维护、采取或颁布适当措施,以便确保保护并于必要时重新恢复该地域及其领水内的动植物;并应明确此种措施均应平等地适用于各缔约国的国民,不应直接或间接地使任何一国的国民享有任何豁免、特权和优惠。

土地占有者,如果其权利根据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已得到承认,将在其下列所有地上享有狩猎专有权:

(一)依照当地警察条例的规定为发展其产业而建造的住所、房屋、店铺、工厂及设施所在的邻近地区;

(二)经营或工作场所总部所在地周围10公里范围内地区;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均须遵守挪威政府根据本条的规定而制定的法规。

第三条    缔约国国民,不论出于什么原因或目的,均应享有平等自由进出第一条所指地域的水域、峡湾和港口的权利;在遵守当地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他们可毫无阻碍、完全平等地在此类水域、峡湾和港口从事一切海洋、工业、矿业和商业活动。

缔约国国民应在相同平等的条件下允许在陆上和领水内开展和从事一切海洋、工业、矿业或商业活动,但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出于任何计划而建立垄断。

尽管挪威可能实施任何有关沿海贸易的法规,驶往或驶离第一条所指地域的缔约国船舶在去程或返程中均有权停靠挪威港口,以便送往前往或离开该地区的旅客或货物或者办理其他事宜。

缔约国的国民、船舶和货物在各方面,特别是在出口、进口和过境运输方面,均不得承担或受到在挪威享有最惠国待遇的国民、船舶或货物不负担的任何费用或不附加的任何限制;为此目的,挪威国民、船舶或货物与其他缔约国的国民、船舶或货物应同样办理,不得在任何方面享有更优惠的待遇。

对出口到任何缔约国领土的任何货物所征收的费用或附加的限制条件不得不同于或超过对出口到任何其他缔约国(包括挪威)领土或者任何其他目的地的相同货物所征收的费用或附加的限制条件。

第四条    在第一条所指的地域内由挪威政府建立或将要建立或得到其允许建立的一切公共无线电报台应根据1912年7月5日《无线电报公约》或此后为替代该公约而可能缔结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永远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对悬挂各国国旗的船舶和各缔约国国民的通讯开放使用。

在不违背战争状态所产生的国际义务的情况下,地产所有者应永远享有为私人目的设立和使用无线电设备的权利,此类设备以及固定或流动无线台,包括船舶和飞机上的无线台,应自由地就私人事务进行联系。

第五条    缔约国认识到在第一条所指的地域设立一个国际气象站的益处,其组织方式应由此后缔结的一项公约规定之。  还应缔结公约,规定在第一条所指的地域可以开展科学调查活动的条件。

第六条  在不违反本条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国民已获取的权利应得到承认。

在本条约签署前因取得或占有土地而产生的权利主张应依照与本条约具有同等效力的附件予以处理。

第七条  关于在第一条所指的地域的财产所有权,包括矿产权的获得、享有和行使方式,挪威保证赋予缔约国的所有国民完全平等并符合本条约规定的待遇。

此种权利不得剥夺,除非出于公益理由并支付适当赔偿金额。

第八条  挪威保证为第一条所指的地域制定采矿条例。采矿条例不得给予包括挪威在内的任何缔约国或其国民特权、垄断或优惠,特别是在进口、各种税收或费用以及普通或特殊的劳工条件方面,并应保证各种雇佣工人得到报酬及其身心方面所必需的保护。

所征赋税应只用于第一条所指的地域且不得超过目的所需的数额。

关于矿产品的出口,挪威政府应有权征收出口税。出口矿产品如在10万吨以下,所征税率不得超过其最大价值的1%;如超过10万吨,所征税率应按比例递减。矿产品的价值应在通航期结束时通过计算所得到的平均船上交货价予以确定。

在采矿条例草案所确定的生效之日前3个月,挪威政府应将草案转交其他缔约国。在此期间,如果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国建议在实施采矿条例前修改采矿条例,此类建议应由挪威政府转交其他缔约国,以便提交由缔约国各派一名代表组成的委员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该委员会应应挪威政府的邀请举行会议,并应在其首次会议举行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决定。委员会的决定应由多数作出。

第九条  在不损害挪威加入国际联盟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挪威保证在第一条所指的地域不建立也不允许建立任何海军基地,并保证不在该地域建立任何防御工事。该地域决不能用于军事目的。

第十条  在缔约国承认俄罗斯政府并允许其加入本条约之前,俄罗斯国民和公司应享有与缔约国国民相同的权利。

俄罗斯国民和公司可能提出的在第一条所指的地域的权利的请求应根据本条约(第六条和附件)的规定通过丹麦政府提出。丹麦政府将宣布愿意为此提供斡旋。  本条约应经批准,其法文和英文文本均为作准文本。

批准书应尽快在巴黎交存。

政府所在地在欧洲之外的国家可采取行动,通过其驻巴黎的外交代表将其批准条约的情况通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此情况下,此类国家应尽快递交批准书。

本条约就第八条规定而言,将自所有签署国批准之日起生效,就其他方面而言将与第八条规定的采矿条例同日生效。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将在本条约得到批准之后邀请其他国家加入本条约。此种加入应通过致函通知法国政府的方式完成,法国政府将保证通知其他缔约国。

上述全权代表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1920年2月9日订于巴黎,一式两份,一份转交挪威国王陛下政府,另一份交存于法兰西共和国的档案库。经核实无误的副本将转交其他签署国。
 


附件一 

(一) 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已在本条约签署前向任何政府提出的领土权属主张之通知,均应由该主张者之政府向承担审查此类主张职责的专员提出。专员应是符合条件的丹麦籍法官或法学家,并由丹麦政府予以任命。

(二) 此项通过须说明所主张之土地的界限并附有一幅明确标明所主张之土地且比例不小于1:1000000的地图。

(三) 提出此项通知应按每主张一英亩(合40公亩)土地缴1便士的比例缴款,作为该项土地主张的审查费用。

(四) 专员认为必要时,有权要求哦主张人提交进一步的文件和资料。

(五) 专员将对上述通知的主张进行审查。为此,专员有权得到必要的专家协助,并可在需要时进行现场调查。

(六) 专员的报酬应由丹麦政府和其他有关国家政府协议确定。专员认为有必要雇佣助手时,应确定助手的报酬。

(七) 在对主张进行审查后,专员应提出报告,准确说明其认为应该立即予以承认之主张和由于存在争议或其他原因而应提交上述规定的仲裁予以解决的主张。专员应将报告副本送交有关国家政府。

(八) 如果上述第(三)项规定的缴存款项不足以支付对主张的审查费用,专员若认为该项主张应被承认,则其可立即说明要求主张者支持的差额数。此差额数应根据主张者被承认的土地面积确定。  如果本款第(三)项规定的缴存款项超过审查一项主张所需的费用,则其余款应转归下述仲裁之用。

(九) 在依据本款第(七)项提出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挪威政府应根据本条约第一条所指的地域上已生效或将实施的法律法规及本条约第八条所提及的产矿条例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授予其主张被专员认可的主张者一份有效的地契,以确保其对所主张土地的所有权。

但是,在依据本款第(八)项要求支付差额款前,只可授予临时地契;一旦在挪威政府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支付了该差额款,则临时地契即转为正式地契。

二  主张因任何原因而未被上列第一款第(一)项所述的专员确认为有效的,则应依照以下规定予以解决:

(一) 在上列第一款第(七)项所述报告提出之日起3个月内,主张被否定者的政府应指定一名仲裁员。

专员应是为此而建立的仲裁庭庭长。在仲裁员观点相左且无一方胜出时,专员有决定权。专员应指定一书记官负责接收本款第(二)项所述文件及为仲裁庭会议做出必要安排。

(二) 在第(一)项所指书记官被任命后1个月内,有关主张人将通过其政府向书记官递交准确载明其主张的声明和其认为能支持其主张的文件和论据。

(三) 在第(一)项所指书记官被任命后的2个月内,仲裁庭应在哥本哈根开庭审理所受理的主张。

(四) 仲裁庭的工作语言为英文。有关各方可用其本国语言提交文件或论据,但应附有英文译文。

(五) 主张人若愿意,应有权亲自或由其律师出庭;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应有权要求主张人提供其认为必要的补充解释、文件或证据。

(六) 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案件之前,应要求当事方缴纳一笔其认为必要的保证金,以支付各方承担的仲裁庭审案费用。仲裁庭应主要依据涉案主张土地的面积确定审案费用。若出现特殊开支,仲裁庭亦有权要求当事方增加缴费。

(七) 仲裁员的酬金应按月计算,并由有关政府确定。书记官和仲裁庭其他雇员的薪金应由仲裁庭庭长确定。

(八) 根据本附件的规定,仲裁庭应全权确定其工作程序。

(九) 在审理主张时,仲裁庭应考虑:

a) 任何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b) 公正与平等的普遍原则;

c) 下列情形:

(i.) 被主张之土地为主张人或其拥有所有权的初始主张人最先占有的日期;

(ii.) 主张人或拥有所有权的初始主张人对被主张之土地进行开发和利用的程度。在这方面,仲裁庭应考虑由于1914年至1919年战争所造成的条件限制而妨碍主张人对土地实施开发和利用活动的程度。

(十) 仲裁庭的所有开支应由主张者分担,其分担份额由仲裁庭决定。如果依据本款第(六)项所支付的费用大于仲裁庭的实际开支,余款应按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比例退还其主张被认可的当事方。

(十一) 仲裁庭的裁决应由仲裁庭通知有关国家政府,且每一案件的裁决均应通知挪威政府。

挪威政府在收到裁决通知后3个月内,根据本条约第一条所指的地域上已生效或将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条约第八条所述采矿条例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授予其主张被仲裁庭裁决认可的主张人一份相关土地的有效地契。但是,只有主张人在挪威政府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支付了其应分担的仲裁庭审案开支后,其被授予的地契方可转为正式地契。

三  没有依据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通知专员的主张,或不被专员认可且亦未依据第二款规定提请仲裁庭裁决的主张,即为完全无效。

延长斯匹次卑尔根群岛条约签署时间的议定书

暂时不在巴黎而未能于今天签署斯匹次卑尔根群岛条约的全权代表,在1920年4月8日前,均应允许签署之。

1920年2月9日订于巴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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