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实施海关预裁定展期等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32号)

浏览量:          时间:2024-03-30 17: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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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实施海关预裁定展期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32号







为进一步增强企业对进出口贸易活动的可预期性,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6号,以下简称《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现将实施海关商品归类、价格和原产地预裁定展期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施预裁定依申请展期措施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决定书》(以下简称《预裁定决定书》)所涉及的海关事务类别、商品基本信息、预裁定事项等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原申请人可以在《预裁定决定书》有效期截止日前30日至90日内,向《预裁定决定书》制发海关提出针对该决定书有效期的展期申请。

(二)海关自接到申请人《预裁定决定书》展期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以及海关总署关于商品归类、价格和原产地事务的公告等相关规定,完成审核并制发新的《预裁定决定书》,有效期为3年。自新制发的《预裁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原《预裁定决定书》自动失效。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不接受展期申请,退回有关申请并注明理由:

1.《预裁定决定书》已失效或被撤销的;

2.申请人名称、企业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发生变更的;

3.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

4.《预裁定决定书》制发后,有关海关规章、海关总署公告已对《预裁定决定书》涉及的有关海关事务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试点境外出口商或生产商申请商品归类、价格和原产地预裁定

(一)已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含临港新片区)内的进口货物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签订货物销售合同的境外出口商或生产商,可委托在中国海关备案的收货人或其他代理人按照《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4号(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14号公告)的相关规定,向上海海关提出商品归类、价格和原产地预裁定申请。上海海关按照《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14号公告规定审核通过后,制发《预裁定决定书》。

(二)依境外出口商或生产商申请作出的《预裁定决定书》的有效期限、溯及力、撤销、信息公开等事项,按照《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14号公告规定执行。

(三)收货人不是依境外出口商或生产商申请作出的《预裁定决定书》的申请人,在进口相关货物时不能使用该《预裁定决定书》。收货人如有需要,应按照《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14号公告规定向海关申请预裁定。

具体实施事项由上海海关另行公告。

三、修订《预裁定决定书》格式内容

为规范相关文书内容,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对14号公告附件5中《预裁定决定书》格式及内容予以修订(见附件)。

本公告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有关事项与14号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决定书




 

海关总署

2024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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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海关总署, 海关, 裁定, 展期, 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 2024年, 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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