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行船舶卫生检疫管理规范(试行)》全文

浏览量:          时间:2017-11-08 21:46:47

国际航行船舶卫生检疫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便利出入境(港)国际航行船舶的卫生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国务院令第175号)、《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38号)和《出入境交通工具电讯卫生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口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水港口岸(以下简称口岸)。

本规范所称的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包括中国香港籍和中国澳门籍船舶,两岸直航船舶参照本规范要求执行。船舶种类包括邮轮、客轮、客滚轮、货轮等船舶。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口岸出入境(港)船舶的卫生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港)船舶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港)船舶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



第五条 出入境(港)的船舶,船舶运营者或其代理人应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船舶信息,并确保申报内容的准确性,如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申请更正。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将船舶卫生检疫监管全面纳入地方电子口岸平台建设,落实“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推进“单一窗口”建设。在地方电子口岸平台上与港口、海事及其他相关部门交换船舶相关执法指令和物流信息,推行船舶申报一次录入、多方发送的申报模式。

第七条 船舶运营者或其代理人应按照下列时限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电子申报相关信息:

(一)入境船舶在抵港前24小时,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

(二)出境船舶在离港前4小时,出境船舶在港时间不足24小时的,可在抵达本口岸时;

(三)入境后续航其他港口船舶在抵港前4小时,出港经其他港口出境船舶在离港前4小时。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审核申报信息,根据对申报信息的风险分析结果,经综合评估后确定船舶的检疫方式,并及时将检疫方式告知船舶运营者或其代理人、港口、海事及其他相关部门。

出入港船舶一般情况下不需批复,如风险评估后需要采取临时检疫或检疫监管措施的,检验检疫机构应电子告知船舶运营者或其代理人。

第九条 船舶检疫申报推行无纸化,出入境船舶电子申报后还需提交纸质单证的,暂时保留原有做法直至实现船舶申报全面无纸化。实施无纸化申报的船舶运营者或其代理人应建立纸质档案,以备检验检疫部门核查,纸质单据应至少保留3个月。

第十条 需要办理《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船舶,船舶运营者或其代理人应提交相应证书的电子申请,并按检验检疫机构回执的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三章 卫生检疫



第十一条 出入境船舶在最先入境或最后离境的口岸,应在指定地点接受检疫,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手续。对在上一港口发现的疫病疫情及经卫生检疫不符合事项进行如实申报。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入境船舶实施电讯检疫、靠泊检疫、锚地检疫、随船检疫等检疫方式;对出境船舶实施登轮检疫与电讯检疫等检疫方式;对出入港船舶实施检疫监管。

第十三条 接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必须按照规定悬挂检疫信号,在检验检疫机构通知检疫完毕以前,不得解除检疫信号。实施电讯检疫的船舶在接到电讯检疫批复时,视同为检疫完毕。

检疫完毕之前,除引航员和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其他船舶不准靠近;船上人员,除因船舶遇险外,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离船;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引航员不得擅自将船舶引离检疫锚地。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检疫方式为锚地检疫、靠泊检疫、随船检疫的入境船舶以及登轮检疫的出境船舶实施登轮检查。登轮检查时,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在船方人员的陪同下,按照工作规程进行检疫查验。

第十五条 在船舶上发现卫生检疫风险因子的,应依法实施相应的检疫处理,并进行效果评价。

第十六条 对来自疫区且国家明确规定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压舱水,在排放前实施相应的检疫处理。对船上的生活垃圾、泔水、废弃物,应当放置于密封有盖的容器中,在移下前实施必要的检疫处理。

第十七条 船舶检疫结束后,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有关规定签发相应证书。

第十八条 船舶出境检疫结束后,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准再进行货物装卸和人员上下船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港的船舶实施检疫监管,对卫生状况不良和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核生化污染或者病虫害传播扩散的因素提出改进意见,并监督指导采取必要的检疫处理措施。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船舶上的集装箱、货物进行监督管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装卸。

第二十一条 船舶在口岸停留期间,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和污物等,不得擅自启封动用检验检疫机构在船上封存的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船上货物、物品及其他检疫物带离船舶。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接受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按照相关规程办理《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或者延期证书)。

第二十三条 来自国内受染地区的船舶,或者在国内航行中发现受染病人、受染嫌疑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舶负责人应当向到达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接受临时检疫。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从事船舶食品、饮用水供应的单位以及从事船舶检疫处理的单位实行许可管理;对船舶垃圾收集清运单位及从事船舶代理的单位实行备案管理;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接受相应的培训和考核。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风险评估、分类管理”的原则对出入境(港)船舶实施卫生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风险研判机制,将船舶卫生状况、航线检疫风险、船舶运营者检疫风险控制能力等因素纳入船舶检疫风险评估体系;完善涉及船舶检疫风险管理的企业信用管理工作规范。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港)船舶、船舶运营者、船舶代理人、船舶代理报检人员实施备案管理,参照企业信用管理工作规范对其实施诚信管理,确定相应的诚信等级。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综合船舶检疫风险等级和船舶运营者及其代理人诚信等级,对船舶进行分类定级,根据风险等级实施分类管理,确定船舶检疫方式、卫生监督内容和频次,并实施动态管理。

出入境(港)船舶,以及相关的船舶运营者、船舶代理报检单位未备案的,该船舶视同风险最高等级。
 


第六章 船舶联合监管与信息互换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加强与港口、海事、海关、边检等相关部门的合作,推进地方电子口岸平台建设,实现船舶服务一次申报,船舶信息动态可视,船舶监管指令协同,船舶基础代码统一,提升海港船舶监管科学化、便利化水平。

第三十条 船舶入境检疫结束后,检验检疫机构及时向港口、海事等相关部门发送放行指令。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与港口、海事、海关、边检部门加强在港船舶供应服务监管信息互换和执法合作,实现对船舶饮用水、食品、物料供应单位及供应服务的有效监管。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与港口、海事、海关、边检等部门在船舶医疗设施信息共享、海员体检结果信息共享和互认、海上搜救、危险货物监管等领域开展合作,建立更加紧密科学的协作机制。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发生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以及相关预案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中有关名词定义如下:

(一)“出入境船舶”是指出境或入境的国际航行船舶。

(二)“出入港船舶”是指不从该口岸出入境,但停靠该口岸的国际航行船舶。

(三)“卫生检疫风险因子”是指有传染病症状或体征的人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有污染嫌疑的物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病媒生物、核生化有害因子和其他公共卫生学问题。

(四)“受染”是指受到感染或者污染(包括核放射、生物、化学因子),或者携带感染源或者污染源,包括携带病媒生物和宿主,引起国际关注的传染病或者构成其他严重公共卫生危害。

(五)“受染地区”是指世界卫生组织依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建议采取卫生措施的某个特定地理区域。

(六)“其他检疫物”:指疫苗、血清、诊断试剂、废弃物等。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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