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发〔2004〕3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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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土资发〔2004〕35号






全文废止,废止依据:2020年5月27日自然资源部发布的《自然资源部关于公布第三批已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然资源部公告2020年第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延长油矿管理局等有关单位: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由国土资源部第23号部长令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实施《办法》,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现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以下简称《登记书》)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一项重要的日常性地矿行政管理工作。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司领导要高度重视,认真抓好《办法》及《登记书》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登记管理职责和要求,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为贯彻实施《办法》、依法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量大,专业性强。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司要切实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周密部署,确定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具体承担登记管理工作,并安排专项管理资金,配备计算机等必要的设备,为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提供良好的保障条件。

三、自2004年3月1日起,严格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管理权限,开展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工作。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方可作为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依据。

(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在评审(审查)通过后15日内,填写相应《登记书》,与申请办理评审备案的资料同时提交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未经登记,不予探矿权人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或保留探矿权,不能据以划定矿区范围。

(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填写相应《登记书》,与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资料同时提交受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未经登记,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

占用矿产资源储量应科学合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矿区范围与所依据的报告中的查明矿产资源储量范围不一致时,应编写矿产资源储量分割计算说明书,经评审备案后,按上述规定,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经评审备案后,填写相应《登记书》,与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的资料同时提交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未经登记,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四)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残留或者剩余的矿产资源储量,经评审备案后,填写相应《登记书》,与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的资料同时提交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残留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未经登记,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

(五)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后新计算的矿产资源储量,经评审通过后,填写相应《登记书》,与申请办理评审备案证明的资料同时提交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六)建设单位工程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应根据已有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等,编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经评审备案和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压覆后,填写相应《登记书》,与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的资料同时提交受理建设用地审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未经登记,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

(七)登记各类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资源储量,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按上述规定办理。

(八)上述各项规定以外的其它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办法》和上述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九)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审查)意见书和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重要依据,探矿权人、采矿权(申请)人和建设单位填写的《登记书》,应在提交前委托原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核实。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登记资料存在严重问题的,不予登记矿产资源储量,并依法对承担评审及核实工作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罚。

(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窗口办文制度和内部会审管理制度。在受理探矿权、采矿权、建设用地及评审备案等申请时,按《办法》第六条规定,加强对登记资料的审核,防止资料错误和遗漏,确保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并与相关管理程序同时完成办理手续,一并通知管理相对人。

(十一)经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具有法定权益和效力,未经变更登记等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四、在2004年3月1日前已经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已按原《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登记矿产资源储量的,要与《办法》有关规定的要求相衔接,具体办法,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二)未按原《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登记矿产资源储量的,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工程建设单位依照《办法》的规定,申请补办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

(三)《登记书》中的矿产资源储量数据栏目,原则上以统计核定的截至2003年底的实际保有量为准填写,其它栏目,按填写说明中的要求,依据最新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等资料填写。

(四)对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原则上按上述规定办理,直接由国土资源部实行一级管理。

(五)以上工作,原则上应于2004年底前完成,并按规定通知矿区所在地的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相对人。

(六)工作过程中发现矿产资源储量、探矿权属、采矿权属、审批管理程序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又不能及时核实解决的,说明理由,待今后研究解决后再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所填写的《登记书》仅作为矿产资源统计建帐的依据;其矿产资源储量目前已纳入统计的,可继续统计;未纳入统计的,待问题解决后统计。

五、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资料档案管理

(一)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登记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文印发的《登记书》,结合实际,制定《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证书》;对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产及小型以下矿产,可适当精简《登记书》中的栏目。

(三)有关《登记书》的录入、建库和汇总、上报工作,另行通知。

六、国土资源部将对《办法》贯彻实施工作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定期进行考评,对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将给予表彰奖励。请各单位认真做好《办法》和本通知的贯彻实施工作,并及时将本单位及基层的主要工作进展情况和相关问题报部储量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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