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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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已于2017年10月3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17年11月4日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通航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受部委托组织落实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综合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业务领导。

交通运输部在长江干线设立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船舶航行



第四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的相关信息应当准确并及时更新。

第五条 船舶不得涂改船名、船籍港、船舶载重线标识。

第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长江航道管理部门公布的维护水深控制吃水,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富余水深要求。

第七条 客运企业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岸基监控制度,运用自动识别系统(AIS)等信息化手段,对所属客船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实施动态监控,掌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并督促船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及时纠正船舶违法行为。

第八条 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对航行安全有影响的墩柱、塔架的防撞能力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设置助航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建设监控设施设备,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新建、改建、扩建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将通航净空尺度向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船舶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从事拖带活动,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拖带量、拖带方式:

(一)拖船船型、吨位、主机功率、操纵性能以及技术状况等;

(二)航区、水文、气象、航道维护尺度;

(三)通航建筑物、跨越、穿越长江干线航道和临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通航尺度。

第十条 船舶的拖带量、拖带驳船总数或者船队总长不得超过限制标准。限制标准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根据长江干线通航环境制定并发布。
 


第三章 水上交通管制



第十一条 水上交通管制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在特定时间内划定水上交通管制区,对特定水域、特定船舶采取的下列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

(一)封航、禁止停泊;

(二)单向通航;

(三)限制航行,包括限制通过船舶的时间、种类、尺度、航速等。

第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水上交通管制:

(一)发生强对流天气、台风、寒潮大风、能见度不良等恶劣天气;

(二)发生山体滑坡、堤岸坍塌、泥石流、洪水等灾害;

(三)航道损坏或者阻塞,航道水深变浅、宽度变窄等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维护尺度标准;

(四)船舶密度短时间内急剧增大,通航秩序明显恶化;

(五)水位陡涨陡落;

(六)水上交通事故;

(七)应急抢险;

(八)水上水下活动;

(九)搜救、消防、演习等活动。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水上交通管制,应当通过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甚高频(VHF)电话或者其他有效途径提前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管制事由;

(二)管制时间和水域范围;

(三)管制对象;

(四)管制要求。

因发生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等紧急情况而实施水上交通管制的,可以边实施、边公告。

第十四条 水上交通管制变更或者取消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过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甚高频(VHF)电话或者其他有效途径对外公告。

水上交通管制取消的,海事管理机构还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维护直至通航秩序恢复正常。

第十五条 船舶应当通过接收航行通告、航行警告或者守听甚高频(VHF)电话等一切有效方式及时获取水上交通管制信息。船舶航经水上交通管制区时,应当遵守交通管制有关要求,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六条 长江干线通航水域持续封航12小时以内的,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核准,报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和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持续封航12至24小时的,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商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核准,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持续封航24小时以上的,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会同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交通运输部核准。

第十七条 能见度不良时,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发出声响信号,加强与周围船舶联系,采取备车、备锚、控制航速等安全措施,必要时选择安全水域停泊,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客船(不包括客渡船、车客渡船):出发港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不得出港航行;航行途中下行能见度不足1500米或者上行能见度不足1000米,应当就近选择安全水域停泊;

(二)客渡船、车渡船、车客渡船:江阴大桥以上,江面宽度1000米以上的水域能见度不足1000米,或者江面宽度1000米以下的水域能见度不足江面宽度时,不得航行;江阴大桥以下,江面宽度1500米以上的水域能见度不足1500米,或者江面宽度1500米以下的水域能见度不足江面宽度时,不得航行;

(三)其他船舶:宜昌以上水域,能见度不足500米时不得上行,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不得下行;宜昌以下水域,能见度不足1000米时不得上行,能见度不足1500米时不得下行。

第十八条 船舶应当在气象部门预报风力等级不超过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抗风等级的情况下航行,并根据风力变化情况采取相应的避风、抗风措施,必要时就近选择安全水域停泊。

船舶检验证书未载明抗风等级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客船:气象部门预报风力达到7级及以上时不得航行;气象部门预报船舶航经水域风力达到7级及以上时,应当及早采取相应的避风措施,不得航经该水域;

(二)其他船舶:应当充分考虑航经水域的风力情况,综合船舶稳性、抗风能力等因素安全航行,并根据风力变化及时采取有效的避风、抗风措施。

第十九条 客渡船、车渡船、车客渡船每日22时至次日5时禁止航行。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长江干线预报水位(长江下游感潮河段除外)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所有船舶:预报水位24小时以内上涨或者下落超过6米,不得航行。支流水位陡涨致使其主流冲过长江干流江面宽度一半以上时,不得通过该干支交汇水域;

(二)客船(不包括客渡船、车客渡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滚装船、船队以及600总吨以下船舶:预报水位24小时以内上涨或者下落超过3米,在20时至次日5时期间禁止航行;预报水位24小时以内上涨或者下落超过5米,不得航行;

(三)客渡船、车渡船、车客渡船:预报水位达到停航封渡水位时,不得航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单壳化学品船和600载重吨以上单壳油船进入长江干线航行。但对从事植物油运输的600载重吨以上的单壳油船,由交通运输部另行规定。

载运污染危害性严重危险化学品的600总吨以下双壳化学品船以及600载重吨以下单壳油船22时至次日5时禁止在长江干线航行。具体实施办法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在三峡—葛洲坝枢纽河段航行的船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当葛洲坝枢纽流量大于35000立方米/秒,禁止船舶通过葛洲坝一号船闸及大江航道;

(二)当葛洲坝枢纽流量大于60000立方米/秒,禁止船舶通过葛洲坝二、三号船闸及三江航道;

(三)当黄柏河流量大于等于7000立方米/秒或者葛洲坝三江冲沙闸参与泄洪时,禁止船舶通过葛洲坝三江航道;

(四)当三峡枢纽入库超过56700立方米/秒或者三峡枢纽下泄超过45000立方米/秒,禁止船舶通过三峡船闸、升船机及引航道;

(五)当三峡枢纽下泄流量在25000至45000立方米/秒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两坝间船舶实行限制性通航。
 


第四章 锚地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锚地管理单位应当落实锚地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锚地锚泊安全。

第二十四条 锚地管理单位应当建设系泊设施,设置专用航标,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定期公布锚地水深,保证锚泊条件。

第二十五条 船舶应当按照锚地类别和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锚地范围锚泊,服从锚地管理单位的统一调度。

船舶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临时锚泊的,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船舶锚泊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留足安全距离,按照规定显示或者悬挂相应的号灯、号型;

(二)留足值班人员,严格执行值班制度;

(三)值班人员应当守听甚高频(VHF)电话,密切关注气象、水位、潮汐变化以及锚地周边环境动态,防止断链、走锚;发现存在危及船舶和货物安全情况时,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报告锚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船舶进出锚地水域时,应当及时发布船舶动态,密切关注周边船舶情况和水流情况,保持安全距离,确保航行安全。
 


第五章 船舶试航管理



第二十八条 船舶修造企业是其修造船舶试航航行安全的责任主体。

船舶修理后自行组织试航的,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是船舶试航航行安全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九条 船舶试航前,负责试航航行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试航方案,并将试航方案报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始发地至试航水域由多个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试航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

试航船舶未到达试航水域之前不得开展船舶试航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在渡运水域、桥区、狭水道、通航密集区等重要通航水域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下电缆等区域进行船舶试航。对可以通过系泊试验完成的测试项目,应当避免航行试验。

第三十一条 船舶试航应当严格控制随船人员,配备足够的救生设备;计划随船人员(船员除外)超过12人时,负责试航航行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开展安全与应急管理培训。

第三十二条 试航期间,试航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试航信号、守听甚高频(VHF)电话等,遵守水上交通管制有关要求,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行驶。

试航船舶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涂改船名、船籍港的;

(二)未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富余水深要求的;

(三)违反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拖带限制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客运企业、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未建立岸基监控制度,或者未运用自动识别系统(AIS)等信息化手段对所属客船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实施动态监控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遵守水上交通管制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锚泊或者在其他水域临时锚泊未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船舶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负责锚地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港航企业等未落实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船舶试航航行安全责任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试航方案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

(二)未在备案的试航水域试航的;

(三)未落实试航安全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显示试航信号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长江干线通航水域,是指成贵铁路宜宾金沙江公铁两用桥下沿线(左岸:高庄桥,右岸:三关碛)至江苏浏河口下游的浏黑屋与崇明岛施翘河下游的施信杆的连线间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水域。

(二)停航封渡水位,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对外发布的、禁止渡船航行的水位。

(三)锚地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锚地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航企业等。

(四)船舶试航,是指修造船舶时为测试船体、设备设施以及其他船舶操纵性能是否满足船舶设计要求和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航行试验。

(五)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六)单壳化学品船:包括《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规定的3型化学品船(2G舱型除外)。

(七)双壳化学品船:包括《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规定的1型、2型以及2G舱型的3型化学品船。

(八)客运企业:包括普通、旅游、滚装客船公司。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若干办法(暂行)》(交安监字〔1991〕7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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