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计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6号(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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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6号








卫生计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于2017年10月16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任   李斌

2017年11月20日






 


卫生计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卫生计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提高卫生计生服务效率,促进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国内部审计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计生系统内部审计是指卫生计生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本系统、本单位实施的一种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咨询活动,通过运用系统、规范的方法,审查和评价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适当性和有效性,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提升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及所属(管)卫生计生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在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指导下,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和预算管理关系实行分级负责管理。各部门、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本单位及所属(管)单位的内部审计,并指导和监督本系统、本地区及所属(管)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有效实施负责。

第六条  内部审计工作坚持全面覆盖、应审尽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凡审必严、防微杜渐;促进管理、推动改革的工作原则。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积极支持和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工作。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八条  各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对本系统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规章制度;

(二)编制工作发展规划;

(三)建立健全机构设置,加强人员配备;

(四)落实工作职责;

(五)组织质量评估;

(六)开展培训交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职责:

(一)制定工作办法和流程;

(二)编制年度工作计划;

(三)重大政策执行、事业发展目标完成情况审计;

(四)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工程建设、采购、国有资产管理及其他所有经济活动事项审计;

(五)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

(六)内部控制评价及风险管理审计;

(七)其他审计。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权限:

(一)查阅经济活动相关资料及电子数据;

(二)参加或者列席与重要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

(三)对有关业务活动进行现场观察、调查和记录;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

(五)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货币资金、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六)对违法违规的行为及时予以揭示;

(七)提出问题整改要求和管理改进建议。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实现审计全覆盖。

各部门、各单位对本级和所属重点单位要每年审计,其他审计对象1个周期内至少审计1次。审计周期由各部门、各单位结合工作规划、管理需要和审计力量合理确定。没有能力自行开展审计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

当年已经接受相同项目外部审计并且审计结果可以充分运用的单位,当年可以不再安排审计。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发现本单位未及时处理严重违法违规问题、本单位负责人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



第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编制管理相关规定和部门管理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四条  各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根据国家编制管理相关规定,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专职审计人员不少于2人:

(一)二级以上医院;

(二)年收入及资产总额均达到3000万元以上;

(三)所属及分支机构较多;

(四)经济活动复杂;

(五)管理工作需要。

第十五条  不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指定内设机构安排专职人员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十六条  鼓励探索实行总审计师和审计委派等制度,强化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提高监管质量和水平。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者5年以上审计、会计工作经历,其任免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必需的专业胜任能力,并定期接受后续教育培训。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单位领导办公会或者党组(党委)会审批后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实施。临时增加的专项审计工作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当遵循内部审计准则及相关规定明确的程序,主要包括:制订工作方案、组建审计项目工作组、下达审计通知书、组织现场审计、制作工作底稿、沟通审计结果、出具审计报告、督促问题整改等。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及其他特定审计事项时,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审计程序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业务的需要,除涉密项目外,可以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履行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并监督检查审计业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采取督导检查、分级复核、质量评估等方式强化审计工作质量控制。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审计信息化建设,提高审计能力、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保管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审计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审计职业道德和审计工作纪律,严格执行廉政纪律,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不得歪曲事实、隐瞒问题,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五章 审计整改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是审计整改的主体。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第一责任人,应当组织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部署审计整改工作,建立职责明确、分工合作的审计整改联席工作机制,明确整改任务与职责。业务直接主管领导负责主管范围内审计整改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内部审计提出的问题和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立行立改、全面整改,落实自查自纠,完善内部管理。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逐项完成审计报告反映问题的整改落实,并按时报送审计整改报告。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整改工作进展、长效机制建设等情况实施指导监督和跟踪检查。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审计通报制度。审计结果及审计整改情况应当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在适当范围内通报。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审计结果及其整改落实情况作为开展以下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一)党风廉政建设;

(二)被审计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

(三)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考核、任免、奖惩;

(四)审计事项相关责任人的个人年度考核;

(五)有关政策规章和制度机制的完善。

第三十四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给予相应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作出突出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遭受打击、报复、陷害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保护,并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部门或者单位责令改正,并依法依规对相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和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部门或者单位责令改正,并依法依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处理意见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具体规定或者实施办法,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备案。

除本规定外的其他卫生计生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16日原卫生部公布的《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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