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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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航空运输企业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维护销售代理市场秩序,根据《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质认可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以下简称销售代理企业),是指取得中国航空运输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航协”)所颁发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质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可证书”),在资质认可证书认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销售代理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航协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航协授权中国航空运输协会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分会(以下简称“销代分会”),对销售代理企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销代分会对销售代理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及处罚和处理时,应遵循合法、公正、真实、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七条  销售代理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守以下规则:

(一)从业人员应当符合销代分会规定的条件,持有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

(二)在认可的代理业务类别范围内开展销售代理活动;

(三)遵守国家关于航空运输价格的规定和与航空运输企业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

(四)遵守中国航协《网络机票交易管理办法》;

(五)遵守民航局《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

(六)遵守民航局《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

(七)建立、完善安保制度和措施;

(八)在注册地以外开展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活动,应当设立分支机构并在销代分会登记备案;

(九)按规定报告和公示企业信息。

第八条  从事危险品运输的销售代理企业,要向民航局危险品运输管理中心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安全能力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向中国航协进行资质认可。严格执行民航局CCAR-276-R1部及关于危险品运输的其它规定。

第九条  销售代理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行为:

(一)出租、出借和转让资质认可证书;

(二)将航空运输凭证转让他人;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虚占航班座位;

(四)未如实向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告知相关信息,侵害其合法权益;不按规定如实录入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有效信息;未按规定为旅客办理变更、退票手续;

(五)加价销售客票或违规收取退改签费用;

(六)未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质和航空运输企业的许可,而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活动;

(七)隐报、瞒报、夹带危险品;

(八)以虚假广告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扰乱销售代理市场秩序;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条  销代分会采取企业信息报告公示制度、处理投诉举报、日常检查等方式,对销售代理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销售代理企业公示信息进行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按时公示企业信息;

(二)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完整和真实;

(三)公示内容是否合规。

第十二条  被投诉举报的销售代理企业应做到:

(一)主动配合调查,如实报告情况;

(二)立即纠正错误行为并制定整改措施;

(三)承担相应责任,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三条  销代分会对销售代理企业进行日常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登记事项是否一致、有效;

(二)经营活动是否合规;

(三)安全措施是否落实,危险品运输销售代理行为是否符合要求;

(四)销代分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销代分会对销售代理企业进行检查的形式主要包括:

(一)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

(二)有针对性的专项检查;

(三)配合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共同进行联合检查。

第十五条  销代分会可以要求销售代理企业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销代分会可以约谈销售代理企业的法人代表、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就其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销售代理企业因下列原因接受销代分会调查时,销代分会有权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涉嫌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二)涉嫌严重侵害航空运输企业利益或消费者权益;

(三)经营活动存在重大航空安全风险;

(四)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八条  销代分会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泄露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销售代理企业的商业信息。
 


第四章  违规的处罚和处理



第十九条  违规处罚分为警告、停业整顿和注销代理资质。

第二十条  销售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从业人员资格不符合要求;

(二)分支机构未登记备案;

(三)未及时、如实公示企业信息;

(四)因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

(五)未向旅客和航空运输企业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

(六)违规操作,但未造成后果。

第二十一条  销售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向航空运输企业通报:

(一)未按规定管理、使用航空公司交付的各种凭证,情节严重的;

(二)危及航空运输安全的;

(三)违规操作,造成一定后果的;

(四)未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质和航空运输企业许可,而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销售代理企业违规行为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注销其资质认可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因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被注销其资质认可证书,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不得再申请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质。

第二十四条  根据销售代理违规事实,视情向相关政府管理部门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销售代理企业对根据本办法做出的具体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向销代分会申请复议,或向中国航协申诉。

第二十六条  检查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的,中国航协和销代分会按人事管理制度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航空运输协会

2015年0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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