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全文)
《海关总署关于修 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2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 1日起施行。
署长 于广洲
2017年12月20日
海关总署 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进一步深化海关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在保证海关有效监管、精准监管的同时,推动通关以及相关作业流程“去繁就简”,去除不必要的制度性成本,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等23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持有效的出境证件”修改为“凭有效的出境证件”,将第十七条第五款中的“持特殊通行证件”修改为“凭特殊通行证件”,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持有效过境签证”修改为“凭有效过境签证”。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办理进出境物品的申请、报关、纳税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修改为“办理进出境物品的报关、纳税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将“办理审批验放手续”修改为“办理通关手续”。
(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向海关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或批准文件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或者批准文件”,删去“经核准”和“旅客持主管海关的书面通知,到物品进境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5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修改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验凭旅客所持有效出入境旅行证件”修改为“验凭旅客有效出入境旅行证件”,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持有效的出境证件”修改为“凭有效的出境证件”。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应在获准定居后三个月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向定居地主管海关一次性提出申请”修改为“应当在获准定居后六个月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将“上述自用物品中,除本规定所附《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见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税外”修改为“上述自用物品可以向定居地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申报,除《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见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税外”,将“自用小汽车和摩托车准予每户进境各1辆,海关照章征税”修改为“自用小汽车和摩托车向定居地主管海关申报,每户准予征税进境各1辆”。
删去第二款。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21号和第22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企业所在关区的直属海关”修改为“主管地的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将第(二)项修改为“取得与运输企业经营范围相一致的工商核准登记”,删去第(三)项和第(四)项。
(三)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见附件1)”、第(三)项和第(四)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主管海关可以通过网络共享获取前款规定材料的,无需另行提交。”
(四)删去第七条中的“见附件4”。
(五)删去第八条第(二)项中的“厢体必须为金属结构”和第(五)项。
(六)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见附件2)”和第(三)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主管海关可以通过网络共享获取前款规定材料的,无需另行提交。”
(七)删去第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准载证》(见附件5,以下简称《准载证》)”和“见附件6”。
(八)删去第十一条。
(九)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见附件3)”和第(二)项中的“驾驶员的国内居民身份证”。
将第二款修改为“主管海关可以通过网络共享获取前款规定材料的,无需另行提交。”
(十)删去第十三条。
(十一)删去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中的“《准载证》”。
(十二)删去第十五条。
(十三)将第十九条中的“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十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运输企业、车辆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海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七)删去附件。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除另有规定外(见附件1),进出口货物均可办理转关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商业封志完好的内支线船舶和铁路承运的转关货物,海关可以不施加海关封志。”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可以办理转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范围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并且发布。”
(二)将第三条中的“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并提供方便”修改为“应当提供方便”。
(三)将第四条中的“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四)将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五)删去第八条中的“(附件2)”、“(附件3)”,第十六条中的“(见附件4)”,第十七条中的“(见附件5)”,第二十二条中的“(见附件6)”,第二十五条中的“(附件7)”和第二十九条中的“(见附件8)”。
(六)删去第九条。
(七)删去第十条。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中的“持以下单证”修改为“凭以下单证”。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纸质舱单”修改为“电子或者纸质舱单”。
(十)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持《汽车载货登记簿》”修改为“凭《汽车载货登记簿》”。
(十一)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3.从境内一个设关地点运往境内另一个设关地点,需经海关监管的货物”。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三)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删去附件。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二)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与电子数据报关单内容相一致的纸质报关单”。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将第(二)项修改为“用于办理付汇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B类、C类企业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将第(三)项修改为“用于办理收汇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B类、C类企业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2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七)项中的“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修改为“液体保税仓库”。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液体保税仓库,是指专门提供石油、成品油或者其他散装液体保税仓储服务的保税仓库。”
(二)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四)将第九条第(二)项中的“安全隔离设施”修改为“隔离设施”,删去第(四)项中的“符合会计法要求的会计制度”和第(五)项。
(五)删去第十条。
(六)将第十二条中的“直属海关”修改为“主管海关”。
(七)将第十三条中的“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投入运营”修改为“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八)删去第十六条。
(九)将第十八条中的“并定期以计算机电子数据和书面形式报送主管海关”修改为“并定期报送主管海关”。
(十)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所存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将“应当经直属海关批准”修改为“主管海关受理企业申请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删去第三款。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
删去第二款。
删去第三款中的“因其他事由”,将“经海关审核后”修改为“经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后”。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持有关单证”修改为“凭有关单证”,删去“根据核定的保税仓库存放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
删去第二款。
(十三)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和第十五条中的“内销审批和”。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商务主管部门免予审批,企业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并办理内销有关手续”。
(三)删去第六条第(一)项中的“商务主管部门免予审批,企业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将第(二)项中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内销审批规定审批,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批件对合同内销的全部剩余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修改为“海关对合同内销的全部剩余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
(四)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加工贸易企业需要内销的副产品,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副产品实物状态列明内销商品名称,并且按照加工贸易有关内销规定审批,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批件办理内销有关手续”。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见附件1)”、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
将第二款中的“提交上述(二)、(三)、(四)、(五)项文件”修改为“提交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文件”。
(二)删去第八条中的“见附件2”、“见附件3”、“(见附件4)”,第二十一条中的“(见附件6)”、“(见附件7)”和第二十二条中的“(见附件8)”。
(三)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海关对小型船舶实行年审管理”,将“运输企业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向备案海关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小型船舶年审手续”修改为“运输企业需要延续备案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备案海关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小型船舶延续手续”,将第(一)项修改为“《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延续申请书》”。
将第二款修改为“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海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四)将第十条中的“运输企业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备案海关办理变更手续”修改为“运输企业应当凭书面申请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备案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中的“纸质舱单”。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删去附件。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3号和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一款中的“申请”。
将第二款中的“应当由本机构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进出境地海关凭主管海关的审批单证和其他相关单证予以验放”修改为“可以由本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车辆,向主管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用物品通关时,海关可以对相关物品进行查验,防止违禁物品进出境。”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公用物品放行后,海关可以通过实地核查等方式对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八条中的“申请进境”修改为“申报进境”。
(三)删去第五条。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常驻机构申报进境公用物品时,应当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并提交《海关备案证》、提(运)单、发票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将第二款修改为“常驻机构申报进境机动车辆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单证外,还应当提交本机构所有常驻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五)将第九条中的“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修改为“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
(六)删去第十条中的“经主管海关核准后”。
(七)删去第十一条。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常驻机构申报出境原进境公用物品时,应当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并提交《海关备案证》、提(运)单、发票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将第二款修改为“常驻机构申报出境原进境机动车辆的,海关开具《领/销牌照通知书》,常驻机构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牌照手续。”
(九)将第十四条中的“持《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海关备案证》到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海关年审手续”修改为“凭《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海关备案证》向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海关年审手续”。
(十)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出让方主管海关批准后”。
将第二款修改为“常驻机构将进境监管机动车辆出售给特许经营单位的,特许经营单位应当向常驻机构的主管海关提交经常驻机构盖章确认的《转让申请表》,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结案手续,并依法向主管海关补缴税款。”
(十一)将第十七条中的“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修改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
(十二)将第二十条中的“常驻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办理监管机动车辆年审手续,擅自转让、出售监管机动车辆,或者有其他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
(十三)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4号和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应当以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为限”修改为“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应当符合《非居民长期旅客自用物品目录》(以下简称《物品目录》),以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为限。《物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将第二款中的“应当由本人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进出境地海关凭主管海关的审批单证和其他相关单证予以验放”修改为“可以由本人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或者口岸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常驻人员进境机动车辆,向主管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用物品通关时,海关可以对相关物品进行查验,防止违禁物品进出境。”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自用物品放行后,海关可以通过实地核查等方式对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二)将第三条和第六条中的“申请进境”修改为“申报进境”。
(三)删去第四条。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非居民长期旅客申报进境自用物品时,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见附件1),并提交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提(运)单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港澳台人员还需提供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留证明。”
将第二款修改为“常驻人员申报进境机动车辆时,应当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并提交前款规定的单证。专家以外的常驻人员还应当提交所在常驻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或者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五)将第七条中的“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修改为“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
(六)删去第八条。
(七)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非居民长期旅客申报出境原进境自用物品时,应当填写《申报单》,并提交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提(运)单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将第二款修改为“常驻人员申报出境原进境机动车辆的,海关开具《领/销牌照通知书》,常驻人员凭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牌照手续。”
(八)将第十一条中的“持本人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到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海关年审手续”修改为“凭本人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办理机动车辆海关年审手续”。
(九)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出让方主管海关批准后”。
(十)将第十四条中的“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修改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
(十一)将第十七条中的“非居民长期旅客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办理监管机动车辆年审手续,擅自转让、出售监管机动车辆,或者有其他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
(十二)将第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专家证》”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将“‘长期居留证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长期居留证》、《华侨、港澳地区人员暂住证》等准予在境内长期居留的证件”修改为“‘长期居留证件’是指有效期一年及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许可》、《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准予在境内长期居留的证件”,将“‘自用物品’是指非居民长期旅客在境内居留期间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所列物品(烟、酒除外)及机动车辆”修改为“‘自用物品’是指非居民长期旅客在境内居留期间日常生活所需的《物品目录》范围内物品及机动车辆”。
(十三)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格式详见附件1”,第十九条中的“(格式详见附件2)”,第六十条第二款中的“(格式详见附件3)”,第六十七条中的“(格式详见附件4)”和第七十条第一款中的“(格式详见附件5)”。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四)项中的“经批准”。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向申报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书面申请并且随附相关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供缴税计划”修改为“依法提供税款担保后,可以向海关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删去第二款。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六)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经海关批准”和第四十六条中的“经海关批准的”。
(七)将第七十二条中的“持有关文件”修改为“凭有关文件”,将“减免税审批”修改为“减免税审核确认”。
(八)将第七十四条中的“减免税审批”修改为“减免税审核确认”。
(九)将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其他货物:5年”修改为“其他货物:3年”。
(十)将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持有关单证”修改为“凭有关单证”。
(十一)将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减免税审批”修改为“减免税审核确认”,将第(三)项修改为“正在海关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手续的”。
(十二)将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特殊情况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可以酌情延长”修改为“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主管海关核准”。
(十三)将第八十二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保税监管场所”。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五)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删去附件。
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保税监管场所”。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删去第(六)项中的“和符合会计法规定的会计制度”。
(四)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公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含堆场),东部地区不低于4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2000平方米”,将第(三)项修改为“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含堆场),东部地区不低于2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1000平方米”,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物流中心为储罐的,容积不低于5000立方米”,将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联网”,将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删去第(六)项。
(五)将第八条中的“直属海关”修改为“所在地主管海关”,删去第(一)项中的“(样式见附件1)”、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将第(八)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物流中心管理制度”,将第(九)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物流中心所用土地、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剩余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的租赁协议及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将第(十)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企业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由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七)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自直属海关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验收,由主管海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将第二款中的“海关总署”修改为“直属海关”,删去“《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样式见附件2)和”、“(样式见附件3),颁发保税物流中心(A型)标牌(样式见附件4)”。
(八)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但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二次延期的,报海关总署批准”修改为“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九)将第十六条中的“海关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修改为“海关可以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
(十)删去第十八条。
(十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2年”修改为“3年”。
将第二款中的“向直属海关办理延期审查申请手续”修改为“办理延期手续,由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
将第三款中的“办理延期审查申请”修改为“办理延期手续”,将第(一)项修改为“《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本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删去第(二)项。
将第四款修改为“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准予延期3年。”
(十二)将第二十条中的“仓储面积”修改为“仓储面积(容积)”,将“企业申请并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审批。其它变更事项报直属海关备案”修改为“主管海关受理企业申请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十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中的“经海关总署审批后”修改为“主管海关受理后报直属海关审批”,将“《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修改为“《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十五)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物流中心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其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可以进行货物流转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八)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九)删去附件。
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海关集中监管场所”修改为“保税监管场所”。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三)将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2万平方米”,将第(六)项修改为“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四)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五)删去第七条第(二)项中的“(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第(六)项。
(六)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海关总署”修改为“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
将第二款修改为“企业自海关总署等部门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总署申请验收,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被授权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将第三款中的“《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样式见附件1)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样式见附件2)”修改为“《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删去“颁发标牌(样式见附件5)”。
(七)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
(八)删去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样式见附件3)”、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将第(二)项修改为“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企业管理制度”,将第(九)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九)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修改为“主管海关受理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制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十)将第十八条中的“海关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修改为“海关可以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向直属海关办理延期审查申请手续”修改为“办理延期手续,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将第三款中的“办理延期审查申请”修改为“办理延期手续”,将第(一)项修改为“《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本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中心内企业需变更有关事项的,应当向主管海关备案。”
(十四)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中的“海关总署”修改为“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标牌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修改为“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
(十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修改为“除另有规定外,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享受出口退税”。
删去第三款。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物流中心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其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可以进行货物流转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二十)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一)删去附件。
十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海关专用监管仓库”修改为“仓库”。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布局的要求。”
(三)删去第九条第(三)项,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场所,其中出口配送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2000平方米,国内结转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书面材料”修改为“加盖企业印章的书面材料”,删去第(三)项中的“及可行性报告”和第(四)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营业执照复印件”,将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删去第二款。
(五)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第(五)项”修改为“第(三)项”,删去第(二)项中的“安全”、第(四)项中的“和会计制度”和第(六)项。
(六)将第十三条中的“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可以投入运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修改为“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主管”。
将第二款中的“应当经直属海关批准”修改为“主管海关受理企业申请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九)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删去第(一)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十)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修改为“办理出口货物退税证明手续”。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监管仓库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其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货物流转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向主管海关申报”修改为“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删去“(见附件1)”和“(见附件2)”。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四)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删去附件。
十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实行24小时监管”修改为“实施监管”。
(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特殊情况下,经园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项修改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园区企业变更营业场所面积、地址、名称、组织机构、性质、法定代表人等注册登记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后5个作日内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园区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在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修改为“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删去第二款。
(七)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园区主管海关申报”修改为“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八)将二十七条中的“可以在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转关手续”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出口申报手续”修改为“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将第二款修改为“境内区外货物、设备以出口报关方式进入园区的,其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区外货物、设备属于原进口货物、设备的,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海关不予退还。”
(十)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配件或者附件,如需退税,由企业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园区企业所维修的产品及其零配件仅限于来自境外,检测维修后的产品、更换的零配件以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物料等应当复运出境”修改为“在园区内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企业,海关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监管”。
(十二)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但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十三)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四)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园区货物不设存储期限。”
(十五)删去第四十八条中的“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和“由转出地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十六)将第五十五条中的“园区规划面积内、围网外”修改为“园区围网外”,删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园区、保税港区及其他特殊监管区域”。
(十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4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中的“(见附件1)”、第十条中的“(见附件2)”、第十一条中的“(见附件3)”和第十七条中的“(见附件4)”。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关行业标准的制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海关工作和标准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符合科学、合理、可行的原则,不得与强制性国家标准不一致。”
删去第二款。
删去第三款。
(三)删去附件。
十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89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实行24小时监管”修改为“实施监管”。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珠海园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特殊情况下,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制度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电子账册的备案、核销等作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删去第十条。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修改为“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或者协议有效期”。
(七)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提出申请,园区主管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修改为“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企业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境内区外货物、设备以出口报关方式进入园区的,其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区外货物、设备属于原进口货物、设备的,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海关不予退还。”
(九)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货物从已经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转入珠海园区的,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和“由转出地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十)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持主管部门批文”修改为“凭主管部门批文”。
(十一)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4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见附件1)”修改为“具体商品范围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并且发布”。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本办法附件2列明的商品仅限在规定数量内携带出交易市场”修改为“仅限在规定数量内携带出交易市场的商品及数量限制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并且发布”。
(三)删去附件。
十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1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保税港区围网以外。”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保税港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特殊情况下,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保税港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修改为“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将“需要征税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修改为“需要征税的,除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
删去第二款。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境内区外货物、设备以出口报关方式进入保税港区的,其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区外货物、设备属于原进口货物、设备的,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海关不予退还。
“除另有规定外,海关对前款货物比照保税货物进行管理,对前款设备比照减免税设备进行管理。”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提出申请,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修改为“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企业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修改为“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或者协议有效期”。
(八)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区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和合同核销制度”修改为“区内企业设立电子账册,电子账册的备案、核销等作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九)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区内企业所维修的产品仅限于我国出口的机电产品售后维修,维修后的产品、更换的零配件以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物料等应当复运出境”修改为“在保税港区内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企业,海关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监管”。
(十)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税港区货物不设存储期限。”
删去第二款。
(十二)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不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和“由转出地海关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删去第三款。
(十三)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出口货物运抵保税港区,海关接受申报并放行结关后,按照有关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十四)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四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五款中的“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删去第二款第(一)项中的“(附件1)”和第(四)项。
将第三款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上述(一)、(四)、(五)项文件”修改为“应当向海关提交前款第(一)项、第(四)项文件”。
将第五款中的“持书面申请和有关文件到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修改为“凭书面申请和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修改为“相关场所经营人”。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疏港分流货物、物品提交运抵报告后,海关即可办理货物、物品的查验、放行手续。”
(五)将第十九条中的“海关监管场所”修改为“旅客通关类场所”。
(六)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舱单传输人向海关递交舱单变更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以进行变更”修改为“舱单传输人可以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七)删去第三十三条中的“(见附件2)”。
(八)将第三十四条中的“‘运抵报告’,是指进出境货物、物品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向海关提交的反映货物、物品实际到货情况的记录”修改为“‘运抵报告’,是指进出境货物运抵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时,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向海关提交的反映货物实际到货情况的记录,以及进出境物品运抵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时,相关场所经营人向海关提交的反映物品实际到货情况的记录”。
将“‘理货报告’,是指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或者理货部门对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的实际装卸情况予以核对、确认的记录”修改为“‘理货报告’,是指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经营人或者理货部门对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的实际装卸情况予以核对、确认的记录”。
将“‘疏港分流’,是指为防止货物、物品积压、阻塞港口,根据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将相关货物、物品疏散到其他海关监管场所的行为”修改为“‘疏港分流’,是指为防止货物、物品积压、阻塞港口,根据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将相关货物、物品疏散到其他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的行为”。
将“‘分拨’,是指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将进境货物、物品从一海关监管场所运至另一海关监管场所的行为”修改为“‘分拨’,是指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旅客通关类、邮件类场所经营人将进境货物、物品从一场所运至另一场所的行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删去附件。
二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持减免税申请人出具的《减免税手续办理委托书》”修改为“凭减免税申请人出具的《减免税手续办理委托书》”。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税款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可以予以延期”修改为“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经主管海关核准可以予以延期”。
将第二款修改为“特殊情况仍需要延期的,应当经直属海关核准。”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持有关单证”修改为“凭有关单证”。
(四)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其他货物:5年”修改为“其他货物:3年”。
(五)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持出口报关单”修改为“凭出口报关单”。
二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企业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经海关批准”修改为“企业变更加工贸易货物存放场所的,应当事先通知海关,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一)项。
(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且加征缓税利息”修改为“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内销的,海关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且加征缓税利息”。
二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2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持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到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办理换证手续”修改为“凭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办理换证手续”。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报关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凭《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以书面形式向注册地海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许可。”
将第二款中的“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到所在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修改为“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将第三款中的“持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到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修改为“凭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向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四)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海关可以通过网络共享获取本条第一款规定材料的,申请人无需另行提交。”
(五)将第二十九条中的“持本单位出具的委派证明”修改为“凭本单位出具的委派证明”。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复印件,到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修改为“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复印件,向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将第二款中的“持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到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修改为“凭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向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本决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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