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邮发〔2016〕123号《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邮政管理部门随机抽查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7-12-29 22:01:46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邮政管理部门随机抽查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邮发〔2016〕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国家局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邮政事中事后监管,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国家邮政局制定了《邮政管理部门随机抽查工作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邮政局

2016年12月30日





邮政管理部门随机抽查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邮政管理部门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精神,结合邮政监督检查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经营邮政通信业务的企业、集邮票品经营者、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等市场主体开展随机抽查,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随机抽查应当坚持依法监管、公正高效、公开透明和协同推进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依据邮政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结合日常监督管理需要,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和抽查方式等,并通过官方网站公布。

省级和市(地)级邮政管理机构依据邮政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补充完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通过官方网站公布。省级邮政管理机构负责下属市(地)级邮政管理机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布前的审核工作。

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不得列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第五条 市(地)级邮政管理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据邮政管理信息系统现有的企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等信息,建立本辖区市场主体名录库。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级邮政管理机构以市(地)级邮政管理机构建立的市场主体名录库为基础,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邮政普遍服务、快递市场等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将市场主体名录库分为若干子库进行管理。

第六条 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将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主要承担邮政执法检查工作的人员纳入,人员信息应当包括姓名、执法证件号、证件有效期等。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实施动态管理,根据法律规定等变化,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内的监督检查事项,应当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由本部门负责人在辖区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

突发事件处置、现场核查及违法案件调查等不适用随机抽查方式。

第九条 随机抽取的结果原则上不得更改。如遇特殊情况确需更改的,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监管工作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既要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又要防止检查过多和执法扰民。

省级和市(地)级邮政管理机构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由所在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确定,并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第十二条 被抽中的执法检查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对被抽中的市场主体进行监督检查,按照抽查事项清单如实填写检查记录表,由被检查对象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被检查对象的具体地址科学确定检查路线,统筹协调检查时间。对同一市场主体的多个检查事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完成。

第十四条 随机检查情况,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对随机检查发现的问题,邮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五条 随机抽查产生的约谈告诫、责令整改和行政处罚信息,应当按照《邮政行政执法信息公开规定》有关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拟公开信息的合法性、准确性和保密性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将随机抽查结果记入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依法与工商等部门共享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推广运用电子化手段,通过完善信息系统、配备执法记录仪等,对随机抽查做到全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

第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协调工商、公安、国家安全和统计等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抽查。

第十九条 上级邮政管理部门加强对下级邮政管理部门随机抽查工作的监督,依法调查处理有关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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