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电〔2004〕15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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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电〔2004〕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今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了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等6个高耗能行业试行差别电价的政策,并规范了企业自备电厂的有关价格、收费政策。前一段,各地认真制定并出台实施方案,工作进展总体顺利,但部分地区也出现了对政策认识不一致、落实不积极、执行时间滞后等问题。为了进一步推进和落实此项工作,根据中共中央中发〔2004〕15号文件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高耗能企业实行差别电价政策,是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有利于抑制高耗能行业盲目发展,缓解煤电油运紧张局面,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技术升级。各地要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决策上来,充分认识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重要意义,克服畏难情绪,采取有力措施,态度坚决、进度要加快,认认真真、不折不扣地落实好差别电价等政策,改善电力供求关系,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二、各地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等6个高耗能行业区分淘汰类、限制类、允许和鼓励类企业试行差别电价。对允许和鼓励类企业,电价随各地工业电价统一调整;对限制类和淘汰类企业,电价在以上基础上再分别提高每千瓦时2分钱和5分钱。目前国家发展改革委正在修订《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在新的《目录》颁布之前,对有关高耗能企业要严格按现行产业政策分类标准执行差别电价;新的《目录》颁布之后,按新的分类标准执行差别电价。

三、向企业自备电厂征收基金及附加的适用范围为:除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综合(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煤矸石发电等)、热电联产自备电厂之外的自备电厂。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热电联产电厂分别按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660号)和《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中小型热电联产机组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电力〔2000〕879号)予以认定。对按国家政策规定免征三峡基金、农网还贷基金或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企业,其拥有的自备电厂不缴纳相应的基金或附加。应急备用柴油发电机组与企业自备电厂性质不同,不缴纳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四、对企业自备电厂征收的基金仅限于三峡基金、农网还贷基金和城市工业事业附加,不得再加收企业基金及附加。农网还贷基金征收标准统一为每千瓦时0.02元。

五、对以上三项基金及附加,原则上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征收;对不具备计量条件的企业,也可按自备电厂装机容量和所在省上一年度平均发电利用小时确定总发电量,扣除其上网电量和厂用电量后按相应标准征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有关部门将另行下达。

六、与电网连接的所有自备电厂(含资源综合利用、热电联产电厂)均应向接网的电网公司支付系统备用费。系统备用费标准按合理补偿成本的原则确定。可参照所在省电网现行大工业销售电价中基本电价水平(按变压器容量计收标准)确定,也可按自备电厂与电网已协商一致的水平确定。系统备用费按并网协议中约定的电网所能提供的备用容量缴纳;对没有约定备用容量的,按企业变压器容量或最大需量扣减电网向其供电的平均负荷确定。具体水平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以上原则制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七、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成立工作小组,对高耗能企业和自备电厂进行甄别和分类,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操作方案;省级发改、经贸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各司其职,分工合作,妥善、及时处理执行中的矛盾。各地最迟要于10月1日之前将差别电价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请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将执行差别电价的具体措施和方案、有关高耗能企业的分类名单、用电量及调价影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八、鉴于向自备电厂征收基金、附加以及收取系统备用费工作比较复杂,为做好准备工作,可适当推迟执行时间,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等6个高耗能企业的自备电厂不得晚于10月20日执行,其它企业的自备电厂不得晚于12月31日执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发改、经贸等部门调研摸清企业自备电厂的名单、类型、电量等基本情况并制定具体征收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电监会备案。

九、建立差别电价执行情况报告制度。从9月1日起到10月20日,各地要每隔10天报告一次差别电价等政策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电监会将通过简报、政务信息等方式及时反映、通报各地进展情况,对执行好的地区进行表扬宣传,对执行不力的地区进行通报批评。

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及电力监管机构要集中力量,督促落实有关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各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要积极参与以上工作。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执行到位的地区,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电监会将派出工作组,进行重点督查和催办。对情节严重的,将提请国务院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2004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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