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发〔2009〕87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8-03-18 06:21:33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




环发〔2009〕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为统一全国环保标志标准,实现环保标志规范化管理,规范和加强机动车尾气排放的监督管理,我部组织制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机动 车环保检 验合格标 志管理规 定【全文及附件下载】


 

环境保护部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等有关规定,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机动车。

三、对按照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四、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的式样和规格,由环境保护部规定(见附一),并统一监制。

五、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负责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的委托,并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六、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七、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八、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

(一)5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二)10年以内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10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三)6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2年;超过6年的,有效期为1年;超过1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四)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有效期为1年。

九、新购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程序:

(一)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前,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拟注册登记地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十、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首次核发程序:

(一)在用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机动车登记地,申请首次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在用机动车首次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其有效期至下次环保定期检验日期止。

(四)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中无法查询到的车型,按照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判定方法(见附二)处理。

十一、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

(一)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前3个月内,到机动车登记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进行环保定期检验。

(二)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凭有效的环保定期检验报告和机动车行驶证,在机动车登记地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十二、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补发程序:

有效期内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损坏或者遗失的,机动车所有者需凭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在机动车登记地办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补发手续。

十三、环境保护部统一规划建设全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国家、省、地级市三级信息管理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信息的逐级上报,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须按规定内容(见附三)报送。

十四、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信息系统须具备联网更新、联机打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背面及副本信息、自动存储核发记录、保证不被人工非法修改以及信息上传等功能。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信息系统按编号规则(见附四),对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进行自动编号。编号须印制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背面及副本。

十五、各地可视情况逐步开展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和管理工作。

十六、民族自治地方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中,可同时采用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

十七、已经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在原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时,按照本规定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十八、已实施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电子信息化管理的地区,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副本的式样和规格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十九、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工作,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本规定自二〇〇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郑州外资企业服务中心微信公众号

扫描二维码 关注我们




本文链接://www.0798ci.com/doc/32110.html

本文关键词: 环发, 环境保护部, 机动车, 环保, 检验, 合格, 标志, 管理规定, 通知

相关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