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工作规定〉的通知》全文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为保证快递业信用评定工作顺利开展,根据《快递暂行条例》以及《快递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国家邮政局制定了《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邮政局
2018年7月30日
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快递业信用评定工作顺利开展,根据《快递暂行条例》以及《快递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全国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负责全国快递业信用评定工作。
省级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本地区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快递业信用评定工作。
第三条 信用评定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编制年度快递业信用评定方案,研究确定评价指标并赋予相应分值,明确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守信、失信和信用异常的确定标准;
(二)根据年度快递业信用评定方案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信息考核打分,根据分数确定年度评定结果;
(三)根据邮政管理部门的部署,研究快递业信用评定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条 信用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常设机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组织信用评定委员会委员产生、委员资格撤销及缺额委员补充、换届等工作;
(二)制定和完善信用评定委员会各项工作制度;
(三)拟定有关议案草案;
(四)负责信用评定委员会相关调研工作;
(五)负责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关政府部门的联络工作;
(六)信用评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全国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由十一至十九名,省级的由九至十五名,省级以下的由五至十一名委员组成,总数应为单数。委员任期两年,可以连任,原则上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委员可以包括邮政管理部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快递从业人员和用户代表,还可以包括以下方面的代表:
(一)快递行业协会代表;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三)公安、市场监管等其他部门代表;
(四)媒体代表;
(五)行业专家代表。
在同一评定委员会中,邮政管理部门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两名,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快递从业人员代表名额之和不得少于总名额的百分之五十,同一品牌的企业代表和从业人员代表名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名。
第六条 信用评定委员会委员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二)个人品德良好,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信用记录良好,处事公道正派;
(三)了解快递业有关情况,具备信用评定相应履职能力。其中,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代表或从业人员代表,应当从事快递业管理、经营等工作五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够参加快递业信用评定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 信用评定委员会委员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一)邮政管理部门代表由所在单位的负责人指派;
(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从业人员代表由快递行业协会提名推荐或者三家以上企业联合提名推荐,并经信用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审定;
(三)快递行业协会、公安、市场监管等其他部门代表,由其所在协会或者部门指定;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代表、行业专家由评定委员会办公室邀请;
(五)用户代表可以由信用评定委员会办公室从自愿报名的用户中选取。如果没有自愿报名的用户,可以通过评定委员会办公室邀请等方式确定;
(六)由其他信用评定委员会依据本规定推荐。
第八条 委员换届工作应当在当年6月30日前完成。委员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
第九条 公示期满后,对委员代表候选人提出异议的,信用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审查,候选人不符合委员条件的,应当取消候选人资格,并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方式予以增补。
第十条 对经公示确定的委员代表名单,应当报请本级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市(地)、省(区、市)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委员名单应当分别报省(区、市)、全国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相应委员的资格:
(一)发生违法违纪问题的;
(二)发生其他失信行为,有损委员履职公信力的;
(三)发生工作变动影响正常履职的;
(四)主动申请退出的;
(五)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接受利益相关方宴请等,影响公正履职的;
(六)无故缺席评定委员会会议的;
(七)一年内缺席评定委员会会议累计达两次的;
(八)其他影响履行委员职责的情形。
委员资格撤销由信用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审定并公告。
第十二条 相应委员资格撤销后,在换届前应当参照第七条规定及时补充空缺。
第十三条 市(地)、省(区、市)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可以分别向省(区、市)、全国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推荐履职能力突出的委员。对推荐的委员,可以优先考虑使用。
委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信用评定委员会中任职。
第十四条 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两名。
主任人选由信用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名、全体委员协商决定,副主任人选由主任决定。
第十五条 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研究审议年度信用评定方案、年度信用评定结果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应当召开全体委员会议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多数同意方可通过。对不同意见,应当做好记录。
除第一款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由主任组织副主任研究确定。副主任或者两名以上委员可以提议召开全体委员会议研究审议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 出席委员不得少于总额的五分之四,全体委员会议方可有效。
因故确实不能出席的委员可以就研究审议事项提交书面意见。委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参加会议。
第十七条 全国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审定发布次年的评定方案,于每年3月31日前发布上年度全国快递业信用评定结果。
第十八条 省级及省级以下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根据全国快递业年度信用评定方案,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出台本地区评定方案。
省级及省级以下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审定发布本地区次年评定方案,于每年3月1日前发布上年度快递业信用评定结果。
第十九条 快递业信用评定结果应当按照《快递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披露、共享和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二十条 省级和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的指导,结合地方实际,制定细化本地区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相关工作规则。
第二十一条 省级和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可以参照《快递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探索开展对快递从业人员的信用评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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