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厅发〔2016〕39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办理不动产登记类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试行)》

浏览量:          时间:2018-09-06 01:41:04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办理不动产登记类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试行)




国土资厅发〔2016〕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不动产登记中心:

随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全面实施,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相关的不动产登记类行政复议案件及行政诉讼案件类型和案件数量不断增多,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为统一不动产登记类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标准,切实维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部在总结不动产登记复议应诉工作实践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一些带有典型性且亟待解决的问题形成了共识,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意见后,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类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思路和标准,供你们在审理不动产登记类行政复议案件时参考:

一、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复议案件审查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查询特定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如登记机构在法定期限内明确告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的,复议机关应当维持该行政行为或者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并对申请不动产登记的情形、程序以及申请材料有严格要求。复议案件审查中,对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通过书面或者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形式和程序提出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如已主动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释明其启动不动产登记申请的正确途径、形式、程序和要求,复议机关应当维持该行政行为或者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不作处理,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相关案件时,登记机构是否尽到审查责任,应当适用合理审慎审查职责标准,并以此作为判定登记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复议案件审查中,主要看登记机构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否则,复议决定中应当对登记行为予以撤销或者确认违法。

四、因不动产登记行政复议案件一般牵涉申请人重大财产权益,复议机关不宜在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没有明确的前提下直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理相关行政复议案件时,除当事人同意协调解决外,一般应先中止案件审理,待作为登记基础的民事关系和事实清楚后再恢复审理。

五、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后,当事人对其他登记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不服,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办理。受理后,可以追加原登记部门为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程序。行政应诉过程中,可以建议人民法院追加原登记部门为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201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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