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2018年修订版全文)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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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6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的决定》已于2018年8月27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18年8月31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38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二、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删去第四、五、六项。

删去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主运营基地机场;

“(三)经营范围。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在未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等情况下,长期有效。”

五、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证所载企业名称,应当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民航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股东会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企业主运营基地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出具的初审意见”。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不具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说明材料”。

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企业现主运营基地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拟使用主运营基地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出具的初审意见”。

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严重失信行为的”。

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由民航局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发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事由而解散的,经营许可证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自动失效;

“(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经营许可证自破产宣告之日起自动失效;

“(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因合并、分立解散的,经营许可证自公司完成合并、分立之日起自动失效;

“(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经营许可证自有关决定生效之日起自动失效。”

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自经营许可证失效之日起,不得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经营活动。”

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未经许可不得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

十三、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保证其运营条件持续符合颁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因运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持续符合颁发经营许可条件的,由民航局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不符合要求的,由民航局取消其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有关经营项目或者经营范围。

“在采取取消等相关措施前,应当听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会以查明相关情况,并将处理决定在民航局网站予以公示。”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自发生下列任一情形之日起10日内向民航局、主运营基地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一)3个月内发生三分之一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变动的;

“(二)决定暂停运营的;

“(三)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的。

“发生前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情形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还应当每月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情况报告。”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民航局和主运营基地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简介;

“(二)经营情况说明;

“(三)股东情况;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机队和专业技术人员情况。

“年度报告的具体要求另行规定。”

十七、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违法经营行为。”

十八、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未经同意,擅自从事航空运输经营活动的,由民航局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该条中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二十、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该条中的“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民航局给予警告,责令其办理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或者转让经营许可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二十三、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共用企业名称、字号、二三字代码、客票、货运单、经营范围,或者未经备案商务合作协议共用二三字代码,或者共用二三字代码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未履行法定手续使用其他企业的服务标志的,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撤销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民航行业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二十五、将条文中所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统一改为“中国民用航空局”;所有“民航总局”统一改为“民航局”;所有“基地机场”统一改为“主运营基地机场”;所有“民用航空规章”统一改为“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

本决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




(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 根据2016年4月1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8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促进民用航空运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经营许可。

本规定所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件运输的企业法人。

外商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经营许可,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认可、经营许可。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的初步审查。

第四条 实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航空运输市场;

(二)符合国家航空运输发展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保障航空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设立的条件



第六条 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少于3架购买或者租赁并且符合相关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负责企业全面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管理能力,主管飞行、航空器维修和其他专业技术工作的负责人应当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相应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三)具有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五)具有运营所需要的主运营基地机场和其他固定经营场所及设备;

(六)民航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七条 外商投资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所规定的投资比例及其他要求。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不受理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申请: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二)湿租我国现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外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民用航空器用以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三)民用机场、空中交通管理、航空器制造、航油供应、民航计算机信息等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直接关联关系、可能影响航空运输市场公平竞争的企业或单位,单独设立或者违反规定参股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四)不符合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程序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投资人的资信能力证明;

(三)投资各方签订的协议(合同)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筹建负责人的任职批件、履历表;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六)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条 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经营航线的市场分析;

(二)拟选用的民用航空器型号、来源和拟使用的主运营基地机场条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来源和培训渠道;

(四)拟申请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将其置于民航局网站(WWW.CAAC.GOV.CN),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出意见。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如有意见,应当自上网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申报材料一起报民航局。

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申请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没有重大异议的,民航局应当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筹建的初步决定,并将其置于民航局网站,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出意见。民航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筹建的决定。

对申请人的筹建申请有重大异议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如果要求听证,民航局按规定组织听证。民航局根据听证的结果作出是否准予筹建的初步决定并置于民航局网站予以公布,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出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如有意见,应当自上网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民航局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筹建的决定。

第十三条 民航局对准予筹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筹建认可决定,予以公告。

对不予筹建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筹建企业名称;

(二)筹建企业地址;

(三)筹建企业拟使用的主运营基地机场;

(四)筹建企业负责人;

(五)筹建企业类型;

(六)筹建企业经营范围;

(七)其他必要内容。

第十五条 经民航局认可的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有效期限为2年。

申请人自民航局准予其筹建之日起2年内未能按规定条件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确有充足的事由,经申请人申请、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民航局可准予其延长1年筹建期。在延长筹建期内仍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丧失筹建资格。

丧失筹建资格的申请人,民航局2年内不再受理其筹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延期,应当向民航局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理由。民航局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

民航局对准予筹建延期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同意筹建延期的决定,予以公告。

对不予筹建延期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经准予筹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规定和认可条件,在筹建有效期内开展筹建工作。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购买或者租赁民用航空器的证明文件;

(五)客票、货运单格式样本及批准文件;

(六)与拟使用的主运营基地机场签订的机坪租赁协议和机场场道保障协议;

(七)法定代表人、负责企业全面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履历表、身份证复印件;

(八)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文件;

(九)企业董事、监事的姓名、住所及委派、选举或者聘任的证明;

(十)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将其置于民航局网站,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出意见。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如有意见,应当自上网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申报材料报民航局。

第二十条 对申请人的经营许可申请没有重大异议的,民航局应当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初步决定,并将其置于民航局网站,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出意见。民航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

对申请人的经营许可申请有重大异议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如果要求听证,由民航局按规定组织听证。民航局根据听证的结果作出是否准予经营许可的初步决定并置于民航局网站予以公布,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查阅和提出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如有意见,应当自上网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民航局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民航局对准予经营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对不予其经营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主运营基地机场;

(三)经营范围;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在未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等情况下,长期有效。

第二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正式投入航线运营前,应当按规定完成运行合格审定,审定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航线运营。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证所载企业名称,应当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向民航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股东会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扩大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应当向民航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主运营基地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出具的初审意见;

(三)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不具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说明材料;

(六)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主运营基地机场,应当向民航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现主运营基地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拟使用主运营基地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出具的初审意见;

(三)与拟使用的主运营基地机场签订的机坪租赁协议和机场场道保障协议;

(四)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和变更主运营基地机场的批准程序按照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的批准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扩大经营许可证所载经营范围或者经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不予受理:

(一)最近3年发生重大以上(含重大)运输飞行事故的;

(二)有严重失信行为的;

(三)连续3年经营亏损的;

(四)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1年内未能实际安排航班经营的,由民航局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由民航局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发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事由而解散的,经营许可证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自动失效;

(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经营许可证自破产宣告之日起自动失效;

(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因合并、分立解散的,经营许可证自公司完成合并、分立之日起自动失效;

(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经营许可证自有关决定生效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三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自经营许可证失效之日起,不得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经营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按照经营许可条件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定期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民航局。

第三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未经许可不得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

第三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遗失、损毁或者灭失的,应当及时报告民航局,并在公共媒体上发布遗失公告、声明作废后,向民航局书面申请重新领取。

第三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保证其运营条件持续符合颁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因运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持续符合颁发经营许可条件的,由民航局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不符合要求的,由民航局取消其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有关经营项目或者经营范围。

在采取取消等相关措施前,应当听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会以查明相关情况,并将处理决定在民航局网站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自发生下列任一情形之日起10日内向民航局、主运营基地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一)3个月内发生三分之一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变动的;

(二)决定暂停运营的;

(三)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的。

发生前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情形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还应当每月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情况报告。

第三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民航局和主运营基地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简介;

(二)经营情况说明;

(三)股东情况;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机队和专业技术人员情况。

年度报告的具体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共用企业名称、字号、二三字代码、客票、货运单、经营范围。但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与其绝对控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签署商务合作协议并报民航局备案后,可以共用二三字代码,并应履行告知义务,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未履行法定手续,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之间不得共用服务标志。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同意,擅自从事航空运输经营活动的,由民航局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事项变更时,未向民航局申请办理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擅自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办理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筹建认可、经营许可,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筹建认可或者经营许可的,民航局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超越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经营活动,由民航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民航局给予警告,责令其办理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或者转让经营许可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四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共用企业名称、字号、二三字代码、客票、货运单、经营范围,或者未经备案商务合作协议共用二三字代码,或者共用二三字代码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未履行法定手续使用其他企业的服务标志的,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民航局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颁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颁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的。

第四十九条 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办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和经营许可初审、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颁(换)发经营许可证、实施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撤销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民航行业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3年1月16日民航局发布的《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审批基本条件和承办程序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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