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价格〔2015〕225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8-09-29 21:08:01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5〕2251号




发改价格〔2015〕225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5〕225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

价格认定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认定工作,有效提供公共服务,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  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

(一)涉嫌违纪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

(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

(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价格认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认定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直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价格认定最终复核事项。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

第九条  地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法院,本级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人员实行岗位管理。

第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时,价格认定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根据价格认定对象和目的,按照价格认定工作制度、规则、程序、方法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五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资料作为价格认定依据,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内部审核,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应当进行集体审议。

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接受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事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十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经提出机关确认后,作为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依据。

第十九条  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

必要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可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二次复核进行最终复核。

第二十条  对重大、疑难的复核事项,价格认定机构认为必要或者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申请,价格认定机构可通过听证、座谈等方式,听取价格认定提出机关、相关当事人、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接受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复核事项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二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建立价格认定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

(二)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价格认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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