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经营者集中案件申报名称的指导意见》2018年修订版(全文)

浏览量:          时间:2018-09-29 23:56:35

关于规范经营者集中案件申报名称的指导意见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修订)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案件申报名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及《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经营者在申报材料中应当使用统一的经营者集中(以下简称集中)案件名称。

集中案件名称应当反映集中的基本情况,用语符合法律规定且规范、简洁、通顺。

第二条  集中情形是经营者A(简称A,下文其他字母情况相同)和B合并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与B合并案”。

第三条  集中情形是A收购B股权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收购B股权案”,不需要含有股权比例。

集中情形是A收购B持有的C股权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收购C股权案”,不需要含有B的名称和股权比例,无论交易后B是否对C具有控制权。

集中情形是A通过一个或多个子公司收购B股权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收购B股权案”,不需要含有子公司的名称。

增资扩股类集中属于股权收购情形,案件名称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条  集中情形是A收购B、C等两家或两家以上公司股权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收购B等n家公司股权案”,n为被收购的公司数量。

第五条  集中情形是A和B收购C股权的,一般情况下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与B收购C股权案”,A和B按照收购股权比例高低排序;如果只有A通过集中取得了控制权,B并未取得控制权,则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收购C股权案”。

集中情形是A和B等两个以上经营者收购C股权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与B等经营者收购C股权案”。

集中情形是A和B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E收购C股权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与B收购C股权案”。

第六条 集中情形是A收购B部分资产(或业务)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收购B部分资产(或业务)案”。

集中情形是A收购B持有的C资产(或业务)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收购C资产(或业务)案”,不需要含有B的名称。

集中情形是A收购B持有的C股权和D资产(或业务)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收购B部分业务案”,不需要含有C和D的名称。

经营者通过子公司收购资产(或业务)的,案件名称中关于子公司的处理,参照本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第七条  集中情形是A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B的控制权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取得B的控制权案”。

第八条  集中情形是A通过合同等方式能够对B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对B施加决定性影响案”。

第九条  集中情形是A和B新设合营企业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与B新设合营企业案”,A和B按照持有合营企业股权比例高低排序。

集中情形是A和B等两个以上经营者新设合营企业的,案件名称应表述为“A与B等经营者新设合营企业案”。

经营者通过子公司新设合营企业的,案件名称中关于子公司的处理,参照本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第十条  集中案件名称中应当使用规范准确的经营者全称。经营者在中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应当使用登记注册的名称。没有在中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境外经营者,应当使用准确汉语译名;没有准确汉语译名的,应当使用其在注册地登记注册的外文名称。

第十一条  集中案件名称中不应含有经营者集中申报、反垄断申报等词语。

第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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