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建字〔2017〕105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养老保险追诉期答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养老保险追诉期答复
社建字〔2017〕105号
您提出的关于养老保险追诉期和自主选择参保地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追缴时限问题。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同时,该条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实践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即“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
因此,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
我们认为,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侵害参保人员权益,直接削弱基金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影响社会稳定。
为此,我们高度重视欠缴清理工作,采取多种措施指导地方做好相关工作,促进基金应收尽收。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一款2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
二、关于自主选择参保地和参保类型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这样的规定,既体现了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原则,同时符合社会保险的“大数法则”,有利于分散全社会成员的风险,从而构建起一张“社会安全网”,也符合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用人单位和个人只有按照规定履行参保缴费义务,才享有享受养老保险的权利。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为解决跨地区流动就业人员养老保险问题,2009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关系转移接续办法进行了明确,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后的基本养老权益是可以得到保证的。
下一步,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专题研究解决历史欠费特别是社会保险法实施前的企业欠费问题,进一步完善相关法规和政策规定,规范行政管理和经办管理,完善执法程序。同时,不断完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和参保缴费政策,更好地保障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7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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