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建〔2016〕84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建〔2016〕841号
全文废止,废止依据:2021年6月4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21〕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财政部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5〕45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6年12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引导地方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旨在引领带动地方积极探索政府扶持中小企业的有效途径,支持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加大对薄弱环节的投入,促进提升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突破制约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发展的短板与瓶颈,建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长效机制,有效促进形成“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良好局面。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突出重点、加强监督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确定专项资金支持重点。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并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情况和实施效果等开展预算监管和绩效管理。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
(二)中小企业参加重点展会、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中小企业创新活动、融资担保及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等。
(三)其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决策部署适时适当调整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并通过发布工作指南等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信、科技、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申报。申报城市应按照工作指南要求编制实施方案,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按照工作指南明确的程序组织竞争性评审,确定示范城市。
财政部负责确定示范期内对示范城市的支持总额。示范期内,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奖励总额为9亿元,一般城市(含直辖市所属区、县)奖励总额为6亿元。示范期以城市纳入示范当年起算三年,财政部根据资金需求、预算安排进度要求、管理绩效等因素分年拨付专项资金。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工作。
第九条 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工作,省级财政、工信、科技、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引导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示范城市加大对重点工作的支持,推动示范城市积极开展先行先试,发挥好示范带动作用;具备条件的工作由财政部分别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专项组织实施,不断扩大中小企业受益范围,切实提高各专项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具体项目由地方相关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并予以监督。
第十条 专项资金补助对象按照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和企业等分类,专项资金补助根据支持内容的不同,可以采取无偿资助、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建立定期评价和退出机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十三条 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预算监管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各级财政、工信、科技、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分配、项目资金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及时将专项资金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5〕4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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