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中文版)全文
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
本公约各缔约国
考虑到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危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严重影响航班的经营,并损害世界人民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任;
考虑到发生这些行为是令人严重关切的事情;
考虑到为了防止这类行为,迫切需要规定适当的措施以惩罚罪犯;
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任何人如果非法地和故意地从事下述行为,即是犯有罪行:
(一)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从事暴力行为,如该行为将会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或
(二)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对该航空器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或
(三)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别人放置一种将会破坏该航空器或对其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对其造成损坏而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或
(四)破坏或损坏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如任何此种行为将会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或
(五)传送他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
二、任何人如果他从事下述行为,也是犯有罪行:
(一)企图犯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何罪行;或
(二)是犯有或企图犯任何此种罪行的人的同犯.
第二条
在本公约中:
(一)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仓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仓门以便卸载时为止,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二)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二十四小时止,该航空器应被认为是在使用中;在任何情况下,使用的期间应包括本条甲款所规定的航空器是在飞行中的整个时间.
第三条
各缔约国承允对第一条所指的罪行给予严厉惩罚.
第四条
一、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
二、在第一条第一款(一)、(二)、(三)和(四)各项所指情况下,不论航空器是从事国际飞行或国内飞行,本公约均应适用,只要:
(一)航空器的实际或预定起飞或降落地点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以外;或
(二)罪行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发生的.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第一条第一款(一)、(二)、(三)和(四)项所指情况下,如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被发现,则本公约也应适用.
四、关于第九条所指的各国,在第一条第一款(一)、(二)、(三)和(四)项所指的情况下,如本条第二款(一)项所指地点处于同一国家的领土内,而这一国家又是第九条所指国家之一,则本公约不应适用,除非罪行是在该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发生或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是在该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被发现.
五、在第一条第一款(四)项所指的情况下,只有在航行设备是用于国际航行时,本公约才适用.
六、本条第二、三、四和五款的规定,也适用于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况.
第五条
一、在下列情况下,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罪行实施管辖权:
(一)罪行是在该国领土内发生的;
(二)罪行是针对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或在该航空器内发生的;
(三)在其内发生犯罪行为的航空器在该国降落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航空器内;
(四)罪行是针对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或是在该航空器内发生的,而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或如承租人没有这种营业地,则其永久居所,是在该国.
二、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一条第一款(一)、(二)和(三)项所指的罪行,以及对第一条第二款所列与这些款项有关的罪行实施管辖权.
三、本公约不排斥根据本国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六条
一、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所在的任一缔约国在判明情况有此需要时,应将该人拘留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保证该人留在境内.这种拘留和其他措施应符合该国的法律规定,但是只有在为了提出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所必要的期间内,才可继续保持这些措施.
二、该国应立即对事实进行初步调查.
三、对根据本条第一款予以拘留的任何人,应向其提供协助,以便其立即与其本国最近的合格代表联系.
四、当一国根据本条规定将某人拘留时,它应将拘留该人和应予拘留的情况立即通知第五条第一款所指国家和被拘留人的国籍所属国,如果认为适当,并通知其他有关国家.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初步调查的国家,应尽速将调查结果通知上述各国,并说明它是否意欲行使管辖权.
第七条
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
第八条
一、前述罪行应看作是包括在缔约各国间现有引渡条约中的一种可引渡的罪行.缔约各国承允将此种罪行作为一种可引渡的罪行列入它们之间将要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中.
二、如一缔约国规定只有在订有引渡条约的条件下才可以引渡,而当该缔约国接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要求时,可以自行决定认为本公约是对该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应遵照被要求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缔约各国如没有规定只有在订有引渡条约下才可引渡,则在遵照被要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应承认上述罪行是它们之间可引渡的罪行.
四、为在缔约各国之间引渡的目的,每一罪行应看作不仅是发生在所发生的地点、而且也是发生在根据第五条第一款(二)、(三)和(四)项要求实施其管辖权的国家领土上.
第九条
如缔约各国成立航空运输联营组织或国际经营机构,而其使用的航空器需要进行联合登记或国际登记时,则这些缔约国应通过适当方法在它们之间为每一航空器指定一个国家,该国为本公约的目的,应行使管辖权并具有登记国的性质,并应将此项指定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由该组织将上述通知转告本公约所有缔约国.
第十条
一、缔约各国应根据国际法和本国法,努力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防止发生第一条所指的罪行.
二、当由于发生了第一条所指的一种罪行,使飞行延误或中断,航空器、旅客或机组所在的任何缔约国应对旅客和机组继续其旅行尽速提供方便,并应将航空器和所载货物不迟延地交还给合法的所有人.
第十一条
一、缔约各国对上述罪行所提出的刑事诉讼,应相互给予最大程度的协助.在任何情况下,都应适用被要求国的法律.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因任何其他双边或多边条约在刑事问题上全部地或部分地规定或将规定相互协助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二条
任何缔约国如有理由相信将要发生第一条所指的罪行之一时,应遵照其本国法向其认为是第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国家,提供其所掌握的任何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遵照其本国法尽快地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就下列各项报告它所掌握的任何有关情况:
(一)犯罪的情况;
(二)根据第十条第二款采取的行动;
(三)对罪犯或被称的罪犯所采取的措施,特别是任何引渡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结果.
第十四条
一、如两个或几个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应用发生争端而不能以谈判解决时,经其中一方的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在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国对仲裁的组成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要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二、每个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该国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任何作出这种保留的缔约国,也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
三、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保存国政府撤销这一保留.
第十五条
一、本公约于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开放,听任1971年9月8日到23日在蒙特利尔举行的国际航空法会议(以下称为蒙特利尔会议)的参加国签字.1971年10月10日后,本公约将在莫斯科、伦敦和华盛顿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在本公约根据本条第三款开始生效前未在本公约上签字的任何国家,可在任何时候加入本公约.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存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不大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以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这些政府被指定为保存国政府.
三、本公约应于参加蒙特利尔会议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十个国家交存批准书后三十天生效.
四、对其他国家,本公约应于本条第三款规定生效之日,或在它们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十天生效,以两者中较晚的一个日期为准.
五、保存国政府应迅速将每一签字日期、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日期、本公约开始生效日期以及其他通知事项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六、本公约一经生效,应由保存国政府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44年芝加哥)第八十三条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保存国政府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于保存国政府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正本一式三份,每份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四种有效文本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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