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防委字〔1984〕9号《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
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
人防委字〔1984〕9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委、计委、建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为了坚决贯彻一九八四年三月五日《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清理向建设项目取费情况和整顿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35号)【全文失效】精神,本着缩小规模,突出重点和注重实效的原则,现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在人防重点城市的市区(中央直辖市含近郊区)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下同),按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一、二、三类人防重点城市新建十层以下或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含三米)以上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利用地下空间建设“满堂红”防空地下室;
(二)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城市规划确定新建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按下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不含执行第(一)条规定的楼房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中央和地方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和部队,在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新建的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总建筑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按此标准修建,职工家属住宅的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一个楼门地基面积的,按一个楼门的地基面积另加室外出入口进行安排;其它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一百五十平方米的,按一百五十平方米另加室外出入口进行安排;
(四)三类人防重点城市,除符合第(一)条规定者外,原则上暂不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果。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既要符合战时防空的要求,又要充分考虑平时使用的需要,使其具有战时能防空,平时能为生产、生活服务的双重功能。在报批民用建筑的设计任务书时,要明确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用途。
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律由建筑单位负责修建。所需的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所需材料,按现行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所有制、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投资渠道,分别由部门、地方和企事业单位安排。
四、各级基建管理部门,在审批民用建筑项目的设计和概(预)算时,对防空地下室的部分要吸收人防和城建部门参加。凡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城建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
五、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和设计施工单位要搞好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各级城建部门要按照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的规定设计或健全人防管理机构,负责防空地下室设计、施工的技术管理工作,并参与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各级人防部门应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经常督促检查,要参与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要做好建成后的维护管理指导和战时的使用规划。
六、本规定自1984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同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在《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清理向建设项目取费情况和整顿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全文失效】下发之前,各地区按民用建筑总投资百分之六收取的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资金,已安排建设项目的,要继续按计划投资搞完;未安排建筑项目的,继续由主管部门掌管,用于补助零散民用建筑项目修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其投资规模纳入民用建筑项目主管单位的基建投资规模统一安排。
七、本规定委托国家人防委员会负责统一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1984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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