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培司字〔1996〕58号 关于印发《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的通知
劳培司字〔1996〕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宣传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
为贯彻《劳动部关于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的通知》(劳部发〔1996〕362号)的要求,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质量保障体系,规范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程序,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我们制定了《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
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程序,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指导本规则在全国的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本规则在本行政区域的组织实施。 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本规则在本行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规则的实施受劳动部及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场所,承担《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确定的各项业务工作,并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咨询服务和信息统计等工作。
第六条 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资格条件,由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专家制定,经劳动部审定后颁布实行。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资格条件,由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专家制定,报劳动部审定后颁布实行。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对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点的要求,结合产业结构、劳动力市场需求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审查建立所(站)的可行性;
(二)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提出的鉴定所(站)基本要求,对鉴定所(站)申请承担鉴定工种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允许其承担鉴定的工种及其等级和类别。
第八条 建立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按照劳动部及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经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建立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应征求所在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意见,经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核准,由劳动部审批。必要时由省以上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进行审查。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应按照劳动部的统一要求,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委托其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实施。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职业技能鉴定年度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场地、设备、检测手段、人员等是否符合标准,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各方面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年检结果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核定后公布。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
第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是在规定的工种、等级和类别范围内,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核、评审的人员。
第十一条 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两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高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十二条 考评人员的任职条件是:
(一)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技师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高级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二)考评人员应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鉴定理论、技术和方法,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考评人员应遵守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守则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考评人员实行资格考核、认证制度。考评人员的考核在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指导下,由省或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
通用工种考评人员的资格证书,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行业特有工种考评人员的资格证书,由劳动部颁发。
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组织制定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考核大纲,编写培训教材,并提供考核命题服务。
第十四条 考评人员的聘任和使用由省或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筹安排,并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须在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中聘用考评人员,并以聘任合同方式明确考评人员的责任、权利和利益。
(二)应采取不定期轮换方式派遣考评人员,组成考评小组。考评小组设考评组长一人,全面负责本组工作。并最终裁决有争议的技术问题.考评组长应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一年以上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经验。
(三)考评人员在同一个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内连续从事考评工作不应超过三次;考评小组成员每次轮换不应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应建立考评人员档案和年度考核制度。考评人员任期为三年,聘任期满,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其提出综合评价报告,上报考评人员资格证书颁发部门审核,决定重新聘任与否。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统一命题.鉴定试题必须依据《技术等级标准》、《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以及劳动部的统一要求和办法编制。 通用工种的技能鉴定题库,由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编制,经劳动部审定后颁布。
行业特有工种的技能鉴定题库,由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编制,经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技术审定通过后,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共同颁布。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题库颁布实施后,一律从题库中提取试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对于暂未建立和颁布职业技能鉴定题库的工种,可由省或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编制试题,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审定后在本地区、本行业使用,并报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试卷发送应按劳动部的统一要求和办法执行。
职业技能鉴定题库提供的试卷应采用保密方式以清样形式发送,发送的主要内容为:试卷、标准答案、评分标准,操作技能鉴定所需设备、工具和材料的清单等。试卷印制由省或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应根据国家有关印刷、复制秘密载体的规定 ,选定试卷印刷厂(点),并派专人监印。
试卷运行的各个环节应严格按照保密规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并接受试卷编制部门的监督。一旦发生失密,必须立即向上报告,采取相应措施补救。
第五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定期鉴定制度。省或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制定鉴定工作的计划,安排鉴定公告的发布。
鉴定公告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批准后方可发布。
鉴定公告应包括鉴定的工种名称、类别、等级,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报名条件等基本内容。
第二十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应按规定程序履行报名手续。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负责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查,报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准后,由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签发准考证。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负责考场管理和组织监考工作,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派员巡视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考员须遵守职业技能鉴定监考员守则,维护考场秩序,填写考场记录。
第二十三条 考评人员应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要求配备.考评小组评定成绩应确定严格的工作流程,明确各环节考评人员职责,并签字负责。
第二十四条 考核成绩由汇总记分员登记填写,考评组长、汇总记分员均应在成绩登记表上签字或盖章负责。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每次鉴定后,应填写劳动部统一制定的统计报表,报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省或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应对职业技能鉴定统计报表进行汇总,每半年向劳动部上报一次。
第二十六条 考评人员的考务报酬标准,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制定。
第二十七条 鉴定一般应在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内进行,确属必要在所(站)外鉴定的,须向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出申请,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其提供的鉴定场所、设备和其他条件进行核定,确认符合标准后方可进行鉴定。
第六章 证书
第二十八条 对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颁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证书办理程序为: 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将鉴定合格人员名单报相应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汇总,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定。证书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按照劳动部规定的填写格式和编码方案统一办理,经劳动行政部门验印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负责将证书送交本人。
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将鉴定合格人员名单报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汇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核定。证书由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按照劳动部规定的填写格式和编码方案统一办理,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验印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站负责将证书送交本人。
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须将取得证书人员名单汇总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制定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填写格式和编码方案。省和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根据方案,编制本地区通用工种和本行业特有工种证书统一编号。
第三十条 证书验印:
(一)在鉴定考核机构处盖省以上(含省授权委托的地、市)或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印章;
(二)在发证机关处盖省以上(含省授权委托的地、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技能鉴定专用印章;
(三)在证书照片下角处盖省以上(含省授权委托的地、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技能鉴定专用钢印。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鉴定的单项合格成绩,两年内有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和本行业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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