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发〔2018〕19号《国家档案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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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档案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





档发〔2018〕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档案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档案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档案部门,中央军委办公厅保密和档案局,各人民团体档案部门,各中央企业档案部门,中国人民大学档案学院:

为了更好地开展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活动,保障档案专业人员权益,不断提高档案专业人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档案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8年12月24日



 


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推进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活动,保障档案专业人员权益,不断提高档案专业人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档案部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各类档案馆的业务人员,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的专兼职档案业务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是建设高素质档案人才队伍的基础性、战略性工作。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党和国家对档案事业发展的部署要求,培养造就有理想信念、有职业操守、有创新意识、有专业能力的档案专业人员,为档案事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应当以服务档案事业发展、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促进科技和文化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分类分级、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国家档案局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家档案局负责制定全国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政策,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督指导全国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负责对本地区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

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

档案专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发展战略和岗位要求,组织开展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活动或者参加相关单位组织的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活动,为本单位档案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第六条  国家机关的档案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档案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提供经费保障。

第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支持力度,推动优质培训资源向基层延伸倾斜。

第八条  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档案专业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政治理论、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信息技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档案专业人员从事档案业务工作必须具备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以及应当掌握的档案专业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

第九条  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每年累计应当不少于90学时,其中,档案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二。新上岗档案专业人员的初任培训是档案继续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未取得档案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档案专业人员上岗1年内应当参加初任培训,其中,档案专业科目的学习时间应当不少于80学时。

档案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时,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档案专业人员通过下列方式参加继续教育的,计入本人当年继续教育学时:

(一)参加档案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学习;

(二)参加与教育培训相关的档案业务实践活动;

(三)参加档案远程教育;

(四)参加档案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等活动;

(五)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档案专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保障档案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档案专业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脱产或者半脱产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劳动者的约定,保障工资、福利等待遇。

档案专业人员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积极参加本单位组织的或者经单位同意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活动,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

档案专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一条  档案专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档案专业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档案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十二条  档案专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对档案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档案部门可以与教学、科研等单位联合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培训机构等开展继续教育活动。

为档案专业人员提供继续教育服务的机构(以下称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与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目的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教材和人员,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国家档案局档案干部教育中心、省级档案干部培训机构是实施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力量。有条件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建设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第十四条  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档案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可以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远程教育,形成开放式的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网络,为基层、一线档案专业人员更新知识结构、提高能力素质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十五条  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良好职业道德、丰富实践经验、较高理论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设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师资队伍。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干部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带头为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授课。

第十六条  国家档案局统一规划全国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库建设。有条件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库。师资库实行动态管理,做到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国家档案局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建立健全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搭建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和专业科目指南,推荐优秀课程和优秀教材,促进优质资源共享。

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根据档案专业人员不同岗位、类别和层次,加强课程和教材体系建设,推进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精品课程库和教材库建设。

第十八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举办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申请财政经费保障,不得收取费用。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依法通过政府采购或者招标等方式选择,并与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等举办公益性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统计制度,对继续教育人数、时间、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建立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情况数据库。

第二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负责对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包括办学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学风建设、基础设施、经费管理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运用评估结果,指导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改进工作。

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负责对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课程进行评估。课程评估的内容包括教学态度、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效果等。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作为指导教学部门和教师改进教学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档案专业人员所在单位、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档案专业人员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档案专业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档案专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的,档案专业人员所在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或者要求退还学习费用。

第二十四条  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档案专业人员所在单位、档案专业人员、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处理建议,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军队的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或者由中央军委办公厅保密和档案局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由国家档案局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1997年10月29日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档发〔1997〕24号)和2002年1月16日《国家档案局关于加强档案业务人员培训工作的意见》(档发〔200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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