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办发〔2019〕35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办发〔2019〕35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见附件)已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19年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19年4月8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审议、登记、编号、发布和清理等,适用本办法。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或者林业和草原系统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原文转发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具体事项的通知和通报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依法行政、权责一致、精简高效、民主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规定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措施,或者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第六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以下简称“局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协调。文件内容涉及多个单位的,由主要履行职责的单位牵头负责,其他单位协助配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
规范性文件经过审议通过后,由局办公室统一登记、编号。
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林*规”专门字号单独编号,其中“*”代表单位发文代字。未使用该字号单独编号的文件,不认定为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文件名义发布。未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各单位以及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等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段落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决定”“通知”“意见”等文种,可以使用“规范”“办法”“意见”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和“规定”等名称;亟待制定施行但尚需探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名称中加注“暂行”或者“试行”字样。
第九条 局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制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制定计划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完成起草的时间、起草工作负责人和联系人等内容。局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全局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局领导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但急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向局办公室提出建议,经局办公室报局领导批准后制定。
第十条 起草单位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确定起草处室及人员;
(二)调查研究和评估论证,收集相关资料及背景材料;
(三)起草草案及说明;
(四)征求意见并进行修改;
(五)起草工作完成后,提交局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核;
(六)合法性审核通过后,提交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局务会议(以下简称“局务会议”)审议;
(七)根据局务会议审议结果进行修改,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局领导签发;
(八)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全面评估、论证,对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拟规定的主要政策措施等内容进行广泛调研,并对现行有效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提出整合修改意见。
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与局办公室协商、共同研究或者开展调研。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中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点、难点问题,起草单位应当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论证。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听取下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科学评估拟设立制度对企业、行业的影响,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官方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5日。
对通过各种方式征求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予以汇总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意见采纳情况要积极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部门联合制定方式。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负责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写明。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在提请审议前送局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参加审议等形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未经局办公室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审议,也不得进入下一步公文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局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起草过程、文件设立的主要制度,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可行性,有关部门的重大分歧意见以及协调处理情况,与相关规范性文件衔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征求意见材料,包括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局办公室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正材料或者说明情况。起草单位逾期不补正材料或者未作情况说明的,视为撤回合法性审核申请。
第十八条 局办公室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合法性审核。审核工作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审核过程中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或者征求意见的,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合法性审核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超越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法定职权范围;
(二)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政策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包含不得设定的内容;
(四)是否征求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以及对意见的协调处理是否适当;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 局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用多种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核,提高质量和效率。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如审核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在书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局办公室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作出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
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局领导的签报中和提请局务会议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 除审核不合法的情形外,通过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单位提交局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起草单位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局领导签发;局务会议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后重新征求意见并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开始施行日期。开始施行日期原则上应当在公布日期30日之后,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设定有效期。有效期满后,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需要继续执行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局办公室提出延长有效期申请。需要修改的,同时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材料送局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核,重新制定发布。不需要修改的,起草单位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局领导签发后重新发布,不再进行合法性审核和局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局办公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官方网站发布,并及时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报》刊登。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公开发布的同时,起草单位应当负责对其决策背景、主要内容、落实措施等进行解读;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在文件公布后应当加强舆情收集,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访谈和邀请专家解读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利用政府网站、社交媒体等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
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评估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效果。发现规范性文件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局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动态清理,并及时更新规范性文件目录。
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施行后或者国务院以及国务院部门有关文件清理的决定发布后,起草单位应当同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被修改或者废止后,由局办公室会同起草单位及时将修改或者废止情况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被修改的,公布方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局办公室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监督检查,督促起草单位推进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拟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印发的文件,以及由其他部门起草、与我局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林业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林策发〔2012〕2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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