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水函〔2019〕343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交水函〔2019〕3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中国船级社:
针对近年来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监管特别是“双随机”抽查中发现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监管,促进国内水路运输安全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经营者自有船舶运力最低限额管理
(一)设区的市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对辖区内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开展排查,对自有船舶运力规模不满足最低限额要求的企业建立清单,分类管理,并进行动态跟踪,按现行政策严格监管。
企业经许可新建的客船、危险品船或经备案新建的普通货船,处于已开工建造且处于正常建造过程中的,可计入企业自有船舶运力。
(二)各有关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采取措施积极推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自有船舶运力规模达标,通过开展约谈等方式督促企业进行整改,引导不达标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依法开展兼并重组。
(三)各有关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自有船舶运力最低限额管理的长效监管机制,对不能满足自有船舶运力最低限额要求的经营者,做好督促整改及复查等相关工作。
二、加强船舶营运证件管理
(四)各有关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时,应当依法认真审查有效的新增船舶运力许可或备案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登记证明书》。对未经许可的客船、危险品船,不得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对未经备案的国内新建普通货船、购置或者光租的境外普通货船,需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和《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查处,并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五)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申请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时,各有关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严格审查船舶相关登记、检验、安全管理等证书和委托管理协议的有效性,否则不得换发新证。换发、注销《船舶营业运输证》时,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原《船舶营业运输证》。
(六)《船舶营业运输证》到期后失效,证书未经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申请换发的,相应船舶不得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各有关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营业运输证》已不具备相应配发条件的,应向其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下达不超过3个月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到期复查仍不满足要求的,报《船舶营业运输证》配发机关撤销其营运证件,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营业运输证》过期后申请换发证书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会同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实该船是否在证书失效期内存在经营行为,对存在经营情形的,应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进行处罚。
(七)沿海省际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相关行政审批业务继续按照《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航运管理部分功能投入试运行的通知》(交办水〔2017〕76号)的要求办理,《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内水路运输行政许可证书管理系统上线应用有关工作的通知》(厅水字〔2013〕232号)予以废止。
使用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处理国内水路运输行政审批业务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发生人员和岗位调整的,应及时联系信息系统技术、密钥支持单位对电子密钥进行更换,确保电子密钥与实际使用人保持一致。
三、加强海务机务管理人员配备管理
(八)各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海务机务管理人员配备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会同海事管理机构全面排查辖区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信息的备案情况,认真审核备案人员的适任证书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兼职,依法严肃查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未备案和备案信息不真实等行为。
(九)对同时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和船舶管理业务的企业,可以按合并计算的方式要求其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即将其经营和受委托管理的相同航行区域、相同船舶类型的船舶艘数合并计算后,按最低配额标准配备相应数量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四、加强国内水路运输和船舶管理市场监管
(十)加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公司化经营管理。除自有船舶运力规模在600总吨及以下的内河普通货物运输可实行个体经营外,其他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实行公司化经营。个体经营者不得超经营范围、超运力规模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一经发现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有关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并督促个体经营者做好整改工作。
(十一)各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共同严厉打击国内水路运输“挂靠”经营和船舶管理公司“代而不管”等违法行为。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加强对船舶“假登记”“假光租”行为的查处,一经发现通过非法转让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等方式“挂靠”经营的,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坚决吊销其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对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十二)坚决查处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违法行为。各有关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海事管理机构通报信息、投诉举报为重点,加大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查处力度。
(十三)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管中要加强对《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检查,发现船舶载运货物、航行区域与证书核定经营范围不一致的,或发现无法提供《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要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有关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十四)各级船舶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新增客船、液货危险品船舶运力批准文件把关,从源头上保证新建船舶与新增运力批准文件的符合性。
五、其他事项
(十五)各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信息沟通,重点强化企业、船舶、船员的证书信息、违法信息、水上交通事故信息等方面的信息共享,完善信息交流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十六)各地正在开展或已经开展了包括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内的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为做好国内水路运输行政审批、市场动态监管等工作衔接,请已改革到位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向部报送本省市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调整、承接等情况。
(十七)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认真抓好上述工作的落实,保证行业平稳健康发展,并结合2019年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核查工作,于2019年7月底前将辖区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达到自有船舶运力最低限额、不符合资质条件船舶的营运证件清理、海务机务管理人员配备监管等工作情况书面报部。
联系人:部水运局 段超、王常男,电话:010-65292744,65292619,传真:010-65292675。
交通运输部
201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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