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办发〔2019〕179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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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保监办发〔2019〕179号



依据2024年4月28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金规〔2024〕8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本通知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自2024年4月28日废止








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各保险公司:

现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19年8月23日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商业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

第三条 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消费者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

第六条 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中国银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业务准入



第八条 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

(二)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已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并经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

(三)已建立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保险代理业务信息系统;

(四)已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管理能力;

(五)法人机构和一级分支机构已指定保险代理业务管理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信息系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管控保险产品销售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

(二)与保险公司业务系统对接;

(三)实现对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

(四)能够提供电子版合同材料,包括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现金价值表等文件;

(五)记录各项承保所需信息,并对各项信息的逻辑关系及真实性进行校对;

(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中国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由其法人机构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许可证。

其他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由法人机构向注册所在地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许可证。

商业银行网点凭法人机构的授权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近两年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的说明(机构成立不满两年的,提供自成立之日起的情况说明);

(三)合作保险公司情况说明;

(四)保险代理业务信息系统情况说明;

(五)保险代理业务管理相关制度,如承保出单、佣金结算、客户服务等;

(六)保险代理业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指定情况的说明;

(七)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申请后,可采取谈话、函询、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提示。

第十三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作出批准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许可证不设有效期。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许可证5日内按照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登记相关信息,登记信息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机构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保险代理业务管理部门及责任人;

(三)许可证名称;

(四)业务范围;

(五)经营区域;

(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由法人机构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通过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授权网点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三)变更网点经营保险代理业务授权;

(四)变更保险代理业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五)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由法人机构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在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为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办理执业登记。

执业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学历、照片;

(二)所在商业银行网点名称;

(三)所在商业银行投诉电话;

(四)执业登记编号;

(五)执业登记日期。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变更执业登记。

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1家商业银行进行执业登记。

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通过保险公司执业登记的,具体办法由中国银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选择合作保险公司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控能力、业务和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近两年违法违规情况等。

保险公司选择合作商业银行时,应当充分考虑其资本充足率、风险管控能力、营业场所、保险代理业务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性、近两年违法违规情况等。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原则上应当由双方法人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确需由一级分支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该一级分支机构应当事先获得其法人机构的书面授权,并在签订协议后,及时向其法人机构备案。

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条款:代理保险产品种类,佣金标准及支付方式,单证及宣传材料管理,客户账户及身份信息核对,反洗钱,客户信息保密,双方权利责任划分,争议的解决,危机应对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合作期限,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保险产品审批备案管理的有关要求。

保险公司应当针对商业银行客户的保险需求以及商业银行销售渠道的特点,细分市场,开发多样化的、互补的保险产品。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保险代理业务应当进行单独核算,对不同保险公司的代收保费、佣金进行独立核算,不得以保费收入抵扣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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