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发〔2019〕35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银保监发〔2019〕35号
全文废止,废止依据:2022年1月10日发布的《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1号)
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保险组织:
为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防范利益输送风险,现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
2019年8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维护保险公司独立性和保险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会计制度和保险监管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保险公司或保险消费者利益。
第三条 银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实施监管。
第二章 关联方与关联交易
第四条 保险公司的关联方是指与保险公司存在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保险公司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本条第(一)(二)项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保险公司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本办法第六条(一)至(四)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保险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保险公司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
(三)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近亲属;
(五)本办法第五条(一)(二)项所列关联方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六)保险公司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以下可能导致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关联方:
(一)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保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
(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持有保险公司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或其他协议安排的实际权益持有人或其他最终受益人;
(七)与保险公司在借贷、担保等方面存在依赖关系的企业;
(八)连续三年及以上与保险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协议关系的。
第八条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利益倾斜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情形。
第九条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视同保险公司关联方。
第十条 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类型:
(一)投资入股类:包括关联方投资入股该保险公司(含增资、减资及收购合并等),关联方投资该保险公司发行的优先股、债券或其他证券;
(二)资金运用类:包括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含新设、增资、减资、收购合并等);
(三)利益转移类:包括给予或接受财务资助,赠与、出售或租赁资产,权利转让,担保,债权债务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比例增资权或其他权利等;
(四)保险业务类:包括保险业务和保险代理业务、再保险的分出及分入、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
(五)提供货物或服务类:包括审计、精算、法律、资产评估、资金托管、广告、日常采购、职场装修等;
(六)银保监会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可能引致保险公司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保险公司控股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关联方发生的上述事项,按照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管理,但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或已受行业监管的金融机构的除外。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或年度累计交易金额达到3000万元以上,且占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以上的交易。
一个年度内保险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一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金额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如再次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同一个保险公司与多个关联方在同一笔交易中的金额,应合并计算进行认定。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交易金额的计算与比例
第十二条 关联交易金额以保险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的交易对价或转移的利益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以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减少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以减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投资于保险公司优先股、债券或其他证券的,以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二)资金运用类以保险资金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不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发行费或投资管理费计算交易金额;买入资产的,以交易价格计算交易金额;
(三)利益转移类中给予或接受财务资助的,以资助金额计算交易金额;出售或租赁资产、权利转让、签订许可协议的,以交易价格计算交易金额;提供或接受担保的,以担保金额计算交易金额;保险公司放弃相关权利的,以权利涉及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赠与以赠与标的的市场价值计算交易金额;
(四)保险业务类中保险业务以保费计算交易金额;保险代理业务以代理费计算交易金额;委托金融机构管理资产或受托机构投资者管理资产的,以委托或受托管理费计算交易金额;
(五)提供货物或服务类以发生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对关联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应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适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穿透计算。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应符合以下比例要求:
(一)保险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30%与上一年度末净资产二者中金额较低者;
(二)保险公司投资未上市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和境外投资的账面余额中,对关联方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上述各类资产投资限额的50%;
(三)保险公司对单一关联方的全部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15%;
(四)保险公司投资金融产品,若底层基础资产涉及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关联方,保险公司购买该金融产品的份额不得超过该产品发行总额的60%。
保险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的投资金额应当合并计算并符合上述比例要求。
第十五条 持有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质押股权数量超过其持有该保险公司股权总量50%的,银保监会可以限制其与保险公司开展关联交易。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与关联方及其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之间发生的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金额并适用本办法第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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