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版)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0号【全文废止】

浏览量:          时间:2020-08-26 21:31:35

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0号【全文废止】






全文废止,废止依据:《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8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1月20日经第2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19年11月28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1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购买或者租赁不少于两架民用航空器,航空器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

“(三)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相应执照的航空人员;

“(四)按规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人应当向企业住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申请,按规定的格式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确保其真实、完整、有效:

“(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合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的购租合同;

“(四)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装配的机载无线电台的执照;

“(五)驾驶员的执照,以及与申请人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或者等效证明文件;

“(六)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投保文件或者等效证明文件。”

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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