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全文)

浏览量:          时间:2020-01-12 22:28:49

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







为保护海峡两岸投资者权益,促进相互投资,创造公平投资环境,增进两岸经济繁荣,依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五条规定,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议内:

一、“投资”指一方投资者依照另一方的规定,在该另一方所投入的具有投资特性的各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企业的股份或出资额及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履行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企业名称及商号、商誉;

(五)交钥匙、工程建造、管理、生产、收益分配及其他类似合同权利;

(六)经营特许权,包括培育、耕作的特许权利,以及勘探、开采、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利;

(七)各种担保债券、信用债券、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债。

投资特性指资本或其他资源的投入、对收益或利润的期待和对风险的承担。作为投资的资产发生任何符合投资所在地相关规定的形式上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特性。

二、“投资者”指在另一方从事投资的一方自然人或一方企业:

(一)一方自然人指持有一方身份证明文件的自然人;

(二)一方企业指根据一方规定在该方设立的实体,包括公司、信托、商行、合伙或其他组织;

(三)根据第三方规定设立,但由本款第一项或第二项的投资者所有或控制的任何实体,亦属一方企业。

三、“收益”指投资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措施”指包括任何影响投资者或投资的规定、政策或其他行政行为。

五、“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指本协议生效后,经双方确认并书面通知的仲裁机构、调解中心及其他调解机构。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例外

一、本协议应适用于一方对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采取或维持的措施。

二、本协议应适用于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于本协议生效前或生效后的投资,但不适用于本协议生效前已解决的本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投资争端”。

三、本协议适用于任一方各级主管部门及该类部门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机构所采取或维持的措施。

四、一方可采取、维持或执行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措施,以确保其重大的安全利益。

五、一方基于非任意与非不合理歧视的原则,且对贸易或投资不构成隐性限制,可于下列情形采取或维持对投资的限制措施:

(一)为遵守与本协议不相抵触的规定所采取的必要措施;

(二)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采取的必要措施;

(三)为保护可耗尽的自然资源所采取的必要措施。

六、一方基于审慎理由可采取或维持与金融服务有关的措施。该等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忠实义务的人所采取的措施;

(二)为确保金融体系运作与稳定所采取的措施。

七、本协议不适用于:

(一)公共采购;

(二)由一方提供的补贴或补助。

八、除下列情形外,本协议不适用于任一方的税收措施:

(一)如一方投资者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税收主管部门主张该另一方的税收措施涉及本协议第七条的规定,双方税收主管部门应于六个月内共同决定该措施是否构成征收。如该税收措施构成征收,则本协议应适用于该措施。

(二)如双方税收主管部门未能在六个月内一致认定该税收措施不构成征收,该一方投资者可依本协议第十三条及附件的规定寻求解决。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一方应确保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公正与公平待遇,并提供充分保护与安全:

(一)“公正与公平待遇”指一方的措施应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且不得对另一方投资者拒绝公正与公平审理,或实行明显的歧视性或专断性措施。

(二)“充分保护与安全”指一方应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保护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安全。

一方违反本协议其他条款,不构成对本款的违反。

二、双方应加强投资者及相关人员在投资中的人身自由与安全保障,依各自规定的时限履行与人身自由相关的通知义务,完善既有通报机制。

三、一方对另一方投资者就其投资的运营、管理、维持、享有、使用、出售或其他处置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似情形下给予该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四、一方对另一方投资者就其投资的设立、扩大、运营、管理、维持、享有、使用、出售或其他处置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似情形下给予任何第三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五、本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不适用于一方现有的不符措施及其修改,但一方应逐步减少或消除该等不符措施,且对该等不符措施的任何修改或变更,不得增加对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限制。

六、另一方投资者不得援引本条第四款的规定,要求适用本协议以外的争端解决程序。

第四条  透明度

一、一方应依其规定及时公布或用其他方式使公众知悉普遍适用的或针对另一方与投资有关的规定、措施、程序等。

二、应另一方请求,一方应依其规定,就已公布并影响另一方投资者的规定、措施、程序的变化提供讯息。

第五条  逐步减少投资限制

一、双方同意,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接受并保护相互投资。

二、双方同意,逐步减少或消除对相互投资的限制,创造公平的投资环境,努力促进相互投资。

第六条  投资便利化

一、双方同意逐步简化投资申请文件和审核程序。

二、双方同意相互提供投资便利,包括:

(一)一方对另一方投资者取得投资讯息、相关营运证照,以及人员进出和经营管理等提供便利;

(二)一方对另一方及其投资者举办说明会、研讨会及其他有利于投资的活动提供便利。

第七条  征收

一、除符合下列所有条件外,一方不得对另一方投资者在该一方的投资或收益采取征收(包括直接征收和间接征收):

(一)基于公共利益;

(二)依照一方规定及正当程序;

(三)非歧视性且非任意的;

(四)依据本条第四款给予补偿。

二、间接征收指效果等同于直接征收的措施。确定一项或一系列措施是否构成间接征收应以事实为依据逐案评估,并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该措施对投资的经济影响,但仅对投资的经济价值有负面影响,不足以推断构成间接征收;

(二)该措施在范围或适用上对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歧视程度;

(三)该措施对另一方投资者明显、合理的投资期待的干预程度;

(四)该措施的采取是否出于善意并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且措施和目的之间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三、双方为保护公众健康与安全、环境等正当公共福利所采取的非歧视性管制措施,不构成间接征收。

四、本条第一款所称的补偿应以征收时或征收为公众所知时(以较早者为准)被征收投资或收益的公平市场价值为基准,并应加计征收之日起至补偿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可有效实现、兑换及自由转移。

第八条  损失补偿

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的投资或收益,如因发生在该另一方的武装冲突、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补偿或其他解决方式的待遇,应不低于相似条件下给予该另一方投资者或任何第三方投资者的待遇中最优者。

第九条  代位

一、一方指定的机构根据其与投资有关的货币汇兑、征收等非商业风险的担保、保证或保险合同给付一方投资者后,可以在与投资者同等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并承担该投资者与投资相应的义务。

二、一方应将其依本条第一款指定的机构及其变更通知另一方。

第十条  转移

一、一方应依其规定准许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其投资及收益,包括但不限于:

(一)设立、维持和扩大投资的资本;

(二)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及其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费用;

(三)与投资合同相关的支付,包括贷款协议产生的相关款项;

(四)出售或清算全部或部分投资所得款项;

(五)自然人投资者与该项投资相关的收入和报酬;

(六)根据第七条和第八条所获得的款项;

(七)依本协议附件第三款所获得的补偿。

二、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双方应保证本条第一款转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双方同意且按当时规定可汇兑的货币,以转移当日的市场汇率不延迟地进行。

三、基于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一方可于下列情况下,诚信适用相关规定阻止或延迟转移,不受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限制:

(一)破产、无力偿还或保护债权人利益;

(二)有价证券、期货、期权和其他衍生品的发行、买卖、交易、处理;

(三)刑事犯罪侦查或行政处罚调查中的必要保全措施;

(四)现金或其他货币工具必要的转移申报;

(五)确保司法裁判或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四、一方对外收支出现或可能出现严重失衡时,可依规定或惯例暂时限制转移,但实施该等限制应遵循公平、非歧视和善意的原则。

第十一条  拒绝授予利益

第三方的自然人或企业所有或控制的一方企业如在该一方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则另一方有权拒绝授予该企业在本协议项下的利益。

第十二条  本协议双方的争端解决

双方关于本协议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应依《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投资者与投资所在地一方争端解决


一、一方投资者主张另一方相关部门或机构违反本协议规定的义务,致该投资者受到损失所产生的争端(以下称“投资争端”),可依下列方式解决:

(一)争端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由投资所在地或其上级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

(三)由本协议第十五条所设投资争端协处机制协助解决;

(四)因本协议所产生的投资者与投资所在地一方的投资补偿争端,可由投资者提交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应每半年将投资补偿争端的处理情况通报本协议第十五条的投资工作小组;

(五)依据投资所在地一方行政复议或司法程序解决。

二、投资者根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解决投资补偿争端,适用本协议附件的规定。

三、协议生效后,双方应尽快交换并公布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名单。双方经协商可调整该机构名单。

四、如投资者已选择依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解决,除非符合投资所在地一方相关规定,投资者不得再就同一争端提交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调解。

五、本协议生效前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投资争端”,除非当事双方同意并符合投资所在地一方相关规定,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  投资商事争议

一、双方确认,一方投资者与另一方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依相关规定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签订商事合同时,可约定商事争议的解决方式和途径。

二、一方投资者与另一方自然人订立商事合同时,可就有关投资所产生的商事争议订立仲裁条款。如未订立仲裁条款,可于争议发生后协商提交仲裁解决。

三、一方投资者与另一方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商事合同时,可就有关投资所产生的商事争议订立仲裁条款。如未订立仲裁条款,可于争议发生后协商提交仲裁解决。

四、商事争议的当事双方可选择两岸的仲裁机构及当事双方同意的仲裁地点。如商事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可于争议发生后协商提交两岸的仲裁机构,在当事双方同意的仲裁地点解决争议。

五、双方确认,商事合同当事人可依据相关规定申请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

第十五条  联系机制

一、双方同意由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投资工作小组负责处理本协议相关事宜,由双方业务主管部门各自指定的联络人负责联络。

二、投资工作小组设立下列工作机制,处理与本协议相关的特定事项:

(一)投资争端协处机制:协助处理投资者与投资所在地一方的投资争端,并相互通报处理情况;

(二)投资咨询机制:交换投资讯息、开展投资促进、推动投资便利化、提供纠纷处理及与本协议相关事项的咨询;

(三)经双方同意的其他与本协议相关的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文书格式

基于本协议所进行的业务联系,应使用双方商定的文书格式。

第十七条  修正

本协议的修正,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十八条  生效

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应各自完成相关程序并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议自双方均收到对方通知后次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八月九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一部分。四份文本中对应表述的不同用语所含意义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会长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陈云林董事长 江丙坤




 


投资补偿争端调解程序





一、调解原则及程序

(一)一方投资者依据本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提出调解申请后,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应依其规则受理申请,启动调解程序。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应客观、公正、公平及合理地处理投资补偿争端。争端双方应积极、诚信参与调解,不得无故拖延。

(二)除争端双方另有约定外,调解过程不公开。

(三)除争端双方同意公开的事项外,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调解员对投资争端案件应保守秘密。

二、调解成立

(一)调解员应保持中立,促使争端双方达成合意。

(二)争端双方经调解达成合意,调解员应根据合意内容制作调解协议,由争端双方及调解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并加盖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印章。

(三)双方应确保建立、完善与调解协议执行相关的制度。投资者可依据执行地一方相关规定申请调解协议的执行。

三、补偿方式

投资补偿争端的补偿方式以下列类型为限:

(一)金钱补偿及适当利息;

(二)返还财产,或以补偿金和相应利息代替财产返还;

(三)争端双方同意的其他合法补偿方式。

四、调解请求权的消灭


自投资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另一方违反本协议义务之日起,如超过三年未行使调解请求权,则该请求权消灭。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误,不计入前述三年期间内。

五、调解信息的使用限制


如投资补偿争端依本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程序仍无法解决,除争端双方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其后就同一争端进行的行政或司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在前述程序中所做出的任何陈述、承认和让步,作为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资料或证据。

六、调解规则的通报

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的调解规则应向本协议第十五条的投资工作小组进行通报。









郑州外资企业服务中心微信公众号

扫描二维码 关注我们




本文链接://www.0798ci.com/doc/75568.html

本文关键词: 海峡, 两岸, 投资, 保护, 促进, 协议, 全文